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5民初253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赖建平,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飞荣达移动通信设备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富豪街78号。
经营者:李振辉,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飞荣达移动通信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被告经营者李振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且其所从事的销售和维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誉,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使用原告所述标志销售假冒或伪劣产品。
之前原告派业务员与被告洽谈免费提供荣耀系列柜台、背板、广告形象等。
另外,被告已配合原告业务员要求拆下店内标志。
查明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情况: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第16836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等,有效期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
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
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以上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2020年9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番市监石基举复[2020]15号《关于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投诉五家店铺商标侵权事项的答复》显示:经现场调查,未发现包括被告在内五家店铺的经营现场招牌、店铺装饰及宣传材料中有“华为”“HUAWEI”等商标图案。
五家店铺承认在之前的经营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现场招牌、店铺装饰及宣传材料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经人提醒后已主动拆除和销毁含有涉案注册商标图样招牌等,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五家店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该五家店铺不予行政处罚。
三、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账号信息等拟证明其销售手机等有合法来源。
被告另提供店铺照片拟证明经整改现店铺内无涉案商标装饰。
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
六、原告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证据。
七、其他: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等。
判决结果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4203958号、第4924861号、第14203957号、第496911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穗番市监石基举复[2020]15号复函及被告提交证据,均已证明店铺内已无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飞荣达移动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飞荣达移动通信设备店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