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原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310号
案件名称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原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原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原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郊乡北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凯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涛,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

法定代表人:吴宏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播电视报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陶梅先,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原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南召艾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阳艾叶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梅先商标事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召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凯瑞、李宗涛,被上诉人南阳艾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到庭参加诉讼。

梅先商标事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艾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决南阳艾叶公司支付南召艾叶公司商标维权律师费11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南阳艾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一、南阳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晓原是南召艾叶公司的监事,利用南召艾叶公司委托其办理各项外联事务有利条件和使用公章的机会,盗盖了南召艾叶公司的公章,将南召艾叶公司第22152528、第22152527号“宛艾岭南”注册商标转移至南阳艾叶公司,该盗用公章私自加盖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错误。

二、南阳艾叶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未支付合理对价,南召艾叶公司无转让名下商标给南阳艾叶公司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商标转移行为无效,判决南阳艾叶公司赔偿南召艾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1000元。

南阳艾叶公司答辩称:一、吴宏晓自2015年就构思以“岭南”为核心的商标logo,2016年9月以“宛艾岭南”商标logo图文自行申请著作权登记。

第22152528、第22152527号“宛艾岭南”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转让,南召艾叶公司完全知情同意,并授权使用南召艾叶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

南召艾叶公司一审主张吴宏晓骗取南召艾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章,即先盖章后打印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南召艾叶公司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南召艾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第22152528、第22152527号“宛艾岭南”商标logo的设计、注册申请及版权申请均是吴宏晓个人负担,南召艾叶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南召艾叶公司辩称南阳艾叶公司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能成立。

南召艾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22152585、22152527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第22152585、22152527号“宛艾岭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南召艾叶公司所有;

3.判令南阳艾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22152585、22152527号注册商标;

4.判令南阳艾叶公司赔偿南召艾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1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南阳艾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召艾叶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王强任法定代表人,吴宏晓任公司监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加工、销售;

苗木、花卉、中药材、果树、蔬菜、食用菌、农作物种植、销售。

南召艾叶公司为发展自己的公司品牌,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宛艾岭南”文字作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

2016年12月5日,南召艾叶公司委托本公司监事吴宏晓负责具体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南召艾叶公司委托梅先商标事务公司代理“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南召艾叶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提交了注册号为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予以核准注册。

南阳艾叶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宏晓,公司经营范围为:艾草、艾制品、洗化用品、化妆品、农副产品销售、网上贸易代理。

201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签章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宛艾岭南logo”,登记号为国作登字-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吴宏晓。

梅先商标事务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陶梅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著作权代理、科技项目咨询服务、文化创意设计、展示展览服务。

2016年12月5日南召艾叶公司委托梅先商标事务公司代理“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2017年11月10日,南召艾叶公司与南阳艾叶公司签订“同意转让证明”两份,南召艾叶公司同意将其注册号为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转让给南阳艾叶公司;

2017年11月10日,南召艾叶公司委托第三人梅先商标事务公司代理“宛艾岭南”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

2017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商标转让申请,转让人为南召艾叶公司,受让人为南阳艾叶公司;

2018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图形及“宛艾岭南”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核查,2018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图形及“宛艾岭南”商标予以转让注册。

2019年3月12日南召艾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商标转让手续中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同意转让证明是先打印的文字内容后加盖的申请人公章,还是先在空白纸上加盖申请人的公章后打印的文字内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润司鉴[2019]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检材1《同意转让证明》上的“转让人:(章戳或签字)”打印字迹形成于“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前;

2.检材2《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转让人章戳(签字):”打印字迹形成于“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标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第22152585、22152527注册商标的“宛艾岭南”商标初始登记在南召艾叶公司名下、现已转移登记至南阳艾叶公司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

南召艾叶公司诉称转让至南阳艾叶公司名下系南阳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晓用担任南召艾叶公司监事以及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的职务便利,骗取南召艾叶公司公章(欺骗南召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南召艾叶公司公章),并挪用应当用在其他用途上的南召艾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与代理机构梅先商标事务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南召艾叶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南召艾叶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南召艾叶公司诉称南阳艾叶公司欺骗南召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南召艾叶公司公章,但该诉称与《鉴定意见书》明显相悖,说明南召艾叶公司对该转让情形明知和认可,并非南阳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南召艾叶公司公章。

从《同意转让证明》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转让给南阳艾叶公司,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

从商标委托代理书中可以看出,南召艾叶公司委托了第三人办理商标的转让事宜,2018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图形及“宛艾岭南”商标予以转让注册。

南召艾叶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之间已就涉案商标的转让形成合意,成立商标转让合同关系。

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

另外,涉案商标的转让已经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和批准,至今没有被撤销。

因此,南召艾叶公司要求涉案商标归南召艾叶公司所有并请求南阳艾叶公司不得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召艾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9000元,由南召艾叶公司负担。

南召艾叶公司二审提交两组新证据。

1.2017年1月18日王强、武华、张晓、吴宏晓、任坤五人签订的《合作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王强、武华、张晓、吴宏晓、任坤五方每人出资壹拾万元为入股基础金,自愿合伙共同经营南召艾叶公司。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合伙以壹佰股作为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的基础,其中王强占24%股份、武华占21%股份、张晓占20%股份、吴宏晓占20%股份、任坤占15%股份,委托王强负责主持公司全面业务。

2.南阳艾叶公司、南召艾叶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报告两份,证明吴宏晓原任南召艾叶公司的监事。

南阳艾叶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南召艾叶公司成立于2016年的10月19日,登记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

《合作入股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月18日,协议签订后,《合作入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王强未按协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及分红,南召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都是王强一人。

南阳艾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南召艾叶公司一审已经提供。

对于南召艾叶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南召艾叶公司虽登记为(王强)“自然人独资”企业类型,实为王强、武华、张晓、吴宏晓、任坤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企业”性质。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南召艾叶公司会计徐天娟二审出庭作证,陈述以下事实:1.“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总(王强)给我打电话让吴宏晓盖章说要办健字号,但我说不能盖空白章,王强说没事,办健字号时吴宏晓就从王强手中拿走了”。

对于“吴宏晓在你处盖了几张空白纸是干什么用的?

”徐天娟回答“他委托他的员工邢天天来该(盖)健字号”;

2.吴宏晓是南召艾叶公司的股东,刚开始也不算离开公司(大概是2017年夏天),南召艾叶公司去南阳要开一个窗口店,南召艾叶公司委托吴宏晓去开店装修,装修的钱南召艾叶公司出了一部分,后来吴宏晓提出来要50%股份,其他股东不同意,然后就闹矛盾了;

3.吴宏晓从南召艾叶公司领钱领到2017年,几月份记不清楚了,有工资表。

吴宏晓成立南阳艾叶公司后不再从公司(南召艾叶公司)领钱。

二、南召艾叶公司取得河南省保健用品行业商会颁发的(豫健证字[2018]第184号)《保健用品生产认可证》,有效期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

三、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召艾叶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商标归其所有并由南阳艾叶公司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2152585号、第22152527号“宛艾岭南”注册商标初始登记在南召艾叶公司名下,现已转移登记至南阳艾叶公司名下,登记依据是2017年11月10日南召艾叶公司、南阳艾叶公司共同签署的两份《同意转让证明》。

南召艾叶公司请求确认第22152585、22152527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是南召艾叶公司盖章的《同意转让证明》系南阳艾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晓“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诈所得,主张事实是“吴宏晓利用担任南召艾叶公司监事以及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的职务便利,骗取南召艾叶公司公章(欺骗南召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章并挪用在其他用途上)”。

一审诉讼中,经南召艾叶公司申请对涉案商标转让手续中盖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同意转让证明”是先打印的文字内容后加盖的申请人公章,还是先在空白纸上加盖的公章后打印的文字内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1.《同意转让证明》上的“转让人:(章戳或签字)”打印字迹形成于“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前;

2.《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转让人章戳(签字):”打印字迹形成于“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前。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南召艾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南召艾叶公司二审主张“南阳艾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晓利用南召艾叶公司委托其办理各项外联事务有利条件和使用公章的机会,盗盖了南召艾叶公司的公章”,并申请其公司会计徐天娟二审出庭作证。

但徐天娟证明的事实是:经南召艾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电话通知,吴宏晓因“办健字号”需要,在徐天娟处“盖了几张空白纸”,该事实与《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召艾叶公司主张吴宏晓“盗盖公章”及“挪用其他用途”的事实不能成立,南召艾叶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南阳艾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22152585、22152527号注册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的上诉请求亦应予驳回。

关于南召艾叶公司上诉另称南阳艾叶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未支付对价问题,经查,南召艾叶公司实为王强、武华、张晓、吴宏晓、任坤五人“合伙企业”,其中吴宏晓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但工商登记仍为(王强)“自然人独资”,南召艾叶公司会计徐天娟亦证明吴宏晓与王强之间存在出资及股权纠纷。

且现有证据证明吴宏晓于2017年3月27日在国家版权局取得案涉商标“宛艾岭南logo”的著作权登记,所代理南召艾叶公司办理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注册事宜均为吴宏晓个人出资,因此南阳艾叶公司受让商标未支付对价并不当然否认涉案南召艾叶公司转让商标的合理性,双方就案涉商标转让对价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召艾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南召县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