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721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闽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杨毕力,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康家居建材批发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经营者:杨春山,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闽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匠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康家居建材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康家居商行)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
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
闽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闽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知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康家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共同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在《湄洲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的前身广州丰胜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总部位于广州。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德高公司在上海、东莞、南京、成都、石家庄、泉州、武汉设立了子公司,在沈阳、石家庄、重庆、南京、杭州、福州、长沙、南宁、西安、济南、深圳、合肥、贵阳和郑州设立了办事处,拥有8个自有工厂(广州、上海、东莞、南京、成都、石家庄、泉州、武汉),6个委托代工生产工厂(北京、上海、成都、南宁、苏州、厦门),6个物流中转仓,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2700多家专卖店,50000多个分销网点,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德高公司的发展成就得到了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多次荣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等政府机关和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等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奖项。
目前,德高公司已成为中国特种砂浆行业的佼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美缝剂、德高彩色瓷砖填缝料等“德高”品牌系列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并成为中国市场的优质品牌。
2001年2月21日,派丽集团旗下企业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德高公司即在系列产品上不间断使用,并投入巨额资金通过纸媒、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及卖场广告、专卖店店铺宣传等多种媒介形式,全方位进行推广宣传,持续扩大“德高”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该商标经二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3月,德高公司发现康家居商行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荔城北大道“联发君悦首府”A6-02-15的“康家居建材批发”店铺的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侵害德高公司商标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其所使用文字图形组合的标识与德高公司商标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德高公司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康家居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德高公司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信息为“生产商福州市闽匠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服务热线4009192228”。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并无名称为“福州市闽匠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而在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注册登记的字号为“闽匠”的企业即为闽匠公司,据此,德高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闽匠公司生产、销售的。
闽匠公司作为与德高公司同属建材行业的企业,在明知德高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商号)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使用与德高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及“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名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康家居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目的就是利用德高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非法目的, 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德高公司的合法权益。
康家居商行辩称:1、康家居商行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图标是经过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自己创作所得的,该图标享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与德高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者在整体视觉存在较大差异且双方核准使用的范围不相同。
2、康家居商行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德高诺匠(加拼音)组合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康家居商行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使用自己的商标和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不存在侵犯德高公司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列举分析如下: 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列举如下: 证据1、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1、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讼争商标;
2、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等商品;
3、有效期届至2011年2月20日。
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欲证明:1、2011年9月20日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2、经续展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欲证明:1、德高公司许可东莞、成都、上海等地的子公司使用包括讼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
2、许可使用的方式为普通许可。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欲证明:讼争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殊荣,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福建省德高防水部分专卖店照片,欲证明:1、德高公司防水专卖店以讼争商标及“德高”商号作为基础,辅以红色背景进行图形文字组合设计装潢,使“德高防水”专卖店整体营业形象风格独特,与市场上其他建材产品专卖店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2、上述店面装潢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3、德高公司目前开设的防水专卖店多达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证据6、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穂中会审字(2016)第718号专项审计报告、穂中会审字(2018)第123号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欲证明:1、德高公司自创设以来陆续投资设立8家子公司,2012年至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达19.58684425亿元;
2、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花费销售费用-广告费合计1.22706946亿元,2016年至2017年销售费用-广告费支出1.71062025亿元;
3、德高公司对“德高”品牌系列产品及讼争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
4、德高公司及讼争商标、“德高”产品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事实应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损失依据。
证据7、网易家居“德高防水天猫直播凭啥获67万点赞”;
慧聪涂料网“德高荣获中国好砂浆金砂奖”;
房天下“2018派丽中国销售30亿庆典盛大举行”欲证明:1、部分新闻媒体对原告发展取得的成绩进行报道;
2、媒体的报道亦提升了德高公司及讼争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证据8、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起草单位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2011年度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度中国填缝剂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参与“走进社区诊治渗漏”试点项目证术书、2013年第十届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证书、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中国涂料报十大防水涂料品牌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授权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行业领军企业证书、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关于认定广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会长单位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荣誉证书、防水社团与企业媒体最具影响力公众号荣誉证书、会员证书、改革开放40年广东建材杰出企业、技术革新奖证书、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预拌砂浆行业五年成就奖证书、预拌砂浆行业最佳研发团队,欲证明1、德高公司稳健的发展势头和业绩得到了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获得诸多荣誉;
2、德高公司及讼争商标、“德高”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9、商标异议决定书、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照会回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信息、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针对他人申请注册与讼争商标和“德高”字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德高公司提出异议并得到商标局和商标复审委员会的支持;
2、德高公司通过行政、民事、刑事等多种法律途径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据10、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20636号公证书,欲证明:1、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德高诺匠”文字图形组合标识,误导消费者,明显具有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2、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转账凭证,欲证明:德高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应由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承担。
证据12、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德高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应由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承担。
证据13、中国商标网商标检索结果,欲证明:1、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申请注册包含“德高”的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因与德高公司注册的诸多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商标局驳回;
2、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申请注册带有“德高”文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证据14、莆田市德高八闽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欲证明1、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个人独资设立了“莆田市德高八闽建材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德高”文字;
2、无论是莆田市德高八闽建材有限公司还是杨春山,与德高公司没有任何历史渊源,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德高”无非是利用德高公司的“德高”品牌声誉“搭便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德高公司具有某种特殊关系,主观侵权故意十分明显。
本院认为,康家居商行对证据1、2、3、4、5、8、9、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证据6中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经本院核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对证据6中的穂中会审字(2016)第718号专项审计报告、穂中会审字(2018)第123号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因德高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
证据7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
证据10系涉案侵权公证书,虽康家居商行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因德高公司有提供该公证书的原件交由本院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予以认定。
证据11系公证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因德高公司有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双方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分析。
康家居商行提供: 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欲证明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种类为第2项。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一份、图片各一份,证明康家居商行依法享有版权局颁布的证书,图片是杨春山自己创作的,其可以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对于康家居商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德高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
但德高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仅为第二类0201、0203、0204、0205的“染料木提取物(染料);
防水粉(涂料);
食物色素;
印刷合成物(油墨);
油漆;
清漆;
粉刷用石灰水;
防火油漆;
防臭涂料;
清漆”,康家居商行在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明显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规范该注册商标,其将商标的汉字“德高诺匠”与拼音“DEGAONUOJIANG”拆分,另行将汉字“德高诺匠”与泥瓦工的图形组合成侵权标识,给人以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印象,该侵权标识与讼争商标的构图要素包括人物表情及动作、穿戴衣帽基本一致,文字部分的读音相同,在整体印象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因该证书载明“作品创作完成日期2013年7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5月5日”的内容是“由杨春山申请”,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核,故上述时间的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佐证;
2、德高公司申请的讼争商标注册时间是在2001年2月21日,远远早于证书体现的作品完成时间2013年7月20日,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使杨春山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著作权,也不能当然对抗德高公司在先的商标权;
3、杨春山以该作品内容为蓝本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32145710号、29115516号、28485925号“德高诺匠”文字、图形商标被驳回,说明该标识与德高公司讼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无法注册成功。
上述证据双方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9月22日,德高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止。
德高公司曾委托广告公司对其德高瓷砖胶进行广告推广,且德高公司及产品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
德高公司曾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其产品曾荣获“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精端科学技术奖”、“产品质量优秀奖”、“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4年期间德高公司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及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
2015年德高公司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6年5月,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7月10日分别以“德高诺匠”、“德高诺匠放心防水”、“”、“”为商标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均被驳回,不予受理。
2019年4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杨春山对自己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德高诺匠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69543号。
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图片为。
杨春山于2015年1月14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12974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类:染料木提取物(染料);
防水粉(涂料);
食物色素;
印刷合成物(油墨);
油漆;
清漆;
粉刷用石灰水;
防火油漆;
防臭涂料。
2019年3月26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陈某及赖培坤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一家店门上标有“联发君悦首府A6-02-15”、“康家居建材批发”等字样的店铺,赖培坤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印有“K11柔韧型防水浆料”等字样的物品一桶,并支付壹佰捌拾元,店铺人员现场开具了《销货清单》(NO.2808001,一式两联)并提供名片一张。
购物过程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
出店后,赖培坤将所购物品及店铺人员提供的《销货清单》、名片一并移交给公证处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陈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标记并使用手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再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签封,并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赖培坤保管。
2019年4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0636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2063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桶防水浆料,该侵权产品包装正面颜色红白相间,正面左上部印有“德高诺匠”标识,正中间部位印有图形,下方标有“K11柔韧型防水浆料”。
被控侵权商品侧面印有“生产商:福州市闽匠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区”字样。
康家居商行确认上述产品是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委托闽匠公司生产,闽匠公司只负责生产装在桶里的防水浆料,至于装防水浆料的桶以及该桶上印有所有文字、图案均是康家居商行委托案外人印制的;
闽匠公司生产的所有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的防水浆料均需通过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才能流向市场,杨春山是该类防水浆料的总经销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产品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据此可知,只要一般相关公众以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二者即构成类似商品;
对普通消费者而言,防水浆料和建筑灰浆均是建筑或装修时使用的材料,其销售渠道一致。
故应认定防水浆料产品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关于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将“德高诺匠”文字与图形结合使用是否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图形与该组合商标对比:(1)将二者的图形部分向比较,从整体上看,两个图形均以圆形虚线为外廓,主体为头戴帽子、一侧手臂水平弯曲并竖起大拇指呈“棒”的手势、另一侧手持刮板,面带微笑的卡通人物形象;
从细节上看,两个卡通人物的帽子形状、脸部、衣着略有不同等。
(2)将二者的文字商标进行对比,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注册的商标为,该商标为文字与拼音的组合商标,但其在使用时单使用文字“德高诺匠”,“德高诺匠”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中的“德高”构成近似。
综上,考虑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在建材领域的知名度,以及“德高”文字、图形部分在该商标中的显著程度,康家居商行将商标中的文字与拼音拆开使用,另行将“德高诺匠”与图形组合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德高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原则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产品上使用的“德高诺匠”文字与图形组合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康家居商行委托他人生产、自行销售涉案防水浆料产品的行为;
闽匠公司生产涉案防水浆料产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关于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德高公司要求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德高公司所受损失和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康家居商行的经营者杨春山在明知其于2013年7月25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7月10日分别以“德高诺匠”、“德高诺匠放心防水”、“”、“”为商标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均被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委托闽匠公司生产涉案防水浆料并在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产品上使用的“德高诺匠”文字与图形组合,其主观存在侵权的故意,综上考虑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以及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康家居商行赔偿给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万元,闽匠公司赔偿给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另,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产品上使用的“德高诺匠”文字与图形组合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康家居商行委托他人生产、自行销售涉案防水浆料产品的行为、闽匠公司生产涉案防水浆料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德高公司权利的侵害,但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涉案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而对德高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康家居商行委托他人生产、自行销售涉案防水浆料产品的行为,闽匠公司生产涉案防水浆料产品的行为均构成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与德高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同款产品产生来源上的混淆误认,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德高公司产品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和销售量,德高公司诉请闽匠公司、康家居商行在《湄洲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闽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侯县闽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莆田市荔城区康家居建材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委托他人生产并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福建省闽侯县闽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莆田市荔城区康家居建材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五、福建省闽侯县闽匠建材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康家居建材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湄洲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不良影响(刊登的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六、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1935元,福建省闽侯县闽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莆田市荔城区康家居建材批发商行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庄莉琳 人民陪审员 吴友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