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8929号原告: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59栋102。
法定代表人:周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88号。
经营者:喻非,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路景苑2幢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林,执行董事。
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厘龙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以下简称老喻酒店)、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佳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沈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张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巴厘龙虾”商标名称及“巴厘龍”商标名称;
2、判令被告老喻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又存在不正当竞行为,判令被告同心佳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判令被告老喻酒店与被告同心佳创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299元(公证费用1,750元及167元、调查支出费用382元、律师费25,000元);
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1-2,2012年8月前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与北京赋格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巴厘龙虾整体形象设计签订的《V设计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交付确认书”;
1-3,2014年5月原告与武汉吉旺美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运营物料设计制作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运曹物料设计方案交付确认书”;
1-4,2014年4月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与周芬签订《版权转让协议》;
1-5,2014年8月原告与广州跃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员工服装制版和批量生产《服务委托设计合同》及双方确认的“服装设计方案交付确认书”及附件;
1-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鄂01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
1-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鄂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公司全称为“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巴厘龙虾”即企业字号;
2、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样式为“巴厘龙虾”图案包括使用在各种物品和宣传上;
3、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巴厘龙虾”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原告使用的“巴厘龙虾”图案组合为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装潢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组证据: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19609665的商标注册证的网上查询记录。
证明原告目前商标仍为有效状态。
第三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7684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老喻酒店存在侵犯原告“巴厘龙虾”特有装潢的行为,同时存在侵犯原告所享有“巴厘龍”注册商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混淆行为。
被告老喻酒店与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商标侵权存在主观恶意性,且被告老喻酒店使用的相同或相似的装潢均与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公众微信号相同,二者具有关联性,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应对被告老喻酒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4-1,湖北省武汉市琴合公证处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2019)鄂琴台内经证字第7685号公证书及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制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证明被告老喻酒店与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对原告的企业字号、商标侵权存在主观恶意性,且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单独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同心佳创公司作为其加盟分店,应对被告老喻酒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局关于商标的审查标准,繁体与简体视为同一的,并不因为繁体与简体有所区别。
第五组证据:5-1,原告巴厘龙虾公司2018年1月到2019年6月的完税证明和年中报表;
5-2,湖北省武汉市琴合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及2019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
5-3,2019年5月原告与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及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答的《诉松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
5-4,其他五案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书及缴纳诉讼费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巴厘龙虾公司2019年1月至6月(实际为3-6月,1-2月并无营业)营业额为14,175,402.37元,利润891,995.59元;
2、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7,304元【公证费用1,750元及167元(针对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微信号公证费为1,000元,但基于还有其他5个案件中有使用,故按6个案件的1/6主张)、调查支出费用387元、律师费2.5万元(针对侵权案件共有6件,律师费用共计15万元,故按6个案件的1/6主张)】。
被告老喻酒店对原告巴厘龙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只做一个静态的取证,并没有询问调查取证;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老喻酒店是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的加盟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
对营业额的数值参考数据没有客观性,其报表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也无法核实。
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对原告巴厘龙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1、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1-2、1-3、1-4、1-5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目的,“巴厘龍”与“巴厘龙虾”是不同的意思。
他的装潢和印刷品已被其他公司注册。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是对微信号的取证,不能以此作为我们侵权的依据,“巴厘龍”与“巴厘龙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对第五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纳税申报表是单方提交的,票据都是混淆的。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巴厘龙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商标主张商标专有权的证据和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经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审判机关认证,以及相关企业依约为其设计、生产的合法经济合作,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权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亦与本案合理开支的判赔有关,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原告巴厘龙虾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纳税证明、年中报表、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其中公证费、诉讼费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而其他证据虽与本案合理开支的判赔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未提供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与本案合理开支的判赔有关,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评价参考。
被告老喻酒店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主张的地址与被告老喻酒店经营地址是不一致的;
2、被告老喻酒店不是店面实际经菅人;
3、被告老喻酒店已于当年6月将涉案的商标标识全部拆除完毕。
原告诉请赔偿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老喻酒店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地址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住所为车站路88号,而原告主张的侵权的店面为车站路92号,并非同一地址。
第二组证据:法人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一未实际经营公司在但没有实际经营。
第三组证据:店面合作合同、微信截图、商标注册证(打印件)。
证明车站路92号门店实际经营者为余磊。
第四组证据:6月装修拆除照片(打印件)。
证明原告侵权行为不存在。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对被告老喻酒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对被告老喻酒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老喻酒店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多数系打印件、复印件及照片等,其提交的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字号行业类别没有餐饮;
2、巴厘龙虾的印刷品包装装潢属于另一公司,2016年10月16日已被另一公司注册;
3、被告同心佳创公司有同心佳创巴厘龙虾的商标注册证;
4、原告巴厘龙虾公司提到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用第三方加盟不是事实;
5、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在2017年12月取得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注册商标,湖北巴厘龙虾在微信上已得到认证;
6、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巴厘龍”,而被告同心佳创公司使用的是“巴厘龙虾”,二者不是同一商标;
7、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于2017年3月取得“巴厘龍”商标后,其包装不再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8、原告巴厘龙虾公司说的被告老喻酒店是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的加盟店,与事实不符;
9、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纳税标准不切实际。
原告诉请赔偿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同心佳创公司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明商标还具有有效性。
第二组证据:2-1、“巴厘龙虾”的图案标识申请被驳回材料(打印件),说明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商标不具有排他性。
2-2、原告巴厘龙虾的包装、装潢印刷品以被武汉招银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注册(网络打印件)。
第三组证据:3-1、原告巴厘龙虾公司还在申请“巴厘龙虾”不停被驳回状态。
3-2、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申请的4301类并不能在餐饮使用(网络打印件)。
第四组证据:商标设计(复印件)。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对被告同心佳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老喻酒店对被告同心佳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同心佳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巴厘龙虾公司、被告老喻酒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对其余三组证据的多数系打印件、复印件及照片等,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周芬注册成立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经营范围为小吃店,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万松小区44栋1-1-5号。
2014年3月,周芬申请注销上述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注册登记巴厘龙虾公司,公司名称为“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6月至今巴厘龙虾公司共开设万松园一店、万松园二店、沙湖店、音乐学院店、石牌岭店、光谷店、洞庭街店、黄浦路店共8家直营店经营“巴厘龙虾”餐饮服务。
2012年8月,前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与案外人北京赋格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巴厘龙虾整体形象设计签订设计合同,双方对公司标识设计、品牌事物用品设计(包括名片、订餐卡、菜单和工作人员服装等)、店面标识系统设计(包括店面门头与店面形象设计、店面灯箱设计、店面宣传广告设计、店内布置平面设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为“”字样设计为纵向排列的中文巴厘加横向排列较小字体的中文龙虾以及底部加印两排字母“BALI/CRAYFISHDELICIOUS”,其中纵向的巴厘字样的字体特别(即图案)。
2014年5月2日,巴厘龙虾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吉旺美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运营物料设计制作合同,约定对巴厘龙虾公司使用的餐单、餐包、纸巾等运营物料进行设计,之后经双方确认的餐单设计方案为餐单尾部印制有较大尺寸的花环围绕的上述纵向巴厘加横向龙虾的“巴厘龙虾”字样。
2014年8月,巴厘龙虾公司与案外人广州跃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员工服装制版和批量生产的服务委托设计合同并确认了其员工服装设计的版式,上述员工服装均为深色短袖T恤,T恤后背加印的巴厘龙虾字样为浅色,字样为经设计过的纵向巴厘加横向龙虾以及底部加印两排字母“BALI/CRAYFISHDELICIOUS”或“巴厘龙虾匠心十年”字样。
2007年5月,互联网上天涯论坛的美食评论文章中已经有关于万松园巴厘龙虾馆的评论。
2010年9月,浙江卫视的一档知名美食外景节目《爽食赢天下》中关于武汉的美食介绍中提及巴厘龙虾就是传说中很好吃的龙虾。
巴厘龙虾公司本案中提供的照片显示,2014年期间多名知名演员和公众人物到巴厘龙虾公司开办的巴厘龙虾店用餐。
2015年6月29日,网络上出现转载文章《BigBang昨夜惊现巴厘龙虾!今晚武汉开唱!创武汉门票最贵》。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题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今年他们纷纷在热门地段争开新店,单店数量达到30余家,似乎预示着新一轮虾战暗潮涌动”“巴厘龙虾的方总告诉记者……那时几个年轻人都向往能去巴厘岛旅游,所以注册了这个品牌”。
2017年7月21日,凤凰网辽宁转载了来源中国网的《巴厘龙虾:匠心十年,引领龙虾品牌创新之路》一文,该文提及“到巴厘龙虾搓顿虾子,成为许多武汉人款待外地朋友的保留节目,巴厘龙虾,俨然已经成为一张新的城市名片”。
巴厘龙虾公司本案中提交的纳税证明显示2012年至2017年巴厘龙虾公司持续纳税,其中2017年3月至7月间平均每月缴纳增值税20万元。
2015年起巴厘龙虾公司以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巴厘龙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2017年6月21日,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取得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注册号为第1960966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
2011年5月6日,喻非注册登记“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个体工商户,即车站路巴厘龙虾店,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88号;
一般经营范围:中型餐馆。
喻非,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61号民福1栋2单元20楼2001室,公民身份号码:。
2019年6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张某和原告的代理人郑小霞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92号挂有“巴厘龙虾”招牌的餐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餐馆进行了消费,并在就餐过程中由郑小霞使用拍照手机对餐厅内的“巴厘龙虾”字样的使用情况(含招牌、装饰、菜单等)进行了拍照取证,共计拍得19张照片。
2019年6月24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7684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手写菜单、发票和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附录内容显示证据保全的餐厅大门招牌为大白色中英文,中文字体较大,内容为横排“巴厘龙虾”(美术体)字样,右边竖排红框白字“同心佳创”较小,下部英文字体较小,内容为“BALICRAYFISH”;店堂内点菜单、酒水单上均有与大门招牌同样标识组合;
店内墙壁、柜台广告上有图案组合;
店内放置有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消费后郑小霞取得盖有“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发票专用章”的382元发票一张及手写点菜明细一张。
2016年9月30日,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自然人刘家林、同和平投资或控股成立,2016年11月11日,同和平将股权转让给周卫星,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为零;
2018年3月21日,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取得商标局“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新宋体)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注册号为第2345891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
2019年6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张某和原告的代理人郑小霞在该公证处,由郑小霞操作其本人带来的手机对被告同心佳创公司所有的“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4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7685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界面截屏保存,打印了共计45页图片。
公证书附录内容显示证据保全的微信公众号是“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排头中心位置又“巴厘龙虾”(美术体)字样,下方简介内容以及账号主体显示企业为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并有“欢迎有志餐饮发展的投资人合作加盟!
”,下部显示有“点餐外卖会员中心门店导航”等栏目;
进入其栏目,每个界面上均显示有“巴厘龙虾”(美术体)、“”等字样或图形标识,其中有些图形标识上加有竖排红框白字“同心佳创”;
栏目中还显示有“3月15日同心佳创巴厘龙虾15家门店同期隆重开业”、“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分店江夏九全嘉店、光谷广场步行街店、汉阳钟家村店、汉口车站路风情店(临近老京汉火车站)……”;
栏目页面还显示有加盟、促销广告宣传。
2019年7月17日,本院接受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老喻酒店及其经营者喻非、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或者相应财产,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为此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为本案维权已支付公证费1,750元(店面公证)及167元(微信公证)、调查支出费用382元。
本案争议焦点:1、“巴厘龙虾”(美术体)、“”图形标识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微信公众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营销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即是否擅自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商标标识,以及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3、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系第196096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也是许可使用人,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商标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被告老喻酒店于2011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
特许被告老喻酒店加盟经营的被告同心佳创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取得商标局“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新宋体)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2345891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
而上述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相同和重叠部分。
关于被告老喻酒店、被告同心佳创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通过(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7684号公证书所示,将“巴厘龙虾”(美术体)、“”图形标识与“”商标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不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十分近似,特别是在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标识中所包含的“巴厘”二字近似。
被告老喻酒店加盟使用的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商标属于新宋体字形,被告老喻酒店对于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未规范使用,却对属于他人的美术图形“”商标标识,按照字形、读音、含义上擅自进行变形、变相后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老喻酒店使用了与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老喻酒店、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关于“巴厘龙虾”(美术体)、“”图形标识与“”商标注册商标不是同一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老喻酒店关于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主张的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不一致以及被告老喻酒店不是店面实际经菅人的抗辩理由,经(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7684号公证书证实,发票上显示有“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发票专用章”以及该酒店现场摆放有“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证实被告老喻酒店就是该店的经营者,且被告老喻酒店当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关于被告老喻酒店不是其加盟店的抗辩理由,经(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7684号、第7685号公证书证实,被告老喻酒店门牌、宣传牌上均有“同心佳创”字样,且在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微信公众号栏目中也对被告老喻酒店系其15个加盟店之一进行营销、加盟宣传,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老喻酒店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老喻酒店、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的侵权获利。
关于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人民法院在确定维权的合理费用,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当事人已支出、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
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商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2万元)共计人民币102,000元。
关于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微信公众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营销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即是否擅自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其字号的问题。
虽然原告巴厘龙虾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4月,但其是由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转型升级设立,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
在主要出资人不变的情况下,转型升级设立的公司保留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得以持续,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使用“巴厘龙虾”字号具有连贯性,使用的时间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识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属于禁止实施混淆行为。
从已经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在2010年9月就通过浙江卫视的美食节目进行宣传,2014年至2017年还通过微博、微信等自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其小龙虾特色烹饪服务在相关公众心目中获得了较高美誉度,多名知名演员和公众人物选择到巴厘龙虾公司经营的门店用餐,报纸、网络媒体进行报道,大量相关公众通过各订餐、美食网络平台留言、评论,使得巴厘龙虾公司的“巴厘龙虾”字号在湖北省武汉市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保护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商标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商标标识。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提交的(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768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简介、栏目、界面中大量使用了“巴厘龙虾”(美术体)、“”等字样或图形标识,其中有些图形标识上加有竖排红框白字“同心佳创”,大量宣传15家加盟门店同期隆重开业以及加盟、促销广告等。
被告同心佳创公司除了有上述使用行为外,还同时将“巴厘龙虾”(美术体)、“”等字样或图形标识作为其他加盟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知名的企业字号,以及擅自使用与原告巴厘龙虾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巴厘龙虾公司提供的服务,损害了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同心佳创公司从事与原告巴厘龙虾公司相同的餐饮服务,两者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经营时,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已经在湖北省武汉市地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被告同心佳创公司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巴厘龙虾公司以及“巴厘龙虾”字号,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取得的“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商标属于新宋体字形,对于自己的商标标识未规范使用,不但不注意避让使用,却对属于他人的美术图形“”商标标识以及“巴厘龙虾”字号,按照字形、读音、含义上擅自进行变形、变相后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以及“巴厘龙虾”字号产生混淆。
故被告同心佳创公司没有第三方加盟店以及原告巴厘龙虾公司自取得“”商标后,其包装、字号不再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同心佳创公司存在不正当竞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巴厘龙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心佳创公司的侵权获利。
关于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人民法院在确定维权的合理费用,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当事人已支出、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
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商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2万元)共计人民币16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标识与“”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含有“”近似或相同的字样、图形和标识;
二、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所使用包括“巴厘龙虾”及图案等特有字样或图形标识;
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2,000元,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62,0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15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承担人民币4,920元,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938元。
该款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武汉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