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2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丰联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
经营者:魏彬。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丰联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丰联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丰联经营部经营者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装置的行为;
2、判令丰联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丰联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的产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联经营部辩称,其和源德盛公司没有发生任何销售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随同黑龙江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的中国联通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形成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27号公证书。
(如何证明是被告的店铺?
)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以上事实,有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的1684号公证书、(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27号公证书、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丰联经营部辩称,其经营场所和注册地址与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地址不一致,因此其并未与源德盛公司未发生销售行为,但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的商户是丰联经营部,且销售专用票据上的盖章亦为丰联经营部。
因此,可以认定是丰联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自拍装置,与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c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C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丰联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丰联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丰联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丰联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丰联经营部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丰联通讯器材经营部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丰联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
(金额有没有和之前的判决保持一致?
)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丰联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丰联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