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991号原告:吴昌鲡,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华永安汽车用品城**。
经营者:贾丙春,男,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昌鲡与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福祥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昌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福祥车行的经营者贾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昌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祥车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福祥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祥车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吴昌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垫子(汽车座椅防踢垫)”、专利号为ZL201730251848.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售卖汽车垫子。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福祥车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达不到近似程度;
2.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现有设计,不应落入外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3.被告也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4.被控侵权产品网站销售量少,获利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及当事人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原告提交被告关于“我们公司升级为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可开具一切正规发票”相关信息截图,以证明被告与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明,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霞与被告福祥车行的经营者贾丙春系不同主体,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参与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行为,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上述两者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9日,原告吴昌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垫子(汽车座椅防踢垫)”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251848.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公告文本中附有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
简要说明中载明: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垫子(汽车座椅防踢垫)。
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用于车内座椅背防踢垫。
3、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如右图)。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先后作出(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568、3746号公证书,对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1688网的网店销售情况进行了公证。
被告福祥车行对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认可系由其制造并通过网上店铺“TYUI品牌专营店”销售,商品售价18元-29元。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座椅防踢垫,材质为皮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差异。
另查明,被告福祥车行于2014年6月2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丙春,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查询记录、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垫子(汽车座椅防踢垫)”(专利号ZL201730251848.6)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汽车座椅防踢垫,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差异,构成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福祥车行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吴昌鲡名称为“垫子(汽车座椅防踢垫)”(专利号ZL201730251848.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昌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昌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昌鲡负担800元,由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