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尚匀集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大华工业区北路B1-20的后1卡。
法定代表人:徐余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亚兰,女,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中山市尚匀集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匀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何亚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匀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匀集公司不构成侵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令由周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尚匀集公司不存在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尚匀集公司销售给周萍的两个灯头是其于2018年9月4日在中山市古镇永好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永好配件厂)购入的。
除了该两个灯头之外,尚匀集公司没有再购入其他同款灯头。
因此,尚匀集公司没有给权利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二、尚匀集公司没有制造涉案灯头的行为,周萍要求尚匀集公司停止制造没有事实依据。
三、周萍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对涉案专利有排他许可权,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即使周萍有排他许可权,但许可合同显示的许可使用费为0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周萍要求尚匀集公司支付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
另外,周萍也没有证明维权支出的金额。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有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
从灯的后视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后条纹弧度小且有菱角,专利产品的背后条纹弧度大且圆滑。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背后长方形块有凹槽,而专利产品背后的长方形块没有凹槽。
周萍答辩称,一、周萍已经向法院提交相应文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尚匀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他人。
三、结合在案证据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四、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五、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何亚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尚匀集公司、何亚兰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2.尚匀集公司、何亚兰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尚匀集公司、何亚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产品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
3.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专利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许可方)与周萍(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周旭旵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周萍实施,许可范围包括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使用费为零元(无偿许可),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尾部有周旭旵与周萍签名。
2017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上述专利实施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记载有上述专利许可内容。
2018年9月14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的“尚匀集(佳盈)太阳能”商铺,以订货顾客身份向商店人员出示了《POS签购单》、《收据》、《订货单》各一张后提取了货品2件,并取得《发货单》、“徐余和”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货品及上述单据、名片等进行拍照、封存,并将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某保管。
同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8419号公证书。
《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古典家具店”,收单卡号尾数为7077,交易时间为2018年9月4日,金额为323元。
《收据》记载时间为2018年9月4日,内容为“今收到丁小姐323元付款”,金额为323元,加盖有“中山市尚匀集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订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尚匀集(神之神)太阳能”,定货日期为2018年9月4日,记载有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等信息,商品内容包括50W宝剑1个模组1件,单价120元;
100W宝剑2个模组1件,单价203元,合计金额323元。
《发货单》记载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显示抬头、门市地址、工厂地址、商品内容、合计金额等内容均与前述《订货单》一致。
“徐余和”名片正面印有“尚匀集(佳盈)太阳能”字样,尚匀集公司名称、门市地址、工厂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背面印有“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风光互补路灯、各种太阳能照明产品……”字样。
宣传册封面印有“尚匀集(佳盈)太阳能”“专业生产太阳能照明系列产品研制开发生产批发”字样及尚匀集公司名称;
封底印有尚匀集公司名称、门市地址、工厂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图册内页展示有多款路灯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LED路灯产品一件,POS签购单、订货单、发货单、收据、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册一本,上述实物及单据、名片等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对应内容一致。
周萍指控该LED路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尚匀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合格证等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
周萍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
尚匀集公司认为二者在背面散热条的弧度及螺丝固定处凹槽的有无等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尚匀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2018年8月《结数清单》及送货单5份。
《结数清案》内容为“尚匀集”由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永好”采购共计货款6399元,落款处有徐某签名,未加盖公章。
送货单抬头为“灯具之星LED灯具”或“永好国际LED灯具”,客户名称均为“尚匀集”,货品包括“小金豆50W”等,上述送货单均未加盖公章。
2.2018年9月《结数清单》及送货单6份。
《结数清案》内容为“尚匀集”由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向“永好”采购共计货款3211元,落款处有徐某签名,未加盖公章。
送货单抬头均为“永好国际LED灯具”,客户名称均为“尚匀集”,其中2018年9月4日的送货单载明货品包括“大号宝剑”产品1套,单价53元。
上述送货单均未加盖公章。
3.尚匀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对账单。
记载2018年10月26日该账户向户名为“中山市古镇永好灯饰配件厂”转账10763.2元,摘要为“货款”。
周萍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经公证保全的《订货单》,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金额为120元。
2.公证费发票。
编号为62761381,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购买方为周旭旵,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1200元。
另查明,尚匀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照明灯具、LED光电照明等。
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经营者为何亚兰,经营范围为销售红木家具,于2017年9月6日经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周旭旵是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周旭旵与周萍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签名,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2月1日备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萍为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关内容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尚匀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均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均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均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背面自上至下所设横向弧形散热条的弧度不同;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处所设矩形凸起部件边缘设计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细节设计、部件构造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均为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尚匀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何亚兰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经核查,何亚兰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家具店于2017年9月6日经核准注销,即本案公证购买行为发生时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家具店已注销。
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家具店经营范围为销售红木家具,被诉侵权产品类别与其经营范围不符。
其次,虽然本案公证书记载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货款取得的POS刷卡单上收款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古典家具店”,但该名称与何亚兰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家具店并不完全对应,且公证购买所涉店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现场取得的订货单、送货单等单据、宣传图册及名片等均未显示有与何亚兰或其曾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红木范家具店有关的标识或信息。
第三,尚匀集公司亦当庭确认周萍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款项由其收取。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POS刷卡单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与何亚兰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似尚不足以证实何亚兰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周萍主张何亚兰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匀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尚匀集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尚匀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周萍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尚匀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周萍主张尚匀集公司通过宣传图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指控宣传图册中型号为“SYJ-A8605”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公证购买现场及宣传图册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仅展示其一面视图,且该图片清晰度较低,除大致造型外难以观察其细节设计,无法据此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整体对比、综合判断。
故对周萍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匀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尚匀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永好配件厂采购的。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尚匀集公司并未提交永好配件厂的主体信息,难以证实该厂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尚匀集公司提交的《结数清单》、送货单并未显示永好配件厂的全称,亦未加盖其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在尚匀集公司未提交购买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单据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
再次,即使上述交易真实,但LED路灯的外观设计多种多样,不同路灯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不必然相同,尚匀集公司主张送货单中记载的货品“大号宝剑”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显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难以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此外,尚匀集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照明灯具、LED光电照明、灯用电器附件等产品的企业,其理应就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是否侵害知识产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尚匀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制造行为。
其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显示制造商信息,即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依据不足。
其二,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封面印有“尚匀集(佳盈)太阳能”“专业生产太阳能照明系列产品研制开发生产批发”等字样,宣传册内页展示有多款路灯产品,名片背面印有“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各种太阳能照明产品”等内容,订货单、发货单、宣传图册、名片上亦均记载有工厂地址信息,即尚匀集公司通过上述单据、名片及图册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LED路灯产品的能力。
其三,尚匀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LED光电照明等,即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尚匀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尚匀集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周萍主张判令尚匀集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周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生产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尚匀集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20元;
尚匀集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两项侵权行为;
尚匀集公司为有限有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尚匀集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20元及公证费用1200元,分别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
周萍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尚匀集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周萍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尚匀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尚匀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325元,尚匀集公司负担975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周萍预交,其同意尚匀集公司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萍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尚匀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永好配件厂;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尚匀集公司制造;
5.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周萍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周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其于2017年11月1日获得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周旭旵的授权,获得本案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排他性许可,许可期限截止2020年12月31日。
专利登记簿载明,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了相应的备案。
因此,周萍作为本案专利排他许可权人的身份是真实可信的。
根据上述许可合同的约定,在第三方侵害本案专利权时,由周萍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尚匀集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较,两者整体均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均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均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均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背面自上至下所设横向弧形散热条的弧度以及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处所设矩形凸起部件边缘设计等局部、细微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尚匀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近似,不落入其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尚匀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永好配件厂的问题。
尚匀集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永好配件厂。
经审核,其用于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为送货单、结数清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尚匀集公司未提交永好配件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故该主体的法律状况不明;
其次,从尚匀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确定其与永好配件厂交易的标的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尚匀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尚匀集公司制造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标注制造者信息。
但是,本院注意到:其一,尚匀集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周萍时,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以及工作人员名片,均载明其有“工厂地址”,并且该工厂地址“海洲大华工业区”与尚匀集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信息相符。
其二,尚匀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照明灯具、LED光电照明等”,尚匀集公司的宣传册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亦均宣称其是专业生产太阳能照明系列产品的公司。
因此,尚匀集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三,尚匀集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是不能提交足以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其他人的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尚匀集公司制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周萍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尚匀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类型以及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尚匀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
尚匀集公司的侵权规模;
周萍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尚匀集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尚匀集公司认为以是否容易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尚匀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尚匀集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