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12号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红星泰兴工业城**303。
法定代表人:龙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体,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坑十巷**法定代表人:宋孟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刘丽霞,均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体、龙际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65××××.9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万元;
3.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公证费750元,购物费用400元,律师费5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PG母座沉板1.6),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无答辩。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第六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技术方案,即:1.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卡锁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所述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所述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重庆市潼南公证处作出的(2018)渝潼证字第2325、232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1.于2018年6月29日下午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登录个人账户查询购买记录。
结果显示其同月26日在名称为“意丰电子”网店购买了产品。
上述网店标示其产品供应商为“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传了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及多幅经营场所、车间的图片,对被告及号称是被告生产的多款“连接器”产品进行了图文介绍。
称其主要销售区域是全国,主要商户群体是手机厂商、移动电源厂商、充电宝厂商、电子线厂商、数码电器厂商,厂房面积6500平方米,月产量9千万粒,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
涉案的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产品在该网店单件售价0.5-0.8元不等(因购买数量而异)。
2.于同年6月29日收单号为518703237243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
内有“东莞市意丰精密组件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PG母座”产品一批。
上述送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同月26日,产品型号分别为: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还原告委托代理人。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1号案卷材料显示,该局受理原告针对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提出的处理请求后,于2018年10月17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被告经营场所、车间、产品等进行了拍照。
当日登记物品资料如下:PG母座4Pin库存10000个,销售40000个,取样50个;
PG母座10Pin库存20000个,销售8万个,取样50个;
PG母座沉板0.8库存1000个,销售19000个,取样50个;
PG母座沉板1.6库存5000个,销售25000个,取样50个。
被告承认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确认上述公证书显示的网站是其网站。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取样的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四个型号产品各若干个。
原告称该四个型号的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均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只是各型号产品的适用性不同:1.型号PG母座沉板0.8主要适用于手机背夹;
2.型号PG母座沉板1.6主要适用于转换器,同时适用于充电宝和手机背夹;
3.型号PG母座4Pin主要适用于充电宝,该型号只有充电功能,没有数据传输功能;
4.型号PG母座10Pin主要适用于充电宝、蓝牙耳机和车载充电器。
原告称含本案在内,针对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在本院合共提起了四件专利侵权诉讼【案号:(2018)粤73民初3511-3514号】,PG母座沉板1.6产品为本案物证,余下三个型号产品分别用作另三案物证。
经将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PG母座沉板1.6产品(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连接器,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卡锁设有折弯臂,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又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共四个型号的产品。
观察可见,该四个型号产品的结构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取样的同型号产品结构相同。
经将原告购买取得的PG母座沉板1.6产品(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结论与被诉侵权产品1相同,即同样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三、其他原告请求酌定被告赔偿数额,称被告有四台全自动化生产机,产量大,宣传力度大,营销渠道多,获利巨大,已严重影响中国连接器产业的发展。
维权费用方面,原告称(2018)粤73民初3511-3514号四案合共支付如下费用:购买产品费1680元、公证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
生产模具方面,原告称涉案产品的结构必须要有自动化才能大量生产及控制成本,故可合理推定被告有专用模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精密电子产品、五金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1号案卷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采纳。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连接器部件,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可作技术比对。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1、2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被诉侵权产品均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1号案卷材料、重庆市潼南公证处(2018)渝潼证字第2325、2326号公证书可相互印证,足可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生产模具和设备方面,尽管被告在涉案网店展示的被告生产车间、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结果显示被告确有自动化生产设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可见的生产设备是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专用的。
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511、3513、3514号的关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对原告索赔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另,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均提供了证据支持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654299.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维权费用615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5.4元,由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6734.4元,由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1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