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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丰,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水力动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717号
案件名称张永丰,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水力动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永丰;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天水力动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717号 原告:张永丰,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水力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吴开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予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丰、原告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水力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安、原告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安、被告天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丰、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3695元,两项合计3369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永丰申请注册第17581926号商标“豫耿力”于2016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金属与其它高分子材料复合管(非金属为主);

金属与其它高分子材料复合板(非金属为主);

金属与其他高分子材料复合垫(非金属为主);

高分子材料管(非金属);

高分子材料板(非金属);

高分子材料垫(非金属);

高分子复合材料管(非金属);

高分子复合材料垫(非金属);

高分子复合材料板(非金属)。

原告张永丰设立的豫龙工矿配件厂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原告泰力公司,自2010年以来长期从事工程、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主打产品“豫耿力”牌喷浆管、橡胶结合版,质量可靠,信誉良好,在全国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销售的喷浆管、橡胶结合版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19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该两款商品使用的“豫耿力”商标在外观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为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水公司辩称,2018年3月6日,被告取得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关“豫耿力”商标产品在陕西省西安区域独家代理权。

被告多次从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豫耿力”商标的橡胶结合板和喷浆管,被告合法取得涉案产品。

2015年5月14日,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豫耿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6类和第17类,商标注册证为第14314392号和第14314441号。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豫耿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7类,不属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类商品。

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原告泰力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原告称自2010年以来长期从事工程、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主打产品“豫耿力”牌喷浆管、橡胶结合板,这与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相矛盾。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丰于2016年9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豫耿力”商标,注册人为张永丰,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商标注册证为第1758192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类:金属与其它高分子材料复合管(非金属为主);

金属与其它高分子材料复合板(非金属为主);

金属与其他高分子材料复合垫(非金属为主);

高分子材料管(非金属);

高分子材料板(非金属);

高分子材料垫(非金属);

高分子复合材料管(非金属);

高分子复合材料垫(非金属);

高分子复合材料板(非金属)。

2017年9月26日原告张永丰授权原告泰力公司使用上述“豫耿力”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原告张永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天水力动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开洪,经营范围包括木材、钢材、型材、建材、水暖器材、电力器材、电线电缆、五金交电、润滑油、标准件、工程水泵、工程机械、矿山设备、电讯器材、轴承、消防器材、煤矿设备、装饰材料、金属材料、配电柜、制冷设备、劳保用品、橡胶制品、减水剂、速凝剂、隧道物资的批发及销售。

2019年7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喷砂管和橡胶结合板,共花费14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耿工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注册“豫耿力”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31444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

橡皮塞子;

管道垫圈;

管道接头垫圈;

垫片(密封垫);

塑料管;

塑料条;

非金属软管;

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3月6日,河南耿工公司向被告出具《豫耿力授权证书》,授权被告为河南耿工公司陕西省西安区域独家代理商。

被告为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提供了销售出库单及转款凭证,并提交了河南耿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耿工公司证明其授权被告销售包括橡胶结合板和喷浆管在内的豫耿力品牌产品,被告在授权期间存在从河南耿工公司处进货的情形。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喷浆管外包装上印有“豫耿力”商标及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河南耿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名。

喷浆管上印有“豫耿力”商标及特优喷砂橡胶软管。

被告销量的另一涉案产品橡胶结合板外包装纸箱上印有“豫耿力”商标和“原装橡胶板”字样,涉案产品上正面印有“豫耿力重工”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耿工公司的授权证书、销售出库单、银行转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河南耿工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单位,结合涉案产品外包装印刷的厂名,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所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原告张永丰系第17581926号“豫耿力”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案外人河南耿工公司系第14314441号“豫耿力”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上述两个商标文字及排列均一致,商标注册证显示的字形相似,其所列举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中均没有与本案涉案两类产品完全一致的商品名称,涉案喷浆管与橡胶结合板与第19类17581926号及第17类1431444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存在相似,而河南耿工公司所注册的第14314441号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张永丰所注册的第17581926号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耿工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豫耿力”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7581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自河南耿工公司处取得授权购进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无法被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张永丰及泰力公司起诉称被告天水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丰、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张永丰、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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