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29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矮子副食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紫菘枫林上城********。
个体经营者:李波。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矮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