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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33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33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良锋。

转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凌河镇驻地雄鹰大道南侧。

经营者:刘森,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凌河镇驻地。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床单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ⅹ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公司。

该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 ”、“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均在有效期内。

PaulFrank 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 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该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的知名度,被告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

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国的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编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单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止。

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设计特征为:图案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猴头图案,由大嘴猴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其中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该文书后附的清单中包括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及认证手续。

2017年11月21日,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11月22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良锋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 ”图形注册商标和版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我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我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等。

该授权书对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书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它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4.提出回避申请;

5.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6.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

7.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9.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执行款项等;

10.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周良锋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27日,周良锋出具《声明书》一份,追认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转授权委托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的姜成尧、聂大为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取法律行动制止以下区域内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我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追认范围如下:区域:a、线上店铺区域:所有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等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京东、天猫、淘宝等平台);

b、线下实体店铺区域:中国山东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

该声明书对前述周良锋所享有的代理诉讼案件10项特别授权事项转授权给该两位受托人。

并授权两受托人在被授予的特别权限范围内,就线下实体店铺区域的维权,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

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于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已经提起了诉讼的案件,受托人可依据本声明,向相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委托人及本人予以认可。

2019年1月1日,聂大为律师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聂大为根据相关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授予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三家市场主体相应权限,上述各受托人可以各自独立行使相应权限,权限具体内容如下:1、上述各受托人可以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申请国内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

在申请公证时,受托人既可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各自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2、上述各受托人可以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

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

缴纳公证费;

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

接受退返的公证费。

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各受托人在被授权权限范围内进行指定;

3、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山东省、内蒙古自治区;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10日,聂大为出具《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对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申请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补充确认。

补充确认内容如下:1、上述各受托人可以各自独立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申请国内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

在申请公证时,受托人既可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各自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2、上述各受托人可以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

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

缴纳公证费;

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

接受退返的公证费。

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各受托人在被授权权限范围内进行指定;

3、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山东省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23日,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潍坊市安丘市××镇××路××道交汇处的鑫龙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

陈某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29元购买了含有带有 图案的床单一件及其他商品(本案未涉及其他商品,不再叙述)。

陈某现场取得《鑫龙超收款收据》一张、鑫龙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加盖“安丘市凌河镇鑫龙超市”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张收据将上述所购买商品统一记载为百货)。

陈某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和陈某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某保管。

公证员焦某使用本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始终在场,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公证处封存的证物,封存物品为橙红色与蓝色相间的床单,在该床单上印有数枚猴头图案。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床单,与涉案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第24类床单,系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为猴头图案,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等特点,都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极为相似。

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于2009年10月3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未提交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床单,与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床单系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上印有的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等特点,都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相近似,并且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在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作为日用品商店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床单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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