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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04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04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梦丹,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亨得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商标社会知名度高,该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亨得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雅瑞公司享有“”和“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2015年8月10日“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广泛;

证据三,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4493号公证书以及封存侵权商品、原告的正品太阳镜,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雅瑞公司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和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2018年7月23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张道放及公证人员程向杨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经二路135号的精益眼镜有限公司,段修凤以刷卡方式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支付货款500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为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精益眼镜收款收据),取得店面外观标识、所购物品相关照片共4张,随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密封后交由段修凤保管。

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4493号公证书。

3.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黑色眼镜盒标有“BOLON”标识,盒内有黑色太阳镜一副,太阳镜右镜片右上方及镜腿外侧有“BOLON”标识,眼镜布和说明书上均有“BOLON”标识,说明书标有原告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太阳镜右侧镜腿上的防伪贴纸标签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和“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均为太阳镜,但与原告正品太阳镜右侧镜腿上的防伪贴纸标签明显不同,且使用的“BOLON”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英文字母、读音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别,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商品;

二、被告济南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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