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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忠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姚向前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781号
案件名称安徽国忠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姚向前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国忠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姚向前;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781号原告:安徽国忠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永康镇定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25519898B。

法定代表人:宋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向前,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69851C。

法定代表人:姚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忠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忠纸塑公司)与被告姚向前、被告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注册的“鑫宝隆兴业”商标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宋国忠为涉案商标“鑫宝隆兴业”的商标权人。

2010年2月27日,案外人宋国忠与被告姚向前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宋国忠将重庆市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姚向前。

同时约定“鑫宝隆兴业”商标无偿给被告姚向前使用,适用范围仅限重庆周边及地区。

2015年,案外人宋国忠将涉案商标“鑫宝隆兴业”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相应转让手续。

涉案商标“鑫宝隆兴业”注册后有效期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原告在涉案商标有效期满以后办理了续展手续。

二被告应于原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以后停止使用涉案“鑫宝隆兴业”商标,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二被告称将印好的库存商品销售完毕就停止使用,但实际上二被告一直在继续印制并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继续生产并销售“鑫宝隆兴业”商标的行为具有在先的合法性,是依照与案外人宋国忠的协议而使用,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且协议书中没有对商标使用期限做相应限制,被告认为在商标有限期内包括续展期内均享有在协议书约定的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利,对此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故被告有权继续生产并销售“鑫宝隆兴业”商标。

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的通知后未再继续生产标有“鑫宝隆兴业”商标的商品,因此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益的侵犯。

三、被告库存的“鑫宝隆兴业”商标的商品均系在接到原告通知前生产,而商品销售行为是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延续。

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先前生产的“鑫宝隆兴业”商标产品的行为经过合法授权,且原告在协商中也同意被告继续销售原先生产的相关产品直至销售完毕,故被告有权销售已经生产的产品至销售完毕。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即使认定被告不能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对于原先生产的库存产品,被告也有权继续销售直至销售完毕。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宋国忠于2009年注册了第4773155号“鑫宝隆兴业”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勺子(餐具);

蔬菜盘;

纸盘;

非贵重金属色拉碗;

筷子;

非贵重金属家用托盘;

纸或塑料杯;

非贵重金属茶托;

饭盒;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2015年11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477315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国忠纸塑公司。

后原告对第4773155号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10年2月27日,案外人宋国忠与被告姚向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宋国忠将重庆市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及设备设施转让给被告姚向前。

同时约定案外人注册的“鑫宝隆兴业”商标无偿给被告姚向前使用,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

2019年2月8日,原告国忠纸塑公司向二被告发送告知函,称注册商标有效期为十年,因此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有权使用“鑫宝隆兴业”商标的期限至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即2019年2月13日止,并要求二被告在2019年2月13日后不得再以“鑫宝隆兴业”商标从事任何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收到该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关于涉嫌侵犯第4773155号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有权继续使用第4773155号注册商标。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宋国忠在《协议书》中无偿授权被告姚向前使用涉案商标,虽未经备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姚向前合法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后宋国忠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在先的商标许可使用,被告姚向前仍可以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国忠纸塑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经转让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其有权决定终止对被告姚向前的授权使用。

故本院认为原告国忠纸塑公司于2019年2月8日向二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实质上是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告知,二被告收到相关函件后,应当停止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商标的使用包括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二被告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应当包括生产行为以及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称对于在其被授权期间已经生产的商品要求一定时间进行销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原告国忠纸塑公司发出告知函的时间、涉案商品的性质等因素酌定判令给予二被告一个月的时间处理在收到告知函之前生产的商品。

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得再销售标有涉案第4773155号“鑫宝隆兴业”商标的产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向前、被告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标识有第4773155号“鑫宝隆兴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姚向前、被告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销售标识有第4773155号“鑫宝隆兴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姚向前、被告重庆鑫宝隆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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