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679号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系该公司推广经理。
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项武,系该公司研发中心综合办知识产权经理。
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铁岭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昱,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
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材料公司)、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装备公司)、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郭晓辉,被告海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项武,被告海源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中冶公司“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ZL20111046××××.9)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销毁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冶公司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4.判令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中冶公司“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ZL20111046××××.9)专利权的装置;
5.判令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冶公司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就“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ZL20111046××××.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3年12月25日,该申请获得授权。
2016年9月18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并对上述专利专利权人名称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
2018年6月,中冶集团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中冶公司使用,并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近期,原告中冶公司发现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了侵犯原告中冶公司专利权的码垛机械手,该装置系由被告海源材料公司和被告海源装备公司制造并销售。
经原告中冶公司技术人员初步比对,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的码垛装置侵犯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8所保护的范围。
另外,被告海源材料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8月20日由“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中冶公司认为,中冶公司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和授权,依法享有排他使用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中冶公司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中冶公司许可的码垛机械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了中冶公司的权利,给中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中冶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
被告海源材料公司答辩称,中冶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源材料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10460446.9)。
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证据9涉及海源材料公司。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案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未见有企业名称的变更信息,证据9中公证书的拍摄地“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质疑,且该公证书仅凭1段录像视频及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中冶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海源装备公司答辩称,原告中冶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
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海源装备公司的证据为证据6、7、8,该三份证据中仅证据8写明“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案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与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未见有企业名称的变更信息,证据9中公证书的拍摄地“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因此,就原告中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联,中冶公司将海源装备公司列为被告没有证据支持。
因此海源装备公司与本案无关,中冶公司针对海源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及年费收据。
2.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3.本案专利著录事项变更证明。
4.专利许可合同。
5.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1-5证明原告中冶公司获得授权,可以依法起诉。
6.(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4号公证书。
7.(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5号公证书。
8.(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6号公证书。
9.(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7号公证书。
10.被告海源材料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证据6-10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中冶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对原告中冶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6第9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第93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说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从哪里采购了生产线;
经调取工商信息公示系统,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独立存在的,与本案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企业,负责人也不一样,跟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没有关系。
对证据8第93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提到了海源,推出的全自动机器人取砖码垛系统,该海源指的是被告海源材料公司还是被告海源装备公司不明确。
这个系统不是原告中冶公司唯一拥有的,不能证明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都存在一个侵权行为。
对证据9第9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显示,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该公司已更名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根据被告所调阅的工商登记信息,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已经注销的,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是新设立的,这两家企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变更关系,故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
被告海源材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201110460446.9号的权利要求对比表。
2.海源材料公司机械手结构图。
3.原告中冶公司所拍摄的产品照片图。
证据1、2、3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没有落入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中冶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4.现有技术抗辩对比表。
5.现有技术CN201110000178(申请公布号CN102152973A)。
6.现有技术CN201872233U。
证据4、5、6证明,海源产品技术方案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中冶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7.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8.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7、8证明,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2015年12月26日成立,2017年12月22日注销。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是2018年5月31日成立,二者之间不存在变更关系。
9.对原告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电子文件提交回执。
证明原告中冶公司涉案专利存在无效风险。
10.海源材料公司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1.验收报告。
证据10、11证明购销合同与被告海源装备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冶公司对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属于海源材料公司的主观认知,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
证据2机械手的结构图不显示是被告海源材料公司的结构图,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3产品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
证据4是被告海源材料公司的主观认识,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海源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海源材料公司的抗辩是对现有技术进行了拼凑和组合,不符合现有技术的对比方式。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的产品是在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场地。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在同一个经营场所,负责人都是郭少营。
虽然从法律主体上它们是不同的主体,但是关于本专利的使用是在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场地使用,因此证据7、8不能证明海源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海源装备公司对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源装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2、3证明,原告中冶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
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2015年12月26日成立,2017年12月22日注销,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是2018年5月31日成立的分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变更关系。
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冶公司对被告海源装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海源装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海源装备公司的证明目的。
海源装备公司在微信公众号里至少有明确的许诺销售显示,因此海源装备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海源材料公司对被告海源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2013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11046××××.9,专利权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8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冶集团公司。
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中冶集团公司。
2018年7月2日,中冶集团公司缴纳该专利年费600元。
2018年6月27日,中冶集团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冶集团公司许可中冶公司使用涉案“一种码垛机械手”专利,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性使用许可(含向第三人的再许可权),使用许可期限2018年6月27日至2023年8月15日,对价:无偿。
合同同时约定,发现第三人侵害本专利时,中冶集团公司授权中冶公司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机关投诉;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获得全部赔偿、补偿,与相关侵权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中冶公司获得赔偿、补偿的期限从专利申请日起算。
鉴于中冶集团公司授权中冶公司采取全部、必要的法律措施,中冶集团公司不再对侵权方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7月20日,该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ZL20111046××××.9“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码垛机械手,包括机架(1)、清扫机构(2)、夹持机构(3)和列收拢驱动机构(4),夹持机构(3)包括复数个夹持组件(31)和限位机构(32),复数个夹持组件(31)平行布置,通过直线导轨机构悬挂在机架(1)的下方,相邻两夹持组件(31)通过限位机构(32)连接,列收拢驱动机构(4)位于机架(1)和复数个夹持组件(31)之间,列收拢驱动机构(4)固定在机架(1)上,列收拢驱动机构(4)的驱动端与复数个夹持组件(31)位于最外侧的两夹持组件(31)固定连接,清扫机构(2)安装在机架(1)的一侧,其特征是,码垛机械手还包括排收拢驱动机构(5),排收拢驱动机构(5)具有推杆(51),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驱动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排收拢驱动机构(5)驱动推杆(51)使移动夹紧单元(311)靠近或远离固定夹紧单元(3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排收拢驱动机构(5)包括推杆(51)和两个驱动缸(52),推杆(51)的两端各铰接一个驱动缸(52),驱动缸(52)的另一端固定在机架(1)上,两驱动缸(52)驱动推杆(51)作往复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驱动缸(52)是一种液压缸或是一种气缸。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推杆(51)是一种钢制板条,两端各设一通孔,中间设有腰形孔,腰形孔与移动夹紧单元(312)上的限位销钉(3112)滑动配合,两通孔与驱动缸(52)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固定夹紧单元(312)和横梁(313),固定夹紧单元(312)铰接在横梁(313)下,移动夹紧单元(311)与固定夹紧单元(312)并列安装在横梁(313)下,移动夹紧单元(311)与横梁(313)滑动连接,夹持组件(31)的横梁(313)通过直线导轨机构连接并悬挂在机架(1)的下方,相邻的夹持组件(31)的横梁(313)通过限位机构(32)连接,列收拢驱动机构(4)与位于外端的两夹持组件(31)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固定夹紧单元(312)包括夹手(3121)、夹紧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夹手(3121)上部与横梁(313)铰接,两夹持面相对的夹手(3121)的中部分别与夹持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铰接,夹持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固定连接,下部是夹紧砖坯的夹持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移动夹紧单元(311)包括悬梁(3111)、夹手(3121)、夹紧气缸(3122)、连接杆(3123)和限位销钉(3112),两夹持面相对的夹手(3121)上部分别铰接在悬梁(3111)的两端,两夹持面相对的夹手(3121)的中部分别与夹紧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铰接,夹持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固定连接,悬梁(3111)通过直线导轨机构与横梁(313)滑动连接,限位销钉(3112)固定安装在悬梁(3111)上,限位销钉(3112)与推杆(51)的腰形孔滑动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列收拢驱动机构(4)包括两个气缸(41),两个气缸(41)对称固定在机架(1)的下方,两个气缸(41)的活塞杆与位于最外侧的夹持组件(31)的横梁(313)固定连接。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的码垛机械手在夹砖后,只对同一排中的砖坯间隙进行了收拢,没有对砖坯排与排之间的间隙进行收拢。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码垛机械手存在的缺陷,提供能够同时对复数排和复数列砖坯,在排和列方向上收拢,使码出的砖跺紧凑牢固,不易垮塌,同时降低砖跺蒸压养护能耗的一种码垛机械手。
2018年8月15日,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东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以下简称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九鼎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侯某在公证员张某1手机上操作,打开手机桌面上的“微信”,在“微信”页面点击右上角“+”项下的“添加朋友”,进入“添加朋友”页面,在“添加朋友”页面中点击“公众号”,输入“海源智能装备”并点击进入“海源智能装备”公众号页面,在“海源智能装备”公众号页面点击右上角的“…”进入新的页面,在该页面点击“更多资料”进入,在“更多资料”页面点击“账号主体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
返回“海源智能装备”公众号页面,点击“关注”后进入“海源智能装备”对话框页面,点击右上角图标进入“海源智能装备”消息页面,点击该页面最下方的“全部消息”进入相关页面,向下查找到2018年8月7日发布的“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将该页面中的视频播放并现场录像。
返回上述“全部消息”页面,向下查找到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年消纳固废亿吨的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又出新品”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将该页面中的视频进行播放并现场录像。
进入上述页面过程中均同时对页面进行截屏,公证人员对截屏图片及视频资料导入电脑,将截屏图片全部打印,将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
对上述过程,九鼎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4号、935号、9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打印件为现场截屏取得,视频光盘为现场录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显示,微信公众号“海源智能装备”认证企业(账号主体)为“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装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
海源装备公司微信公众号介绍“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正式成立,是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29)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海源装备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消息中“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介绍,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至今已运行十年,年产蒸压砖1.2亿块,每年可消耗15万吨粉煤灰……虽然是运行十年的旧生产线,但是海源设备的工况良好,具备升级改造的条件,经过海源技术工程师的努力,于7月初完成升级改造,实现了自动布料、机器人自动码垛、自动摆渡等多项自动化功能……。
在“年消纳固废亿吨的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又出新品”中介绍,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每年可大量消耗各种固废,一条生产线(单台压砖机)可处理固废8-10万吨/年……目前国内已有近一千多台套海源全自动液压砖机,占全国市场75%以上,每年处理固废能力达1亿吨。
随着工业4.0的推进,海源推出的全自动机器人取砖、码垛系统已投入市场使用,可实现取砖、码垛4-5次/分钟,相比传统的码垛机提高智能化水平,大大降低了人工用量。
2018年8月15日,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东向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8月24日,九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侯某随同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东、工作人员郭晓辉、摄像人员赵新星一同来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侧古马路北边的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中冶公司代理人称该公司已更名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进入该公司院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摄像人员赵新星进行录像,张宪东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该公司生产厂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宪东对正在运行的型号为“HF-1280”的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进行现场拍照,赵新星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
现场共拍摄照片10张,录像视频1段。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将录像刻录成光盘,取得5页照片打印件,视频光盘1式2份。
对上述过程,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是张宪东现场拍摄所得,录像视频是赵新星现场录制所得,照片、光盘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场地大门一侧牌子上有“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的名称,院内房屋有“JHG骏化河南骏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客服部”名称的牌子。
设备显示有“HAIYUAN、HF-1280”,设备铭牌上有“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型号HF-1280、出厂日期2008年、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海源材料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原名称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中,海源材料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海源装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
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成立,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驿城大道与古马路交叉口路东,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股东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人员有执行董事邵杰,经理郭少营,监事张景华。
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2015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侧古马路北边,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郭少营,2017年12月22日注销。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2018年5月31日成立,经营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古马路交叉口东400米,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郭少营。
诉讼中,海源材料公司提交了其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签订的机械手的购销合同,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压砖机的验收报告,海源装备公司、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显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的两份“验收报告”载明,驻马店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海源材料公司购买的HF1280型设备,编号836#、837#,2009年9月1日安装调试后,正式投产运行使用,生产砖坯规格240×115×53(块)200万砖,经过60天的连续运转,设备性能达标,运转正常,予以验收,验收报告加盖印章名称为“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日,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作为买方与海源材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机械手,产品型号JSI801-00,单价29800元,数量1,交货地点为海源材料公司,运费由海源材料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中冶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对中冶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中冶公司认为,与该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是钢管,移动夹紧单元设有圆孔,移动夹紧单元通过圆孔与推杆(钢管)滑动配合,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抗辩认为,中冶公司该技术特征应该包括推杆、腰形孔(设置在推杆上)、限位销钉三个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圆杆和圆孔,圆杆上没有限位销钉,圆杆穿过夹持组件中横梁上的圆孔,圆杆与圆孔设置间隙形成滑动配合,两者技术手段不同,从技术效果看,圆杆、圆孔结构简单可靠性高,在相同材料消耗情况下,圆杆、圆孔效果更好,两者不构成等同。
对中冶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没有异议。
就上述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同时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与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5、6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在中冶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的现有技术。
证据5证明,现有技术的横向收拢是将多个机械手安装在横向导向运动机构上,对应每个横向导向运动机构安装一个气缸收拢。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圆杆将所有夹持单元纵向连接,由圆杆两端的气缸同时驱动,对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5、6均描述了上位概念“清扫装置”、“清扫机构”。
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申请号201110000178.2(申请公布号CN102152973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马鞍山科达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日2011年1月4日,申请公布日2011年8月17日,发明名称“砖坯码垛机抓砖双向收拢装置”,权利要求为,1.一种砖坯码垛机抓砖双向收拢装置,包括抓斗架(1)、纵向收拢气缸(2)、纵向导轨(4)、纵向滑块(5)、纵向限位销(6)、纵向限位板(7)、抓爪梁(13)、销轴(15)、单爪(16)和单爪套(17),其特征是:在各抓爪梁(13)上分别安装砖坯的横向收拢装置,该横向收拢装置主要由抓爪梁(13)、横向导轨(11)、横向滑块(12)、横向收拢气缸(9)、固定板(14)、牵引板(8)、横向限位板(21)、定位销(20)和单爪固定架(10)组成,在由前往后间隔排列的各槽口均朝前的抓爪梁(13)的槽底面的右部均分别对应安装横向收拢气缸(9),并使各横向收拢气缸(9)的活塞杆右伸并分别与固定在右侧的第一个单爪固定架(10)的右端部上的直角牵引板(8)相连接,在各抓爪梁(13)的底表面上分别安装呈左右向的工字形横向导轨(11),在各横向导轨(11)上均自左至右分别均布间隔地滑动安装横向滑块(12),在各横向滑块(12)上分别固定安装单爪固定架(10),在各两两相邻的单爪固定架(10)端段的后表面上分别开设销孔并对应穿装定位销(20)以安装横向限位板(21),在各横向限位板(21)上对应于定位销(20)的部位开设长圆槽孔,在各抓爪梁(13)上的右侧第一个单爪固定架(10)的右端部竖向固定安装呈直角折弯的牵引板(8),在各抓爪梁(13)上的左侧第一个单爪固定架(10)的左端部竖向安装呈直角折弯的固定板(14),在各单爪固定架(10)的左右端部分别用销轴(15)对应铰接左右单爪(16),在各单爪(16)上套装单爪套(17),在各组左右单爪(16)的中部之间分别安装小气缸(19)和调节杆(18)。
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申请号201020623639.2(授权公告号CN20187223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0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22日,名称“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专利权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包括机架(1)、清扫机构(2)和夹持机构(3),清扫机构(2)由毛刷(21)和气管(22)组成,夹持机构(3)设置在机架(1)下方,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摆动升降机构(4),摆动升降机构(4)包括摆动驱动机构(41)和摆动机构(42),摆动驱动机构(41)与摆动机构(42)铰接,摆动驱动机构(41)和摆动机构(42)分别与机架(1)铰接,清扫机构(2)与摆动机构(42)固定连接,摆动机构(42)位于下极限位时,毛刷(21)的下端面低于夹持机构(3)的下端面,清扫机构(2)位于上极限位时,毛刷(21)的下端面高于夹持机构(3)的下端面。
2.如权利要求1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摆动机构(42)包括两套摇臂(421)、摆杆(422)和连杆(423),摇臂(421)、摆杆(422)和连杆(423)对称分布于机架(1)的两侧,摇臂(421)和摆杆(422)的一端分别与机架(1)铰接,摇臂(421)和摆杆(422)的另一端与连杆(423)铰接,对称的两个连杆(423)同时与清扫机构(2)的两端固定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摇臂(421)是一种V型结构,V型的顶点与机架(1)铰接,V型的另外两个端点分别与连杆(423)和摆动驱动机构(41)铰接。
4.如权利要求1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摆动驱动机构(41)是两套气缸(411),两套气缸(411)对称水平布置在机架(1)上,气缸(411)的一端与机架(1)铰接,另一端与摇臂(421)铰接。
5.如权利要求1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机构(3)包括直线导轨机构(31)和夹持单元(32),夹持单元(32)通过直线导轨机构(31)悬挂在机架(1)的下方,相邻的夹持单元(32)的横梁(321)通过限位机构(33)连接,合拢驱动机构(34)的两端与位于外端的两夹持单元(32)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单元(32)包括横梁(321)、夹手(322)、夹持气缸(323)和连接杆(325),夹手(322)上部与横梁(321)铰接,两夹持面(3221)相对的夹手(322)的中部分别与夹持气缸(323)和连接杆(325)铰接。
7.如权利要求6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气缸(323)和连接杆(325)通过两端具有螺纹的调节杆(324)连接,调节杆(324)的两端螺纹旋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5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机构(33)包括限位板(331)和限位螺钉(332),限位板(331)两端各具有一腰形槽孔(3311)。
9.如权利要求5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拢驱动机构(34)包括两个合拢气缸(341),两个合拢气缸(341)对称固定在机架(1)的下方与夹持单元(32)垂直的方向上,两个合拢气缸(341)的活塞杆与位于最外侧的夹持单元(32)的横梁(321)固定连接。
本院认为,中冶集团公司依法获得ZL20111046××××.9“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冶集团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中冶公司使用该专利,并授权中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因此中冶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中冶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8,并具体表述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比对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进行侵权对比时,首先应划分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划分应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独立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涉案专利技术在推杆上设置腰形孔,在夹持组件的移动夹紧单元设置限位销钉,限位销钉与推杆上的腰形孔滑动配合,实现同时在排和列方向上的收拢。
限位销钉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对比权利要求1中“推杆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包括移动夹紧单元和固定夹紧单元,移动夹紧单元设有限位销钉,限位销钉与排收拢机构的推杆腰形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推杆穿过设置在夹持组件上的圆孔,实现夹持组件与推杆的滑动配合,达到排和列方向能够同时收拢的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则是通过移动夹紧单元上的限位销钉与推杆上的腰形孔实现夹持组件与推杆的滑动配合,达到排和列方向能够同时收拢的技术效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被告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抗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设置推杆及推杆与夹持组件上圆孔的滑动配合实现了列收拢过程中排收拢驱动机构在列方向上的移动,证据5、6均未给出采用推杆及推杆与夹持组件的滑动配合,以实现码垛机械手的多排横向收拢装置同时收拢的同时,配合实现列收拢过程中排收拢驱动机构在列方向上移动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证据亦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技术方案。
因此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中冶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海源材料公司提交了其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签订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并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故对中冶公司诉称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海源材料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冶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使用权,中冶公司要求海源材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源材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时仍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及有生产模具的证据,因此,中冶公司要求海源材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海源装备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有“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及“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的介绍等内容,海源材料公司提供的其向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销售机械手的销售合同时间是2018年,上述宣传内容不能证明所宣传产品的技术特征,中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2008年销售使用,因此中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源装备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因此,中冶公司要求被告海源装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场地大门显示名称为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
该场地内“河南骏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客服部”地址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原骏化众信墙材分公司、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负责人均为郭少营,诉讼中,海源材料公司提交了其向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销售机械手产品的销售合同,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对原告中冶公司的起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冶公司诉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涉案产品侵权,且根据海源材料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系通过正常的市场行为购买使用,故对中冶公司要求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就其合理开支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可能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ZL201110460446.9“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