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494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解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爱玲,经理。
被告:东明县舒鑫家具店,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106国道东侧利华建材市场。
负责人:赵爱玲,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的负责人赵爱玲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广告宣传名片、对外结算清单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禁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南方家居”字样印章;
2、判令东明县南方家具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且新的字号名中不得含有与“南方家具”相同或相近似字样;
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东明县南方家具店主动变更名称为东明县舒鑫家具店,原告放弃要求东明县南方家具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且新的字号名中不得含有与“南方家具”相同或相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曾先后荣获多项行业相关荣誉。
原告第811497号图文注册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
原告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系列相关图文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了过硬品质商品,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全省销量排名前三,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资做品牌推广。
因此,“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卖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合同,该合同授权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原告“南方”牌相关商标,但该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等图文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合同终止后,仍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以及广告宣传名片中显著突出使用“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相关图文注册标识;
继续将“东明县南方家具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并在对外签发的收据中继续使用含有“南方家居”字样的印章,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故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显著突出使用原告“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等图文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有1597m,侵权时长已长达2年零9个月,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同时,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加盟合同书,被告经销原告产品使用原告商标具有授权,在书面加盟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续订书面加盟合同,但原告既没有退回被告交纳的5万元加盟履约保证金,又一直邀请被告参加其订货会,双方继续签订供货合同、协议订单,被告也按照合同和订单向原告指定账户打货款,原告也一直为被告发货并许可经销其产品,且至今被告仍在销售原告的产品。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假冒原告的商标,没有在其它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也没有其它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经营行为。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工商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7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6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证书》(共4份,“南方”牌家具、沙发等系列产品被列入2014年、2015年、2016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被列入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成都企业信用评估与诚信评价协会连续三年向原告颁发的企业信用AAA级诚信示范企业证书、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2013年、2014年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四川省质量协会颁发的四川省2013年、2014年、2015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荣誉证书、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南方牌”沙发、家具系列产品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给原告的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称号证书、原告经成都市商务委员会认证为“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的牌匾照片打印件、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原告采用国际标准的“南方牌木家具”的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原告产品远销海外地区(安哥拉、美国)的部分报关单、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
证明原告系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涉案的第811497号注册商标1996年1月注册,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3年,且201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为驰名商标;
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在同行业内、政府机构、各事业单位都取得了较高的声誉,“南方”牌家具的相关标识及产品均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及识别度;
原告“南方”牌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南方牌”系列家居旗下加盟商遍布全国,在全国主要城市均设有专卖店,且产品远销海外,每年销售额几个亿;
“南方牌”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是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能够持续不断地为原告创造收益。
第三组证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2015-61)、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取缔通知书(2018.9.28)、(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08号公证书、被告店铺内工作人员名片及店铺收据、百度地图、美团等社交网站打印件、原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
证明被告在授权到期、被取缔“南方家居”品牌的经销商资格、并且在被明确告知须在2018年10月31日内拆除或撤换门店所有与“南方家居”经营体系及标识有关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设备、店招,标识后,依然继续在门店招牌、店内吧台幕墙、广告立柱、微信名、名片、印章等多处醒目使用原告“南方”系列商标、商号,以原告专卖店形象对外营业并销售多种非南方品牌产品的行为,其恶意明显,其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在各大社交平台上,都宣称自己为南方家居旗舰店(专卖店);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巨大(1597㎡),所售家居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一件产品的利润从几百到几千不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害。
第四组证据,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668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从2014年开始至2019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巨资做品牌推广。
原告的“南方牌”系列商标在中国家具行业成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从驰名商标的价值给被告(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五组证据,神州租车发票、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8170887号)、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2758455号)、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00243558号)、收据、微信转账凭证、《2018中国家具年鉴》复印件13页、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7790542)、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带领公证人员就被告做出的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做公证证据保全所花费的478.5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通过家具行业13年到18年的利润比,可以计算得出至被告侵权以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加盟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虽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万元,原告实际收取保证金为5万元,至今未退还。
对取缔通知书有异议,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取缔通知书。
取缔通知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08号公证书提出部分异议,对购买行为及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真实性无异议。
对公证书所附的前三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是不是进行公证行为时所拍摄,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
对其余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因原告发给被告的产品至今尚未销售完毕,仍在被告的店铺当中销售原告的产品。
所附照片倒数第二页上的一张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名片本身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仍使用该名片,也不能证明该名片制作时间是发生在书面加盟合同期满之后。
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支出。
对年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收取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加盟履约保证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
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被告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组证据,原告给客户的打款账号通知、原告收取被告货款专用发票5张、原被告之间加盖有原告印章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三张、发货清单31份、协议订单9份、被告负责人赵爱玲的活期账号交易明细、照片27张,该组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加盟合同中约定期满后,原告一直邀请被告参加其订货会,双方继续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也不断收取被告货款,并为被告发货,许可被告经销其产品,时至今日,被告仍在经销原告的产品。
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整改或取缔的通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商标,被告没有侵害其商标权,经营行为也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东明县舒鑫家具店的门头照片打印件3张,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它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这是被告自行打印的,也没有写明打款的用途,与加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不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打款通知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只是复印件,也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销售服务清单三张是复印件,其所列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协议订单以及销售发货单,这都是被告方自行提供,并没有加盖原告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其账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照片是被告方自行制作提供的,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打印件,是被告方自行提供,对其形成时间原告并不掌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第811497号图文注册商标,原告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
到期后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现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
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原告先后获得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企业信用AAA级诚信示范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四川省2013年、2014年、2015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四川名牌产品、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原告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有权在合同期内在经营范围内使用第811497号商标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卖场饰品等方案。
合同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19年7月8日,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余某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建材城内“南方家居”消费、取得票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5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余某来到位于菏泽市东明县××建材城内,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的商铺,余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支付贰佰元购买了床头柜一个,消费后取得盖有“东明南方家居购物广场”的收据(编号:×××40)一张,公证人员对余某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现场情况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在物流公司由公证人员对杨某购买的床头柜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2019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08号公证书。
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认可公证书公证的销售行为是由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共同实施的。
根据公证书可以看到,被告店招有显著的“南方家居”字样,在收银台背景墙、店内装饰、店员名片上均有醒目的第811497号商标标识,在收银台背景墙、店内装饰上有纵向排列的“南方家居”字样,店员名片上第811497号商标标识右方有“南方家居”字样。
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东明南方家居购物广场”印章。
被告店内有除原告商品外的其他品牌家具。
另查明,东明县南方家具店于2019年10月17日变更为东明县舒鑫家具店。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案涉三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08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的过程及现场客观情况进行了公证。
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也认可公证书公证的销售行为是由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共同实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到期后,被告在其收银台背景墙、店内装饰、店员名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816409号商标相比,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仅是汉字做了不同的排列,或是显著使用原告第14816409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整体构成近似。
案涉第1481640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种类包括广告、商业营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门头店招、店内装饰,从事广告宣传、商业营销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混淆。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店员名片上使用与原告第2100780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1007804号商标相比,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仅是汉字做了不同的排列,整体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家具销售业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作为门头店招、店内装饰,从事商业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混淆。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中,“南方家居”是其中较显著的文字内容,被告东明县南方家具店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更名为东明县舒鑫家具店,两被告如继续在印章上使用“东明南方家居购物广场”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广告宣传名片、对外结算清单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禁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南方家居”字样印章)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广告宣传名片、对外结算清单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禁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南方家居”字样印章;
二、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东明县金瑞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东明县舒鑫家具店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