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796号 原告: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7137867XR。
法定代表人:朱银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福建昌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昌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南洋路石狮国际轻纺城A区5层5201号网商产业园5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U8F042。
经营者:林烘华。
原告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仕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以下简称“来金絮格 网络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华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华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停止侵犯爱华仕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案涉侵权产品等,并销毁库存;
2.判令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爱华仕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3.判令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爱华仕公司依法取得第7099937号“爱华仕”、第838677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爱华仕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物流于一体的中国箱包企业,拥有全面自主研发能力的研发团队,无论外观设计或功能创新,均走在行业前列,并在产品研发上拥有多项产品专利,凭借先进的工艺技术及国际化的品质嬴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爱华仕公司多年坚持品牌打造,在电视媒体及移动视频上投放广告,在品牌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占有率方面遥遥领先,是国内旅行箱包明星品牌。
“爱华仕箱包,装得下,世界就是你的!”已成为脍炙人口的品牌广告语。
爱华仕公司发现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在无爱华仕公司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石狮市服装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爱华仕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的侵权行为给爱华仕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爱华仕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爱华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未提交证据,对爱华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华仕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第709993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书包、购物袋、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公文包、旅行包、运动包、伞(截止)”。
爱华仕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723849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书包、购物袋、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公文包、旅行包、运动包、伞(截止)”。
爱华仕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838677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书包、购物袋、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公文包、旅行包、运动包、伞(截止)”。
爱华仕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878277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杖、马具、护照夹(皮革制)、(动物)皮、皮垫、披肩带、兽皮、爬山用手提袋、伞、背包(截止)”。
2019年8月5日,爱华仕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侯明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三件箱包,商品名称分别为“爱华仕行李箱女小型机箱轻便飞机小号迷你登出差18寸16拉杆箱20密,尺码18寸,钻石款红色;
爱华仕大容量密码箱子母箱20寸拉杆行李箱男女学生潮韩版24寸旅行,尺寸20寸、天蓝色;
爱华仕夏季夏天女士斜跨小清新时尚女包装2019款潮包包百搭新春单,皮质肩带黑色送小熊毛球挂件”,共支付433.78元。
2019年8月7日、8日,侯明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收货确认。
2019年9月19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91号公证书。
根据(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91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了“爱华仕”标识。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件拉杆箱,一件挎包,公证保全实物上没有使用爱华仕商标。
本院认为,爱华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7099937号“”、第7238491号“”、第8386773号、第8782777号“”商标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爱华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在网页上的商品标题中“爱华仕”,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商品标题中使用的“爱华仕”与爱华仕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二者在视觉在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销售箱包的商品网页上,一方面不当利用了注册商标的商誉,增加商品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可能会削弱了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所合法享有的利益,此类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调整的范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爱华仕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删除,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爱华仕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爱华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爱华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侵权所受损失或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爱华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石狮市来金絮格网络服装店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彦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