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522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发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南泉镇南泉村府前路58号。
经营者:吴锦州。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吴锦州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的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认定涉案“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三、四项,围绕诉讼请求一、二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9类,注册人是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8.20日,G1022223号酒鬼商标已被成都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7)莱西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及(2017)鲁02民初第77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3、维权服务费的发票1万元(本案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2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1原告的证据保全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南泉镇府前路58号的“北方国贸连锁超市南泉旗舰店NO.6718”。
公证人员崔某2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一起进入该商店。
该超市内挂有营业执照,其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姓名为“吴锦州”。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证据保全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三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商户名为“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2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崔某2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2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酒鬼花生”的标识,其中的“酒鬼”字样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的文字、含义、读音等一致,整体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酒鬼花生”,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
“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