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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向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622刑初579号
案件名称朱向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向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向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后,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1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朱向峰明知其购进的汾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山西省太原市通过物流方式运送至河南省西华县城,向受郑州市二七区居民郭某委托的山西省太原市居民徐某销售“20年汾酒”十五件、“青花20年汾酒”十五件,销售价值共计57,6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向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向锋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

被告人朱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朱向峰明知其购进的汾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山西省太原市通过物流方式运送至河南省西华县城,向受郑州市二七区居民郭某委托的山西省太原市居民徐某销售“20年汾酒”十五件、“青花20年汾酒”十五件,销售价值共计57,6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款576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向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鑫鑫、武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POS签购单、收据二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证书二份、营业执照一份、商标注册证四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徐某与朱向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与王鑫鑫的微信聊天记录,德邦物流快递单,现金缴款单,山西杏花村汾酒厂价格说明,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中心西价认定字[2019]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出赃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向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向锋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由西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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