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毕艳红,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亚坤,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IHRAG),住所地德国斯图加特70327梅赛德斯大街137号。
授权代表人:德特勒夫·魏因帕尔;沃尔夫冈·鲍德尔博士,副总顾问;高级顾问。
原审被告:镇平县顺安新能源汽车销售部,经营场所镇平县五金机电城对面。
经营者:李康珍上诉人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丽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IHRAG)(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及原审被告镇平县顺安新能源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顺安汽车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丽驰汽车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山东丽驰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可知,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街66号。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一点地域管辖的规定,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市范围内的案件,全省其他地区的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戴姆勒公司将山东丽驰公司、顺安汽车销售部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顺安汽车销售部所在地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地具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顺安汽车销售部所属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山东丽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