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3308号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工业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B。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观,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楼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B。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首,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诉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顺公司)、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观、汤淑敏,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首、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第1520162号、第16396815号、第16396741号、第23288662号、第16397214号、第14047836号、第16397075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腾讯公司立即销毁、删除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链接;
3、判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科顺”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科顺”二字;
4、判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科顺防水”、“keshun”标识的域名;
5、判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腾讯、阿里巴巴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6、判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万元;
7、判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国内防水行业知名企业,是第1520162号、第16397214号“CKS科顺”商标,第16396815号、第14047836号“科顺”,第16396741号、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第23288662号、第10325714号“KESHUN”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二、被告山东科顺、腾讯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事实清楚,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对账号名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的微信小程序进行证据保全,并形成(2018)粤佛顺德第325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山东科顺通过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小程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防水材料,防水材料的外包装或包装膜上印有“科顺新材料”、“科顺防水”标识,网页的产品介绍上亦使用“科顺”、“科顺防水”字眼,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腾讯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提供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山东科顺发布的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亦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山东科顺还通过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微信朋友圈、抖音、慧聪网等方式实施侵权。
三、被告山东科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科顺”字号,且该字号与原告的“科顺”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原告产品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山东科顺为原告的关联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于2017年7月26日在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16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新材料技术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服务;
研发、生产、销售:防水建筑材料、非织造布、隔热和隔音材料(不含防火封堵材料);
销售:防水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制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橡胶制品;
承揽:建筑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幕墙工程、房屋建筑工程;
经营国家允许范围内的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与原告属于同行经营者。
被告山东科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科顺”字号,该字号与原告的“科顺”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山东科顺经营的网站域名中含有“科顺防水”及“keshun”字样,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原告产品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山东科顺为原告的关联企业。
被告山东科顺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山东科顺、腾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支付较高的合理费用。
原告作为知名的防水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获得市场的认可。
被告山东科顺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占原告的市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山东科顺的企业规模、销售模式、宣传渠道、侵权产品的种类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科顺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公司名称中虽然含有科顺二字,但一般人都能够从名称中区分,且不在一个区域,被告的公司名称系由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26日颁发系合法的,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之后已经停止经营,也已经关闭其官方网站,并在办理注销公司名称的手续。
二、被告公司虽然注册,但实际为空壳公司,并没有经营实体,无生产场地或员工。
公司成立后也并未接到订单,更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原告在防水行业市场占有率较小,其知名度一般,且如果被告存在侵权的话,原、被告也并不在一个生产区域,原告也未在被告的注册地进行经营活动,况且被告并不存在侵权。
综上被告注册该名称后,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成立期间也没有获得任何的非法利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微信公众号是被告腾讯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在被告腾讯公司开发的该网络平台上,独立提供和运营的服务,被告腾讯公司本身不参与微信公众号的具体运营以及一切内容制作;
微信小程序平台本身不存储开发者的具体服务内容,小程序上的所有内容均由开发者直接向用户提供,被告腾讯公司在小程序运行时,仅能起到“链接接口”、“端口”、“接入通道”的作用,无法对网站施加任何影响。
二、被告腾讯公司是由用户生产内容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依法仅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三、被告腾讯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得知被控侵权行为之后,均已经对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履行了法定的各项注意义务,被告腾讯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1066.66万元,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建筑材料、建筑机械成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原告还提供了一系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因经营需要已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海南、佛山、成都、南昌、青岛,苏州、天津、重庆、南宁等地设立分公司;
其设立的子公司包括德州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西科顺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科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荆门科顺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科顺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百年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昆山科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顺一零五六技术有限公司、渭南科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鞍山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顺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科居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科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依来德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科顺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科顺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6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新材料技术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服务,研发、生产、销售防水建筑材料、非织造布等。
被告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
二、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相关情况 第1520162号“CKS科顺”的注册人为顺德市桂洲镇科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类,包含油漆、防水粉(涂料)、树脂胶泥、涂层(油漆)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5年9月28日,陈伟忠(440681196412135930)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6月13日,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16396815号“科顺”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类,包含着色剂、食用色素、制革用墨、防水粉(涂料)、防水冷胶料、涂料(油漆)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第16396741号“科顺防水”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类,包含着色剂、食用色素、制革用墨、防水粉(涂料)、防水冷胶料、涂层(油漆)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第23288662号“KESHUN”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类,包含食用色素、皮肤绘画用墨、漆、清漆、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防水冷胶料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第16397214号“CKS科顺”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9类,包含防水卷材、木材、建筑灰浆、石膏、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瓷砖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第14047836号“科顺”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9类,包含砂浆、建筑石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防水卷材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9类,包含防水卷材、建筑灰浆、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瓷砖、防火水泥涂层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第10325714号“KESHUN”的注册人为科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9类,包含防水卷材、屋顶、筑路或铺路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体包括:2015年1月,第5532108号“CKS科顺”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原告生产的CKS科顺牌高分子防水涂料产品、CKS科顺牌聚脲涂料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企业规模大、综合实力及行业地位较高,销售区域遍布海内外,在行业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体包括:关于原告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开具的证明科顺防水的综合实力在中国建筑防水行业内排在前三位的证明文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年深圳防水行业先进集体证书、2017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证书、2016年-2018年审计报告(载明该三年营业收入分别为13.9亿元、20.3亿元、30.9亿元)、2016年-2018年税收完税证明(载明该三年完税金额分别为7782万元、6775万元、8611万元)、2016年至2017年柬埔寨、香港、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澳大利亚等地的商品通关数据、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证书、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证书、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恒大集团优秀供应商、碧桂园集团优质服务奖。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在山东、深圳拥有众多经销商,并在山东、深圳参与众多重点工程项目,同时与国内众多知名房地产企业亦签有战略采购合同,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体包括:2016至2018年度原告与山东、深圳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商协议;
青岛轨道交通、青岛新机场、青岛贡北路综合管廊、新建邯济铁路至胶济铁路联络线、菏泽天安万达广场、青岛红星国际广场、港珠澳大桥、深圳国际会展中心、华侨城创想大厦、平安国际金融大厦项目的材料买卖合同;
原告与招商蛇口、碧桂园、恒大、富力、中海、万达、华润等企业签订的战略合同。
原告提交了《广告承揽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期刊、网络媒体、户外广告、展会等多种形式对科顺防水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其中审计报告中载明2014-2016年广告投入人民币5147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穗海工商处字(2016)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蒸工商商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0783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萝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3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和“科顺”字号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起部分不法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2018)粤顺德第3250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传龙在公证员曾晶晶的监督下,用自带的手机打开微信,点击进入“山东科顺新材料”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13XXXX9),点击“关于科顺”菜单栏,点击“企业简介”,页面弹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简介中称“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施工于一体的高新技术防水专业公司……”。
点击“产品名称”菜单栏,分别进入不同类别产品页面,页面展示相关图片显示:在沥青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了“SDKESHUN”、“科顺防水”、“科顺新材料”标识、在相关防水涂料产品上使用了“SDKESHUN”、“科顺新材料”、“KESHUN”标识;
相关图片上还有“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水印。
点击“联系我们”菜单栏,点击进入“小程序”,小程序中展示的沥青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了“SDKESHUN”、“科顺防水”、“科顺新材料”标识,防水涂料产品上使用了“SDKESHUN”、“科顺新材料”、“KESHUN”标识。
点击小程序中的“联系我们”菜单栏,点击“官网网站”,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显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施工于一体的高新分子防水专业公司”。
点击“联系我们”菜单栏,点击“阿里巴巴”,网站显示店铺名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退出后进入该微信公众号,点击右上角图标,点击“…”,点击“更多资料”,页面显示微信号为SDKESHUN,账号主体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账号主体,显示的企业全称、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根据(2018)粤佛顺德第3250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传龙于2018年8月10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杨晓明和公证人员陈紫桦的监督下,江传龙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https://sdXXXXn.1688.com/”,进入页面,页面显示该网店名称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网店首页标注“厂家直销实力雄厚专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防水公司”文字并配有相关生产设备的图片。
查看相关产品图片,显示在相关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了“科顺新材料”、“KESHUN”标识、在相关防水涂料产品上使用了“SDKESHUN”、“科顺新材料”标识。
查看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根据(2018)粤佛顺德第2052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传龙于2018年5月18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曾晶晶在江传龙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http://www.sdXXXXn.cn/”,进入页面。
网页的显著位置显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点击“公司简介”,显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科顺公司以优质的产品、齐全的价格……”。
点击“产品中心”,查看相关产品图片,显示在相关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了“科顺新材料”标识、在相关防水涂料产品上使用了“SDKESHUN”、“科顺新材料”、“KESHUN”标识。
此外,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情况,未发现该网站具备通过电子支付购买网站展示产品的功能。
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950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俊滔于2019年3月29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曾晶晶在邵俊滔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www.hc360.com”,进入慧聪网。
在该网站搜索栏输入“科顺”,第一个结果显示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相应界面,在首页显著位置有“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点击“公司介绍”,显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型”、“王晓东:总经理”。
查看网页展示的产品图片,显示在相关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了“SDKESHUN”、“科顺防水”标识、在相关防水涂料产品上使用了“科顺新材料”、“KESHUN”标识。
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722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观于2019年3月15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陈颖宜在陈文观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2017年度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5XXXX45”。
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722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观于2019年3月15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田振和公证人员陈颖宜的监督下,陈文观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微信,点击“添加朋友”,在搜索栏输入“15XXXX45”,显示用户名为“防水专家”,添加好友。
查看该微信用户朋友圈,其发布的视频中展示了标有“SDKESHUN”、“科顺新材料”标识的防水涂料产品和标有“科顺新材料”、“KESHUN”标识的防水卷材产品。
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722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观于2019年3月15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田振和公证人员陈颖宜的监督下,陈文观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抖音APP,在搜索栏输入“山东科顺”,进入账号名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抖音页面查看,其发布的视频显示有涉案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产品的生产、装车、发货的过程,在公证视频5分15秒显示该抖音号宣称今年订单超过8千万,在公证视频第6分05秒抖音评论有用户问和广东那个科顺什么关系,该抖音号回答“没什么关系,我们就是山东科顺”。
被告山东科顺公司不确认该抖音号发布的内容来源于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衡石工商行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照片记载,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科顺防水”、“KESHUN”标识的防水卷材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并被予以没收。
根据淮市监案字(2018)GK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照片记载,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科顺防水”、“KESHUN”标识的防水卷材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并被予以没收。
根据海市监处字(2019)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照片记载,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科顺防水”、“KESHUN”标识的防水卷材和标有“科顺新材料”、“KESHUN”标识的防水涂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并被予以没收。
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950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俊滔于2019年3月29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曾晶晶在邵俊滔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www.cnnic.net.cn”,进入页面。
在搜索栏输入“德高建材.中国”,输入验证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两个域名信息,注册者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5-1816:16:06。
在搜索栏输入“davco.中国”,输入验证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两个域名信息,注册者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5-1816:08:12。
在搜索栏输入“金雨伞防水.中国”,输入验证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四个域名信息,注册者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5-1817:00:57。
在搜索栏输入“科顺防水.中国”,输入验证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四个域名信息,注册者为王晓东,注册时间为2018-4-2511:33:33。
在搜索栏输入“sdkeshun.cn”,输入验证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一个域名信息,注册者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12-116:48:19。
原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了与多家防水行业内知名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查询“sdkeshun.cn”域名信息,页面显示所有者为被告山东科顺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
查询“科顺防水.中国”域名信息,页面显示注册者为王晓东。
原告主张该注册者王晓东即被告山东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注册了上述两个域名,但并未实际使用“科顺防水.中国”域名。
原告庭审中明确指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将“科顺”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及注册并使用“科顺防水.中国”和“sdkeshun.cn”域名。
四、原告维权支出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9020元。
五、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情况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2018)深南证字第14735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19141号公证书、(2018)深南证字第12233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7877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7924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861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不参与制作。
在注册用户注册时已进行了必要、适当的管理。
注册的微信平台数量庞大,海量信息库存,并且处于持续更新状态,被告腾讯公司对涉案的侵权信息,事前并不明知,事后亦没有合理理由知道。
同时,被告腾讯公司提供了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完备的投诉通道,包括清晰明了的投诉指引以及简洁便利的投诉方式。
微信小程序在配置内容的存储地址机制决定了小程序的内容全部存储于小程序开发者自身的服务器上,被告腾讯公司无法查明、管控制作的全过程。
被告腾讯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开发者(运营者)注册资料,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开发者(运营者)为被告山东科顺公司。
原告及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腾讯公司还提交2018年中国防水材料行业市场容量及企业市占有率分析的网页截屏以证明原告所属行业分散度高,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比较小,其知名度一般。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520162号、第16396815号、第16396741号、第23288662号、第16397214号、第14047836号、第16397075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一、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生产、销售了标有“SDKESHUN”、“KESHUN”、“科顺防水”、“科顺新材料”标识的相关防水卷材产品和标有“科顺新材料”、“SDKESHUN”、“KESHUN”标识的相关防水涂料产品。
此外,被告山东科顺公司还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官网(www.sdkeshun.cn)、1688网店、慧聪网网店、抖音账号以及在以其工商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的朋友圈上宣传展示了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防水卷材产品和防水涂料产品。
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提供的商品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防水涂料落入原告第1520162号“CKS科顺”商标、第16396815号“科顺”商标、第16396741号“科顺防水”商标、第23288662号“KESHU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涉案防水卷材落入原告第16397214号“CKS科顺”商标、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商标、第10325714号“KESHU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科顺防水”(仅使用在防水卷材上)、“KESHUN”,分别与原告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商标、第23288662号和第10325714号“KESHUN”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是否相似。
原告的第1520162号、第16396815号、第16396741号、第16397214号、第14047836号、第16397075号注册商标中均包含“科顺”,第23288662号和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均为“KESHUN”,且“KESHUN”为中文“科顺”的拼音注音字母,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科顺”或“KESHUN”为原告各涉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部分;
被控侵权标识“科顺新材料”、“科顺防水”、“SDKESHUN”、“KESHUN”中使用的“防水”、“新材料”、“SD”分别为产品用途、种类、山东的首字母,均难以起到识别作用,其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同样为“科顺”或“KESHUN”;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使用在防水涂料上的“科顺新材料”、“SDKESHUN”、“KESHUN”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520162号“CKS科顺”商标、第16396815号“科顺”商标、第16396741号“科顺防水”商标、第23288662号“KESHU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使用在防水卷材上的“SDKESHUN”、“KESHUN”、“科顺防水”、“科顺新材料”分别与原告第16397214号“CKS科顺”商标、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商标、第10325714号“KESHUN”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山东科顺公司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将“科顺”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
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被告山东科顺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经营业务在防水建筑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上存在重合,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登记注册时,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科顺”字号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山东”为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新材料科技”为被告的经营类别,“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的通用名称,“科顺”二字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
被告山东科顺公司选择使用与原告的字号相同的“科顺”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科顺”字样。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实际使用了“科顺防水.中国”域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sdkeshun.cn”为域名的网站具有电子商务的功能。
关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注册“科顺防水.中国”和“sdkeshun.cn”域名,并使用“sdkeshun.cn”域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科顺”字号和涉案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告山东科顺公司仍然注册了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原告的字号和涉案商标近似的“科顺防水.中国”和“sdkeshun.cn”域名,并将“sdkeshun.cn”域名作为其官方网站实际使用,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对于上述域名的注册、使用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没有通过上述域名进行相关的“电子商务”,但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sdkeshun.cn”域名,并不得使用“科顺防水.中国”域名。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腾讯公司是“微信”及“微信小程序”软件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山东科顺公司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山东科顺公司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当庭确认微信小程序的涉案内容已经删除。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商誉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在腾讯、阿里巴巴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山东科顺公司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的主观过错、被告山东科顺公司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山东科顺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科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0162号、第16396815号、第16396741号、第23288662号、第16397214号、第14047836号、第16397075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科顺”字样;
三、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sdkeshun.cn”域名,并不得使用“科顺防水.中国”域名;
四、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五、驳回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