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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83号
案件名称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83号原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邹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ZL20182044××××.0“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专利权的自动贴标装置,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2044××××.0,申请日为2018年4月2日,授权日为2018年12月4日,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制造、使用、销售的自动贴标装置,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已覆盖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制造、使用并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机器来源于专利权人的关联方,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定的不是为侵犯专利权之规定。

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向黄石华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购买了4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1月28日向华鼎公司购买了1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李乔,董事为蒋学禹,华鼎公司的另一股东为黄石华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而蒋学禹是华禹公司的控股股东,即本质上华鼎公司是李乔和蒋学禹控股公司,回到案涉专利权,专利发明人有7位,其中包括蒋学禹和李乔,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原告专利权人的关联方,进一步的结合2019年3月14日公证取证的视频中多次提到“这是咱们的机器”“那台是我们的”等一系列的陈述,结合发明人姓名即为华鼎公司股东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华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同意并批准的,因此本案适用权利用尽之原则,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向案外人采购所得,被告对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知情,且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须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责任。

通过2019年3月14日公证取证视频和2019年6月26日法院证据保全视频可以看出,在被告厂区内,与本案相关的即用于布卷前后两腰封贴标的机器设备,从外观上看有两款设备,其中一款外观上与本专利附图近似的简称为被控侵权机器一,和另一款外观上与本专利附图不相同的被控侵权机器二,其中被控侵权机器一如上所述是被告向华鼎公司采购所得,被控侵权机器二是被告向东莞市懿东机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东公司)采购所得,正如两部分视频显示被告采购上述机器设备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所用,并不存在自身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机器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机器的证据。

被告作为印染行业的生产企业,不可能也不应苛求知情其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即便被控侵权机器设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作为使用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上述两种被控侵权机器,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和停止使用的责任。

3、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不成立的不利后果,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均是对相应机构的简单罗列,并未给出各机构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该种简单罗列机构的方式明确本专利的技术范围。

同时部分机构名称属于专利权人的臆造词,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其说明书及附图仍然无法明确其具体的保护范围,即无法确定其相应机构的具体含义。

(1)、针对压板及压平杆的保护范围,说明书未能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技术内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说明书0014在测标电眼检测标纸时,标纸吐出至在布卷的下方,布卷前进压板将布卷上方的标纸粘贴在布卷上,压平杆将布卷下方的标纸粘贴在布卷上,这一点结合本专利附图是根本无法实现的。

结合附图可知,该前腰封吐标机构应当与后腰封吐标机构一样,均位于输送带上方,且倾斜角度和标纸板长度一样,正常而言该吐标机构应当与后腰封吐机构一样的工作方式,只能将标纸吐出在布卷上方,根本不可能实现将标纸吐出在布卷下方,从而压板和压平杆无法实现相应后续动作,因此说明书0014号描述的说明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实现更无法明确压板及压平杆的具体含义,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2)、横移气缸的保护范围内容不清楚,说明书未能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技术内容,说明书0015段横移气缸从前方向后方以大于布卷传送速度运动,超越布卷后沿,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这一点结合吹气管19实际可能的工作效果,横移气缸上述的运动方式也是不可能实现将标签粘贴在布卷下方的,第一、假设吹气管将标签吹弯折90度或低于90度,横移气缸位于布卷下方,当其与布卷做同向超速运动时,横移气缸根本无法引导标签粘贴在布卷下方,事实上此时横移气缸无法实现由下而上对标签的顶贴作用。

第二、假设吹气管将标签吹弯大于90度,横移气缸位于布卷下方,当其与布卷做同向超速运动时,横移气缸只可能将标签推离布卷下方,且标签含黏性的一面将与横移气缸黏合,从而将标签粘贴在横移气缸之上,不可能实现将标签粘贴于布卷下方,因此横移气缸说明不清楚,从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第三、覆标机构并非本领域通用名称,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有明确其定义。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前述横移气缸未能将标签粘贴于布卷下方时,无法明确其具体结构及含义,因此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结合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第55号指导案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4、被控侵权机器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告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结合上述分析有被控侵权机器一、二经过被告全面比对,认为两项被控侵权机器均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退一步即便被控侵权机器二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机器二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

原告证明其涉案专利有效,且原告是专利权人,原告适格。

被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证明被告使用的产品(被控侵权机器一)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1)、该录像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擅自进入厂区进行拍摄,不具有合法性。

(2)、该视频中显示的机器是被告向华鼎公司采购所得,具有权利用尽及合法来源。

(3)、通过该视频无法比对得出被控侵权机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对厂区及车间的现状进行录像,该录像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对被告厂区内侵权设备二的证据保全材料。

原告证明被告侵权设备二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等同侵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通过该视频可以看出原告代理人在进行技术比对时是以被控侵权机器一作为母板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及比对,但该比对中也不能够显示被控侵权机器一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机器二缺乏覆标机构、横移气缸等一系列技术特征,工作原理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3)、通过该视频无法完整比对得出两项被控侵权机器上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蜡染布整装系统联合开发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发票、产品成本和利润证明。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

被告对协议、合同、产品成本和利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或与案外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原告是专利权人却需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再向恒天经纬黄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采购,完全不符合商业逻辑及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开发协议中也可以看到恒天公司负责人签字是李乔,恰好是被告采购设备的华鼎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蜡染布整装系统联合开发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发票、产品成本和利润证明等证据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纳。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及保险单、诉讼费专用票据。

原告证明其专利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的指导价格,该证据只有在侵权成立时才作为合理的维权费用,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证明其专利权稳定。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专利稳定,被告已经找到现有技术,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66号公证书、光盘一张、中国移动话费单两份、公证费发票一份,原告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机器的情形。

该公证书中表明李乔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吉宗涛及被告公司负责人李会强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被告公司内使用的涉嫌侵权机器1是被告抄袭并生产制造的。

被告认为,1、中国移动话费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无法证明使用人员属于被告员工,也无法确定其有权代表被告就相关事宜进行联系。

2、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华鼎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机器1,但无法证明被告有生产、制造、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机器。

3、关于2019年1月4日的视频,无法得知其来源,更无法明确视频中的设备就是被告生产使用的。

被告购买的设备1具有合法来源及权利用尽。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该证据涉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纳。

8、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函四份,原告证明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公证书所附光盘是真实客观且没有经过改动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昌邑市社会保险中心证明二份,昌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用工备案记录一份,李会强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一份。

原告证明吉宗涛、李会强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两人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了被控侵权机器。

被告购买的机器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当回到技术比对,同时证明被告不具有生产能力,即便被控侵权机器设备构成侵权也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蜡染布智能整装系统购销合同(2018061501、2018112801)及付款银行记录,被告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机器设备一系其向案外人华鼎公司合法采购所得,对于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不知情,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无法证明该合同所载的机器即为涉案机器。

打款凭证均为案外人刘小玲向蒋学禹的单独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合同的关联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且该合同在合同第八款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中仅有甲方的盖章没有签名,因此该合同未生效。

且被告并未提供与该合同相符的银行转帐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来源证明。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发票2份,被告证明被控侵权机器二是被告向案外人懿东公司采购,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并无相对应的合同,无法证明该发票对应的机器设备是何种机器设备,且该发票的数量中载明1台,无法与原告主张的实际厂区内的涉案侵权机器台数相对应。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专利文件4份(打印件),被告主要以证据46页中201410846899.9的专利作为现有技术,同时其他三份专利文件属于在证据46页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了的现有技术。

证明涉案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华鼎公司工商查询(打印件),被告证明华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乔及董事蒋学禹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被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被告与昵称为“李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证明其与华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向华鼎公司采购案涉机器,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7、昵称为“贴标机左”朋友圈图片,被告证明该人系华鼎公司员工,来到过被告工厂,并证明华鼎公司与原告有关联。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8、被告与昵称为“陈剑黄石贴标机”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证明案涉机器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9、单号为“669112832250”天天快递及快递详情,10、单号为“3102052538791”韵达快递及快递详情,11、单号为“1000950606924”韵达快递及快递详情,12、单号为“3102250280203”韵达快递及快递详情,被告证明案涉机器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13、ZL20162008××××.2实用新型专利,被告证明被控侵权机器1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该专利早于原告专利。

原告认为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是不同的技术领域,没有可比性,该专利没有完全体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专利号为ZL20182044××××.0、专利名称为“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日。

现该专利处有效期。

2019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在贴标方向上依次设置的标纸卷放置处,第一穿纸支架,第一标纸压紧部,第二穿纸支架,测标电眼,第三穿纸支架,第一张紧凸轮,第二标纸压紧部,标纸板,第二张紧凸轮,收料机构,压板,压平杆,第一光电开关,第二光电开关,毛刷,吹气管,横移气缸和覆标机构。

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两种型号,分别为被控侵权产品A和被控侵权产品B。

在被告拒绝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证明的被告正在使用6台被控侵权产品A和7台被控侵权产品B。

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qiluweifang001”的账号。

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斐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利用“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昌邑市柳疃镇驻地的被告的厂区及车间内现状进行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的录像文件提交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保管。

2019年4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王丽娜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尹春斐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即手机录像数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录像数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观察被控侵权产品A,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设置有标纸卷放置处;

2、穿纸支架A;

3、标纸压紧部件A;

4、穿纸支架B;

5、测标电眼;

6、穿纸支架C;

7、张紧凸轮A;

8、标纸压紧部件B;

9、标纸板;

10、张紧凸轮B;

11、收料机构;

12、压板,13、压平杆;

14、光电开关A;

15、光电开关B;

16、毛刷;

17、吹气管;

18、横移气缸;

19、覆标机构。

2019年6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在被告处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其车间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B进行了拍摄取证,观察被控侵权产品B,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设置有标纸卷放置处;

2、穿纸支架A;

3、标纸压紧部件A;

4、穿纸支架B;

5、测标电眼;

6、穿纸支架C;

7、张紧凸轮A;

8、标纸压紧部件B;

9、标纸板;

10、张紧凸轮B;

11、收料机构;

12、压板,13、压平杆;

14、光电开关A;

15、光电开关B;

16、毛刷;

17、吹气管;

18、侧折翻转机构及垂直下压板;

19、覆标机构。

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华鼎公司签订“蜡染布智能整装系统购销合同”,被告向华鼎公司购买型号为A-7的蜡染布智能贴标机2台、型号为A-6的蜡染布智能贴标机1台。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与华鼎公司签订“蜡染布智能整装系统购销合同”,被告向华鼎公司购买型号为A-7的蜡染布智能贴标机1台。

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懿东公司购买型号为T801的全自动布匹平面转角贴标机1台。

2019年8月20日,昌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证明,自2016年12月1日起,李会强(公民身份证号码)、吉宗涛(公民身份证号码)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万元,保险服务费6300元。

201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06××××.1、专利名称为“一种贴标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15日。

2002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龚明辉专利号为ZL0124××××.X、专利名称为“一种贴标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

2004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上海固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23××××.3、专利名称为“一种贴标机双压轮送收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11日。

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10846899.9、发明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贴标系统”,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东莞市一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08××××.2、专利名称为“标签自动剥离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A、B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A是否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A、B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A相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A的相关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A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观察被诉侵权产品A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无法看到被诉侵权产品A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中包含的第一、二标纸压紧部、第一、二张紧凸轮、压平杆、第一、二光电开关等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本院认为,观察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A,虽然无法观察到其在实际工作中,第一、二标纸压紧部对标纸的压紧作用、第一、二张紧凸轮的张紧作用、第一、二光电开关的光电开关作用、以及压平杆对标纸的粘贴作用,但是,被诉侵权产品A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上述技术特征,显而易见,被诉侵权产品A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A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A落入原告ZL20182044××××.0、“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A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B相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B的相关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B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观察被诉侵权产品B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无法看到被诉侵权产品B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中包含的第一、二标纸压紧部、第一、二张紧凸轮、压平杆、第一、二光电开关等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B中吹气管的位置、作用与涉案专利不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B中侧折翻转机构、垂直下压板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横移气缸不构成等同;

覆标机构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首先,观察被诉侵权产品B,虽然无法观察到其在实际工作中,第一、二标纸压紧部对标纸的压紧作用、第一、二张紧凸轮的张紧作用、第一、二光电开关的光电开关作用、以及压平杆对标纸的粘贴作用,但是,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上述技术特征,显而易见,被诉侵权产品B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B中吹气管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吹气管是配合横移气缸、覆标机构工作的,吹气管将标签后半部分吹至布卷下方,横移气缸从前方向后方以大于布卷传送速度运动,超越布卷后沿,将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布卷经过覆标机构将标签压牢,而被诉侵权产品B后腰封自动贴标中不存在利用吹气管将标签后半部分吹至布卷下方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B后腰封自动贴标中不存在吹气管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吹气管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B中侧折翻转机构、垂直下压板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横移气缸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横移气缸从前方向后方以大于布卷传送速度运动,超越布卷后沿,将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布卷经过覆标机构将标签压牢,而被诉侵权产品B后腰封自动贴标中相应技术方案是布卷经过时,侧折翻转机构翻转90度后将标签下半部分翻转180度使之平行于布卷,同时垂直下压板瞬间下压,侧折翻转机构与垂直下压板同时动作,将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显然,两者的技术手段不相同,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B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四,关于覆标机构,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中,其覆标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在后腰封自动贴标的工作平台两边设置可调整的支架,并在支架上设置圆筒状海绵,在布卷经过时将标签压牢,而涉案专利覆标机构技术特征是,布卷经过时将标签压牢的机构,因此,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B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B,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关于被告使用侵权产品A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明其使用的从华鼎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签署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合法取得4台侵权产品A,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使用的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使用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举证证明其支付了4台侵权产品A的合理对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从华鼎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其向懿东公司购买T801的全自动布匹平面转角贴标机增值税发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产品A、B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使用T801的全自动布匹平面转角贴标机是否涉嫌侵权不予评判。

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并引用4份专利文件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包括现有技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加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进行对比,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

故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压板及压平杆、横移气缸、覆标机构等技术特征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不成立的不利后果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书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

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的诉请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厂区内共有6台侵权产品A、7台被诉侵权产品B,在被告不同意现场勘验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在其厂区内使用6台侵权产品A、7台被诉侵权产品B的事实予以确认。

如上分析,本院已确认被告使用的从华鼎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以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B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故原告针对被告使用的从华鼎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以及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B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厂区内使用的除其从华鼎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外的另2台侵权产品A,没有合法来源,其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根据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的赔偿损失数额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ZL20182044983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未有合法来源的2台A设备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1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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