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83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283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曹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283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官塘桥五凤口。

经营者:严九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汜水镇。

投资人:宗斌,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旭,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味达美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以下简称“恒颐酱醋厂”)、被告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以下简称“通运酱醋厂”)、被告曹旭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被告恒颐酱醋厂的经营者严九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被告通运酱醋厂的投资人宗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菽蔓、被告曹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4888436号“六月鲜”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投诉、起诉。

“六月鲜”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六月鲜”酱油也成为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其精美的包装装潢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恒颐酱醋厂、通运酱醋厂在生产、销售的酱油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六月鲜”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涉案商品还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因查明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原告遂将被告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变更为经营者曹旭。

同时,原告进一步明确关于赔偿责任的数额,要求被告恒颐酱醋厂、通运酱醋厂连带赔偿18万元,被告曹旭赔偿2万元。

被告恒颐酱醋厂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颐酱醋厂未生产涉案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颐酱醋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运酱醋厂辩称,1.其生产的酱油商标为“乐久酿”,涉案产品上使用“六月鲜”字样非商标性使用,且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2.其使用“六月鲜”字样是对酱油商品特点的真实描述和说明,因为酱油生产的惯例有6个月的酿造期,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3.原告主张的损害不存在,其已采取召回措施,且仅生产了20箱“六月鲜”酱油,获利甚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被告曹旭辩称,原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已经注销登记,故不存在继续销售的问题。

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涉案商品由通运酱醋厂生产,该厂家销售人员送货上门,让其代为销售仅一箱12瓶,除对外销售2瓶,其余都自己吃掉了,故对外也没有产生重大的影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通运酱醋厂、曹旭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该授权书为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办理相关认证手续。

关于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二、原告提供2012-2016年度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15份以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收入高的事实。

被告恒颐酱醋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通运酱醋厂、曹旭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15份销售合同中仅1份与江苏有关,网页打印件亦无法反映实际销量,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销售合同及网页打印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销售范围广、时间长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2005-2017年荣誉证书25份、广告合同13份、杂志广告7份及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宣传涉案产品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并结合前述销售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商标及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恒颐酱醋厂、通运酱醋厂和曹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效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受过司法保护。

被告恒颐酱醋厂、通运酱醋厂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可比性;

被告曹旭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供公证文书一份、涉案产品购买凭证、公证费发票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恒颐酱醋厂认为原告必须提供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票据;

被告通运酱醋厂、曹旭认为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公证、济南市公证处超出受案范围,故公证文书不具有合法性;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通运酱醋厂、曹旭认为公证文书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合理开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将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六、被告恒颐酱醋厂提供其与被告通运酱醋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书以及“恒颐”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证明恒颐酱醋厂和通运酱醋厂联营的意思基础是使用“恒颐”商标,同时提供用户名为严九英(恒颐酱醋厂的经营者)从2005年至2019年的用水量、电费缴纳情况以及恒颐酱醋厂的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恒颐酱醋厂为家庭作坊式的工厂,且目前已被拆迁。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即恒颐酱醋厂有权监督乙方即通运酱醋厂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甲方定期到乙方处监督抽样检查,故恒颐酱醋厂对通运酱醋厂生产涉案产品主观应是明知的;

对恒颐酱醋厂2005年至2019年的用水量、电费缴纳情况以及现场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通运酱醋厂对恒颐酱醋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旭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恒颐酱醋厂提供的用水量、电费缴纳情况以及恒颐酱醋厂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被告通运酱醋厂提供“乐久酿”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包装标签、微信聊天记录、召回记录、证人陆某的证言、与恒颐酱醋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单位的送货单及配料表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使用通运酱醋厂自己的商标,并未侵权,其在得知“六月鲜”为注册商标时即召回了剩余的15箱酱油,涉案产品非被告恒颐酱醋厂生产,涉案产品利润微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对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召回记录、送货单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相关证据均系被告通运酱醋厂单方制作或为复印件;

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人证言、包装标签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能证明涉案产品标志和产品名称为“六月鲜”酱油,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恒颐酱醋厂对通运酱醋厂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运酱醋厂的单方行为;

被告曹旭亦对通运酱醋厂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运酱醋厂生产并通过刘某供货,其并不知道该商品侵权。

因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召回记录、送货单等证据系复印件或被告通运酱醋厂单方制作,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1999年9月2日,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孙德善,注册资本为美元7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酱油、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调味料,并销售公司上述自产产品等。

1999年12月16日,被告恒颐酱醋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九英,经营范围为酱油、醋加工、销售。

2002年3月27日,被告通运酱醋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宗斌,经营范围为酱油(酿造酱油)、食醋(酿造食醋)加工、销售等。

2017年12月12日,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旭,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

2019年7月26日,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二、涉案“六月鲜”品牌酱油的商标、包装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2008年7月28日,孙德善核准注册第4888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面粉制品;

豆粉;

调味酱油;

醋;

酱油;

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7月27日。

2009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1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在烟台开发区长江路中信大厦出具授权书一份,许可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案外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食品公司”)管理使用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28年7月27日,欣和味达美公司、欣和食品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可以以双方或各自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对欣和味达美公司、欣和食品公司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0月13日在国家商标局对上述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为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进行了备案,备案的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7日。

2003年8月6日,设计人孙德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14233号),外观设计名称为瓶(一),专利号为ZL0234××××.6,主视图为。

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德善是ZL0234××××.6的专利申请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后一直由欣和味达美公司和欣和食品公司在六月鲜酱油产品上作为包装使用,2009年7月1日上述专利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以上两公司继续使用上述专利,并同意因使用而产生的所有商誉及商业标识等权利由欣和味达美公司、欣和食品公司享有,对欣和味达美公司、欣和食品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原告提供了其关联公司欣和食品公司、欣都(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共15份经销商合同,地域范围覆盖甘肃、北京、河北、福建、江苏、贵州、广西等地。

上述经销商合同显示,原告关联公司销售的商品包括葱伴侣、六月鲜、有所思等品牌商品,其中对经销商销售“六月鲜”品牌酱油的年销售额约定在7万元至936万元不等。

“六月鲜”酱油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各大网络交易平台上均有销售。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欣和食品公司先后获得荣誉如下:2010-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成长力企业(中国调味品协会2010.11)、2013年中国调味品产业最具国际影响力企业、中国调味品展十年优秀展商(2014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

“六月鲜”特级酱油获2014年山东省调味品行业产品感官质量金奖(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六月鲜品牌酱油在2008年上海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六月鲜”品牌酱油在2005-2008年度连续四年在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六月鲜”特级酱油获2013年中国调味品产业畅销单品(2013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六月鲜”牌特级淡盐酱油获2014年中国调味品产业产品创新奖,中国调味品协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欣和食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早成立于1992年,于2003年推出“六月鲜”品牌酱油,根据本协会掌握的全国同行业情况,“六月鲜”酱油已经在国内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并持续多年在全国酱油行业名列前茅,是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亦是我协会重点推荐品牌”。

原告提供了其与关联公司欣和食品公司和各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13份,合同分别约定内容为:开展2011年青岛六月鲜家庭厨艺大赛活动、六月鲜南京品鉴会、2014年3月在苏州吴中区域制作安装形象广告、2012年3月在北京、上海、南京的平面媒体及全国网络媒体平台上对欣和“六月鲜”龙年纪念装产品进行广泛传播(费用总计142678元)、拍摄“六月鲜”酱油影像作品,用于除TVC外所有平面媒体(费用142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新年期间进行网络推广及营销(服务费用541660元)、在上海、北京、南京、杭州、天津、武汉等地开展2016年7月“六月鲜”路演活动(费用总计290万元)、开展“欣和六月鲜2016年春促创意传播”项目(费用500万元)。

“六月鲜”品牌酱油还在《名厨》、《食与家》、《国际品牌观察》、《糖烟酒周刊》、《味道》等杂志上发布系列广告,相关图片均突出显示了“六月鲜”酱油特有的包装瓶身形象。

山东华诺会计师事务所发布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对欣和食品公司2010年至2016年“六月鲜”品牌酱油的销售收入及广告宣传促销费发生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销售收入呈逐年上升的态势,2010年度为1251.20万元,2016年度上升到81751.8万元;

年度广告宣传促销费用均在1000万元以上,最高达到10133.94万元(2013年度),媒体宣传范围为全国,尤其集中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浙江、湖北等地。

三、被告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1999年6月28日,被告恒颐酱醋厂核准注册第12889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酱油,醋,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2006年1月28日,被告通运酱醋厂核准注册第39340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醋;

调味酱油;

酱油。

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7日(经查询国家商标局官网,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2013年6月1日,恒颐酱醋厂与通运酱醋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恒颐酱醋厂将第1288941号“”注册商标许可通运酱醋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商标使用费全年4000元。

恒颐酱醋厂有权监督通运酱醋厂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通运酱醋厂不得任意改变恒颐酱醋厂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

四、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8月2日15时30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阳路天宇华庄小区招牌为“润泽万家”的超市,刘某1在该超市内购买酱油两瓶,支付人民币16元,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之后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8月3日17时15分,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后交由刘某1保管。

据此,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6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五、涉案标识及包装比对庭审中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打开封存物品,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中“六月鲜”的标识与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上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产品使用的包装瓶完全相同:均为圆柱体黄色瓶盖;

瓶体上半部分上粗下窄,带有螺旋纹;

瓶体下半部分上窄下粗,下部带有多行凸出点;

瓶底刻有“欣和及英文字母”。

瓶贴装潢部分:原告产品的瓶贴为绿色打底、自上而下的文字内容包括、、特级酱油、6个月酿造期;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亦为绿色打底,自上而下的文字内容包括商标、、高级酱油、6个月的酿造期,上述文字内容在颜色、比例设置、字体等方面近似。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证人陆某称其于2018年7月替被告通运酱醋厂从阜宁刘某处带回六月鲜酱油15箱零6瓶。

庭审中,通运酱醋厂的投资人宗斌自认涉案产品标签上恒颐酱醋厂的信息系其为增加产品知名度而自行定制。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16元等合理开支共15716元,但无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并主张合理开支部分由被告恒颐酱醋厂和通运酱醋厂连带承担13716元,被告曹旭承担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如何确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主体;

三、被告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的主体资格。

涉案注册商标第4888436号“”的权利人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0234××××.6的权利人均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权利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授权书,将相关权利许可本案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及关联公司欣和食品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权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为此原告提供了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证明,虽然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为外国企业,但该授权书注明签署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77号中信大厦,故相关证据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此其一;

其二,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德善;

权利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为关联公司;

权利人曾于2011年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备案的许可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7日,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载明的许可期限为自2011年7月11日至2028年7月27日,故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权利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进行相关诉讼具有真实性,即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具有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确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主体为通运酱醋厂和曹旭。

理由为:根据恒颐酱醋厂与通运酱醋厂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合作生产的产品应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通运酱醋厂自己注册的“”商标标识,结合通运酱醋厂投资人宗斌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联营商:恒颐酱醋厂”的标记应系通运酱醋厂的单方意思表示,事先未取得恒颐酱醋厂的同意,事后未得到恒颐酱醋厂的追认,恒颐酱醋厂对此亦无过错,故通运酱醋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恒颐酱醋厂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通运酱醋厂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颐酱醋厂非本案民事责任主体。

公证文书证明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便利店的经营者曹旭亦对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的民事责任在其注销之后,应当由经营者曹旭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酱油,与涉案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六月鲜”与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字体、含义均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通运酱醋厂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曹旭疏于审查,进货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具体来看,原告的商品包装系“六月鲜”酱油的包装瓶,该包装瓶的特征为:圆柱体黄色瓶盖;

瓶体上半部分上粗下窄,带有螺旋纹;

瓶体下半部分上窄下粗,下部带有多行凸出点;

瓶底刻有“欣和及英文字母”。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应当符合“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具有显著特征”两个要件,原告“六月鲜”酱油使用的包装瓶早在2003年即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故可认定该包装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其次,“六月鲜”品牌酱油先后获得2008年上海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二、2005-2008年度连续四年在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上海)、2013年中国调味品产业畅销单品、2014年中国调味品产业产品创新奖等多个奖项,中国调味品协会还出具证明称“‘六月鲜’酱油是行业内的知名品牌”,故可认定“六月鲜”品牌酱油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由此所使用的具有显著性的包装瓶在市场上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通运酱醋厂擅自使用与原告“六月鲜”酱油相同的包装,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通运酱醋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品装潢,系绿色打底的瓶贴,瓶贴自上而下的文字内容依次为“公司字号、六月鲜、特级酱油、6个月酿造期”。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瓶贴的内容编排与原告主张的上述瓶贴内容相似,但这种绿色打底、自上而下关于“公司字号、商标、产品名称”等文字内容的编排设计并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即不能认定仅根据这种相同或近似的瓶贴装潢就会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发生误认、混淆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近似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通运酱醋厂、曹旭因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六月鲜”酱油的特有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曹旭未提供进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注册商标“”以及相关产品包装瓶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通运酱醋厂利用原告的回收瓶进行包装,并在瓶贴显著位置突出标志“”,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通运酱醋厂成立于2002年,经营时间较长;

被告曹旭经营的阜宁县阜城润泽万家便利店经营时间较短。

为实现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综合考虑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通运酱醋厂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

被告曹旭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擅自使用“六月鲜”品牌酱油特有包装的行为,被告曹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六月鲜”品牌酱油特有包装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0元;

三、被告曹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宝应县通运酱醋酿造厂负担2000元,被告曹旭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