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31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部。
经营场所:滨州市惠民县城文安西路南侧。
经营者:王风彬,业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第11079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16类),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二:(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维权服务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发票系五个案子共同支出,本案主张2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涉及物业服务;
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5日,经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7日,杨某2和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1来到滨州市惠民县××路××号的五金家电。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两张。
杨某2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五小盒(拿出一小盒作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惠民县孙武街街道财发土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杨某1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1及杨某2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2018年11月1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8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包装内装有:刀片一盒(内有四小盒)。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相比正品外包装色彩比较暗淡,外包装上印有“啄木鸟”字样及小鸟图案,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图文标识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刷了原告的相关信息。
被控侵权小盒刀片外包装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啄木鸟”字形相近似的“啄木乌”,被控侵权刀片小孔左侧标注的图形商标与正品相似。
原告向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原告称系五个案件的费用,本案主张2000元。
另查明,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部于2018年1月1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料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字样及小鸟图案,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图文标识相同。
被控侵权刀片小盒外包装及刀片上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未经原告许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财发百货经营部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