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4民初3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國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骄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红井社区渡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YUHA6XE。
经营者:马林德,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骄副食店(以下简称马骄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骄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171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等)8.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國窖”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1XXX1号,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商品截止)。
2020年7月1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红井社区渡口组77号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骄副食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國窖”商标的“國窖1573”产品4瓶,并对上述假冒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该局于2020年11月13日对被告因“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对酒品形象亦会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原告作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资产安全也会因此遭受威胁。
被告马骄副食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國窖”文字商标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1XXX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商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并续展注册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认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沪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列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泸州老窖公司及其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泸州老窖酒、國窖1573等品牌酒产品荣获诸多荣誉称号,2015-2018年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
2020年7月1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建红、马晒勇对被告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销售展示区货架上有1瓶由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國窖1573预包装白酒(生产日期:20121228;
净含量:500ml/盒;
产品标准号:GB/T22041;
厂址:四川泸州國窖广场),该瓶酒外包装上张贴了价签,载明“售价1580元”,在库房中,另发现4瓶生产日期均为20161206的國窖1573白酒,其生产商、净含量、产品标准号等信息与前述1瓶國窖1573预包装白酒外包装标注的信息均一致。
前述5瓶白酒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生产日期为20121228的1瓶國窖1573酒为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其余4瓶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对其实施扣押,并要求被告提供案涉白酒(生产日期:20161206)的购销记录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被告现场均无法提供。
2020年11月1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有销售侵犯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國窖1573白酒4瓶、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马骄副食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林德,经营场所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红井社区渡口组**,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
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经营项目是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5月29日。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告正在从事食品(预包装白酒)经营活动,经营面积约80平方米(其中销售展示区约25平方米,库房约5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第171XXX1号“國窖”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证明书》,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图片证据4张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926号公证书,(2018)泸诚证字第848号公证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XXX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马骄副食店经营场所查获的4瓶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产品,前述4瓶白酒包装使用了“國窖”标识,属于侵犯原告第171XXX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侵权白酒有4瓶;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4.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骄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XXX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骄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骄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