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8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星,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金,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明星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明星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公司购买的涉诉产品是“子峰电脑”所售,贺明星与金士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紫枫鞋行”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案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判决由其经营者贺明星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系归责错误;
原审判决以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为证认定事实,而未对贺明星提出的异议进行查证清楚,系证据认定错误;
金士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前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法庭给予的补证期,原审法院以此证为证据是程序错误。
金士顿公司辩称,不同意贺明星的上诉请求。
金士顿公司虽然取证的店铺招牌是“子峰电脑”,但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证实:现场悬挂“子峰电脑”招牌的商户实际登记信息即为紫枫鞋行,告知书附件照片显示的“紫枫鞋行”的经营场所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子峰电脑”的经营场所一致,而且按照工商登记信息所显示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鞋零售、电脑配件维修、零售,上诉人也经营电子设备。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明星赔偿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大连市旅顺口区紫枫鞋行(以下简称紫枫鞋行)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经营者贺明星,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北路三涧段568-31(三涧市场西门),经营范围包括鞋零售、电脑配件维修、零售。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22日经核准注销。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金士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旅顺北路三涧堡农贸市场西门旁的“子峰电脑”(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35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金士顿”中文文字和人头图像的8G闪存盘一个,现场取得无印章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2017年3月3日,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涉嫌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被鉴商品和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和鉴定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盒,公证盒中为一个纸板塑封的金士顿8G优盘及收据一张,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闪存盘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
收据上写有“子峰电子”、“86260312”、“金士顿8G优盘35元”、“陈小磊”等字样。
2019年4月1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对“关于公开三涧市场西门旁悬挂子峰电脑商铺的工商登记名称及我局核实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2019年4月11日我局三涧所执法人员到三涧市场西门实地调查,原悬挂“子峰电脑”的商铺已停止营业,现地址无经营业户,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见附件照片)。
经档案查询,“子峰电脑”的实际登记信息为大连市旅顺口区紫枫鞋行,经营者贺明星,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电脑配件维修、零售。
该个体户已于2017年12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
告知书中的附件照片显示紫枫鞋行店铺现状及经营场所,与(2017)大中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拍摄的店铺门头照片比对,虽悬挂招牌不一致,但可见外景及环境一致,系在同一处所拍摄形成。
另查,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闪存盘外包装没有防伪保证卡标签。
2017年3月18日,金士顿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确认案涉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或金士顿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又查,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3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二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案涉闪存盘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闪存盘”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金士顿公司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金士顿公司或金士顿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紫枫鞋行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店铺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且已停止营业,案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贺明星承担。
关于贺明星辩称公证的“子峰电脑”并非其注册登记的紫枫鞋行,紫枫鞋行未销售案涉商品一节,现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证实悬挂“子峰电脑”招牌的商户实际登记信息即为紫枫鞋行,告知书附件照片显示的紫枫鞋行的经营场所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子峰电脑”的经营场所一致,并且,公证购买的地址与紫枫鞋行的登记地址、执法人员实地调查地址指向一致,可以认定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商户即为紫枫鞋行,对故贺明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贺明星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贺明星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金士顿公司因贺明星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对金士顿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贺明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贺明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贺明星负担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据此,本院依据双方所举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判断是否支持其诉讼主张。
关于贺明星的案涉商品系“子峰电脑”商店卖给金士顿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士顿公司一审所举的公证书、物证,能够证明其购买案涉商品的时间和地点,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能够证明金士顿公司购买案涉商品的地点系“紫枫鞋行”,且金士顿购买案涉商品时“紫枫鞋行”仍然存续。
金士顿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购买案涉商品的地点系“紫枫鞋行”的登记经营场所。
贺明星虽主张“子峰电脑”与“紫枫鞋行”系不同的店铺,但不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解释“子峰电脑”商店为何在“紫枫鞋行”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故对贺明星的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贺明星的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法庭给予的补证期,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证据不能被采信。
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采信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贺明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明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