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165号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川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东川世家****。
经营者:涂兴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龙全,生于1970年10月16日,初中文化,住三台县,系经营者涂兴容之夫。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的经营者涂兴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龙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446049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本色酒吧”、“本色”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更改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4460492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二、“本色”等相关标识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公司已经成为酒吧服务行业的一流品牌。
“本色酒吧”、“本色”等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企业紧密相关。
自2003年第一家“本色”酒吧诞生,目前已拥有广州、深圳、重庆、成都、南京、无锡、长沙等30多家分店,形成了覆盖华南、华中、西南、华东、东北以及西北的战略布局,先后与知名餐饮管理公司、高端酒业、应用软件系统科技公司、室内装饰设计公司开展合作,具有独创的经营特色。
因此,“本色酒吧”、“本色”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十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内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商标的侵权,同时被告的经营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随后原告代理人进店进行了调查取证。
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等均突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本色酒吧”、“本色”相同或近似的相关标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对外以本色酒吧的名义经营、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鉴于原告在酒吧服务行业的知名度,被告大量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标识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公司的连锁店或与原告公司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同时非法挤占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如若不制止,将会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同时非法挤占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如若不制止,将会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答辩称:1.被告的公司名称已经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故使用“”商标行为合法,既非不正当竞争也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早在2004年就和舅舅一起经营“本色歌城”,2009年转让给别人,2014年1月左右才继续在三台县滨江半岛重新开业经营,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8)夏鹭证字第331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服务、餐馆、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
2.“广东特许经营发展大会”相关报道、南方都市报相关报道、深圳特区报相关报道,拟证明:原告在行业领域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3.(2018)川中证字第913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恶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进行了大肆推广宣传,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商誉影响。
4.酒吧经营指导合同,拟证明“”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十二万。
5.付款凭证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商标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4、5组证据均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经过了工商登记注册,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反而能证明其确实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夏鹭证字第33197号公证书。
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被告虽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确认商标权利人是审理商标案件的前提条件,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广东特许经营发展大会”相关报道、南方都市报相关报道、深圳特区报相关报道。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2018)川中证字第9136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2018)川中证字第9136号公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其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酒吧经营指导合同。
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结合特许经营的市场交易习惯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推定原告提出的特许经营费用12万元未超出市场价值范围。
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5.付款凭证与发票,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结合商标侵权多数案件都必定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交易习惯,以及付款凭证与发票的客观性,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6.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的营业执照。
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日原告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本色标识”由许晓英于2012年6月1日创作完成。
2014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3类,项目为茶馆、酒吧服务、餐馆、咖啡馆等。
本色连锁实业在取得“”注册商标前后均对该“本色”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注册商标在酒吧、歌城等娱乐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6月21日,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向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成都市中大公证处派遣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员助理曾秀梅与王超共同来到绵阳市三台县交汇处的“鑫达海·东川世家”二楼标识为“本色ktv沙龙”的营业场所,该场所工作人员将王超与公证人员安某“曼谷”包厢,消费结束后王超通过微信支付付款并取得一张《本色ktv消费清单》。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记录》,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13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自认最早使用“本色歌城”名称的时间是在2004年,在做了两到三年后就已经知道广东本色的品牌。
后来被告停止经营一段时间,将该歌城营业职照进行了注销。
2014年1月,被告在三台县滨江半岛继续开业,为了吸引老顾客,再次使用了“本色歌城”的名称。
经本院查明,原告取得“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
还查明,被告自认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面积为910多平米,共计有17个包间,每月有1至2万元的流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2018)夏鹭证字第33197号公证书、(2018)川中证字第913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应当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不正当竞争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应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拥有144604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是否侵犯了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两个方面予以审查。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3类,项目为茶馆、酒吧服务、餐馆、咖啡馆等。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不仅是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持有的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也未超过注册商标保护期限。
其次,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在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等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确在公司店招“本色ktv沙龙”及店内装饰中有大量使用“本色”字样的行为。
被告所使用的“本色”字样,不仅在文字上与与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相同,在字体上也与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向类似,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最后,被告辩称自己的是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合法注册“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公司名称,原告不能禁止被告使用“本色”字样作为宣传。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取得“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
原告取得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7日。
被告注册“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公司名称的时间确在原告取得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之前。
但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自认和陈述,原告本色连锁实业创办于1999年,从2003年开始使用“”系列品牌进行酒吧经营,并在全国进行了大量宣传,开设了广州、成都、长沙等三十多家大型连锁酒吧。
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在经营注册“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公司之前曾与他人共同开设过“本色娱乐城”(现已注销),且在2004年,做了两到三年后就已经知道广东本色的品牌。
根据以上陈述和自认,被告注册“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公司名称 的时间虽在原告取得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之前,但该注册行为本身就是对原告品牌的攀附和模仿,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和在先使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使用“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的企业名称之前,原告已做了大量宣传,并已在该行业形成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自认明知原告品牌的前提下,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含有“本色”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被告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
被告将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仍不予变更,足以引人误认并产生市场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应当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不正当竞争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因被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自身因合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额,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自认每月流水为一至二万元,侵权持续时间自2015年8月至今已超过四年,以及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和因制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产生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本色”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三、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本色歌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