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11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凡意便利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屯路。
经营者:覃义平。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凡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自愿向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