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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万志、曾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刑初1190号
案件名称胡万志、曾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万志;曾强;杨检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万志,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大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490。

被告人曾强,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武红,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778782。

被告人杨检,男,1994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立,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执业机构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71081327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万志及其辩护人梁大海、被告人曾强及其辩护人梁武红、被告人杨检及其辩护人饶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胡万志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滨河中学宿舍楼1栋2单元503房,雇佣被告人曾强、杨检维修翻新旧苹果手机。

被告人胡万志根据一名微信名叫“bin”的客户要求,从本市华强北飞扬时代4楼某档口取回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及假冒手机后壳、手机屏幕等零配件,在上述窝点,被告人胡万志伙、曾强、杨检将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维修、翻新(换手机后壳及屏幕),后被告人胡万志把翻新好的苹果手机送至飞扬时代某档口交给客户,向客户收取加工费用,客户通过网银转账至胡万志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内。

被告人胡万志从每部翻新的手机截留人民币5元,其他费用作为提成工资根据每人翻新的数量由胡万志、曾强、杨检领取。

2019年5月6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滨河中学宿舍楼1栋2单元503房将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翻新好的假冒的苹果手机68台(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人民币240,883元)及配件若干。

根据现场查扣的送货单统计,自2019年2月28日至案发,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共计翻新苹果手机1263台,非法所得人民币80,300元。

被告人曾强、杨检共计翻新手机900多台,2019年3月、4月份应当领取的工资为人民币14,000元。

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商标iphone(第5621462、5621463号)、商标“”(第6281379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维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胡万志等人加工手机数据汇总”送货单,现场查扣的苹果手机、加工翻新手机的工具的照片说明,微信资料、支付宝账号的照片说明及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供认不讳;

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5.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物品的价格建议函;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万志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曾强、杨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万志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曾强、杨检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万志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同时列举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认定明确指导原则最具影响力的行政执法文件当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印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该文件明确了“违法所得”的一般认定和特殊认定原则。

一般认定原则,是指“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辩护人以为本案中应对被告人支出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应从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应该进行有无未遂情节的严格区分;

3、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深价认定(2019)11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且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条规定为两名;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

被告人与其他被告并无严格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非法金额不大,作案时间不长。

综上,请求法庭秉持惩罚与教育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作出判决。

被告人曾强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刑事处罚;

2、被告人曾强工作时间仅一月,获利8,0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曾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曾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检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检犯罪情节轻微;

2、鉴定金额过高,仅可作参考;

3、假冒产品被现场查扣,没有流入市场,假冒注册商标未遂,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80,3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万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曾强、杨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万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万志认罪、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强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检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万志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检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三被告人根据他人要求,取回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及假冒手机零配件进行翻新并从中获利,现场查扣的手机以及销售单记载的手机均已翻新完毕,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告人行为已经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且犯罪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被告人胡万志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检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万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曾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68台以及手机配件、翻新手机的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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