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2005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花雨谷香足浴中心(原中山市家贵富侨足浴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号。
主要负责人:曾新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花雨谷香足浴中心(以下简称花雨足浴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花雨足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花雨足浴中心停止使用第196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xxxx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xxxx号“富侨”商标及第401xxxx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中山市家贵富侨足浴中心变更名称,变更后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字样;
3.花雨足浴中心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侨公司是第196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xxxx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xxxx号“富侨”商标及第401xxxx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富侨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花雨足浴中心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均直接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以“富侨”、“富侨保健”等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富侨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富侨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为维护富侨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富侨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花雨足浴中心辩称,其在2012年9月12日加盟郭家贵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并支付20万加盟费给郭家贵,门店设计、门头上的标志使用“家富”标识获得许可,不存在侵犯富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富侨公司提供的1.版权登记证书,与本案关系不大,不予采纳;
2.相关学会、组委会出具的荣誉及证书等,此类机构是否真实存在、公信力大小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3.协会出具的证书,与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纳;
二、花雨足浴中心提供的明细清单,没有显示收款人,且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属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室、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等。
中山市家贵富侨足浴中心成立于2013年4月8日,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公共场所经营,投资人原为邱益祥,后先后变更为卢如芳、邱益祥,2018年5月15日变更为曾新江,2019年9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山市花雨谷香足浴中心。
第196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2012年8月27日变更为富侨公司,现权利人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续展至2022年11与6日。
第505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现权利人为富侨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第401xxxx号“富桥”商标注册人为富侨公司,2012年8月27日变更为富侨公司,现权利人为辰希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第395xxxx号“富侨”商标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现权利人为富侨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辰希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将第196xxxx号、第401xxxx号、第401xxxx号、第401xxxx号商标授权给富侨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辰希公司不再主张权利,期限为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富侨公司、富侨保健公司获得荣誉如下:2002年、2008年,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保健”“富侨”字号被认定为重庆市知名字号;
2003年获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足浴保健等),2004年-2010年,富侨及图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被列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8年获评重庆市优秀连锁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2009年列入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0年获重庆市连锁品牌五十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2年富侨公司被授予“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商标(即第196xxxx号)为驰名商标。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1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日,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华兵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7日,公证员钱某、工作人员林碧腾与雷华兵来到中山市××路东××号“花雨谷香休闲会所(富侨店)”,雷华兵购买足浴服务消费156元,取得中山市家贵富侨足浴中心发票及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景拍摄。
公证书附着照片显示,店内电梯门上方有“富侨保健”的牌匾,店内屏风处有“富僑”文字,纸巾盒上有富侨及图标识,毛巾上有“富侨保健”字样。
另查明,富侨保健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授权使用商标及加盟费五年为34万元,包含商标使用费20万元,员工招聘费、技师培训费14万元。
2012年9月12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邱益祥在xx镇开设重庆家贵富侨东凤分店,面积1200平方米,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双方未能就富侨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花雨足浴中心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富侨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76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及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辰希公司出具的授权协议,其与富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仅仅是一个维权的委托;
但从商标转让的情况看,侵权发生时富侨公司是权利人,结合富侨公司的陈述,双方就诉权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富侨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权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可就第196xxxx号、第401xxxx号商标主张权利。
至于第505xxxx号“富侨足道”、第395xxxx号“富侨”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富侨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花雨足浴中心主张权利。
涉案“花雨谷香休闲会所(富侨店)”店招,其显著部分为花雨谷香,富侨文字较小且不太显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认为该(富侨店)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富侨保健”的牌匾、屏风处的“富僑”文字、纸巾盒上的“富侨及图”标识、毛巾上的“富侨保健”字样,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显著部分均为“富侨”,与第196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xxxx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xxxx号“富侨”商标及第401xxxx号“富桥”商标的显著部分“富侨”“富桥”相同或近似,且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侵犯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花雨足浴中心以其服务有合法来源抗辩,既无法提供对装潢、对价等约定的合同,也无提供其已对第三方享有权利作必要审查的证据,且也已过授权时间,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富侨系列商标变更的事实反映,富侨公司及富侨保健公司持续使用“富侨”商标及字号,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富侨”商标在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富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其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花雨足浴中心与富侨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其将企业名称中注册“富侨”字号,具有攀附他人商标、企业名称的明显恶意,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构成对富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花雨足浴中心在被起诉后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双方没有对富侨公司因侵权导致的损失及花雨足浴中心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权利商标及企业知名度较高;
2.花雨足浴中心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较大;
3.花雨足浴中心侵权持续时间长;
4.富侨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加盟费;
5.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虽无单据但有律师代理并出庭,结合公证费、差旅费等,确定花雨足浴中心赔偿富侨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花雨谷香足浴中心立即停止在店内使用含“富侨”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中山市花雨谷香足浴中心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山市花雨谷香足浴中心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