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326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人和路**。
经营者:季献培。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以下简称福贵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福贵地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诉讼请求3项、诉讼请求4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住所地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大量批发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未尽到相应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607361号商标的权利人。
2、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8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10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李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蓝鳌路与埠惜路交叉口附近的福贵地超市,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
该超市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显示有如下信息:即墨市福贵地超市季献培。
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花生二包在内的商品,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和商户名为“即墨市福贵地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李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拍照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物品与所得上述票据由杨为杰保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84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实物,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为2件小包花生,2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酒鬼花生”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以及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酒鬼花生”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201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福贵地超市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酒鬼”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应认定被告福贵地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也无法查明实际供货者,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