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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254号
案件名称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倪圣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南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知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沈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寿学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金纱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发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亚太公司)、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景尚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金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销毁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模具;

3、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赔偿新昌金纱公司经济损失9695463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0000元;

4、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昌金纱公司放弃对吴江亚太公司、苏州景尚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新昌金纱公司系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2××××.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浙江日发公司等存在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此举严重损害了新昌金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浙江日发公司一审辩称,浙江日发公司是一个从事管理工作的集团公司,自身不从事具体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浙江日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模具,新昌金纱公司所诉缺乏依据。

安徽日发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虽取自吴江亚太公司厂区的倍捻机,但该倍捻机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并临时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且双方交易的倍捻机的原装锭子气圈罩是不带挡边设计的,而被控侵权的带有挡边设计的锭子气圈罩系由苏州景尚春公司自行改造完成,与安徽日发公司无关;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新昌金纱公司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其主张的侵权起算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月制造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计量等皆不成立;

3、新昌金纱公司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就涉案专利之前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过相应的侵权之诉,本案有违一事不二理原则。

吴江亚太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倍捻机的配件,该倍捻机为苏州景尚春公司所购并借用吴江亚太公司场地临时存放,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纠纷与吴江亚太公司无关。

苏州景尚春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因场地不足而借用吴江亚太公司用于临时存放,苏州景尚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加工需要将原装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更换为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昌金纱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新昌金纱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2××××.7,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诉讼中,新昌金纱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包括金属罩体、设于罩体内的塑料圈(1)和设于塑料圈内的磁铁块;

所述罩体包括上环形板(2)和与上环形板连接为一体的下环形板(3),下环形板的外径小于上环形板的外径,下环形板下端设有向内水平弯折的环形边(4),环形边上设有若干个孔;

所述上环形板上设有挡线结构。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纺织设备领域,尤其是涉及一种能够有效避免断线进入锭子杯和气圈罩之间的缝隙并缠绕到锭子轴承周围的锭子气圈罩。

〔0007〕本实用新型的锭子气圈罩的上环形板上设有的挡线结构能够阻断断线的线头进入锭子杯和气圈罩之间的缝隙,从而避免锭子被挤死不能转动的故障的发生,有效减少机器维修的次数,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

〔0009〕作为优选,所述挡线结构为设于上环形板的外周面下部的向外凸起的凸环。

〔0010〕作为优选,所述凸环的横截面呈1∕4圆形状,凸环的拐角部位圆滑过渡;

凸环的上边缘和上环形板平滑过渡。

〔0011〕作为优选,所述凸环的高度为0.5毫米至3毫米。

〔0012〕作为上述方案的替代方案,所述挡线结构由上环形板的由上至下逐渐向外倾斜的外周面构成。

因发现吴江亚太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新昌金纱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5证保20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并拍取相应照片,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倍捻机的配件,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倍捻机生产编号为A20160226,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型号为RF310G,锭数为256,设备上标注有日发纺机字样和“”商标,厂区大门处标注为吴江亚太公司。

新昌金纱公司就前述涉嫌侵权行为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苏05民初544号即本案、(2017)苏05民初545号,浙江日发公司对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后,浙江日发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分别作出(2017)苏民辖终200、201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苏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案一审裁定。

本案中,诉讼各方对前述证据保全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由来及所有权属进行了意见陈述和举证。

吴江亚太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倍捻机的配件且所涉倍捻机为苏州景尚春公司临时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及苏州景尚春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了举证。

经查,2016年4月20日,安徽日发公司(卖方)与苏州景尚春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JS201602019X,签订地为安徽马鞍山,产品名称为化纤倍捻机,型号为RF310G-256,数量为22台,单价为86060元,总金额为189332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至吴江亚太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包括生产编号为A20160226的倍捻机在内的倍捻机共计46台,安徽日发公司、苏州景尚春公司对其交易的22台设备予以了指认,并对每台倍捻机中是否带挡边设计的锭子气圈罩予以了清点,现场的倍捻机编号(非前述生产编号)分别为44-49、52、53、65-78,该倍捻机装配的锭子气圈罩分为不带挡边设计的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及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两种,经清点,其中不带挡边设计的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数量如下:第44台为4个,第46台为12个,第47台为4个,第48台为9个,第49台为10个,第52台为3个,第53台为3个,第65台为4个,第66台为5个,第67台为4个,第68台为1个,第70台为3个,第71台为2个,第72台为1个,第73台为4个,第74台为1个,第75台为5个,第76台为1个,第78台为4个,共计为80个,其余5552个锭子气圈罩即为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与本案诉前证据保全中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诉讼中,新昌金纱公司明确本案仅对该次调查发现的46台倍捻机中安徽日发公司与苏州景尚春公司交易的22台倍捻机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权利。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新昌金纱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安徽日发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挡边设计实际上是设在上环形板和下环形板之间的一个独立部件,而非涉案专利所述的设在上环形板上;

2、被控侵权产品的磁铁块是通过磁力吸附在金属罩体上,并非是安装在塑料圈内,塑料圈只是用于套装金属罩体。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浙江日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何旭平,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准备设备、织造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浙江日发公司于1994年7月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于1996年7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注册号为852707,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化纤倍捻机、真丝倍捻机等。

安徽日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由浙江日发公司独立设立,法定代表人何旭平,经营范围包括纺织设备、织造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等。

浙江日发公司庭审陈述就前述商标已授权安徽日发公司使用。

此外,新昌金纱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事宜曾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该案中新昌金纱公司指控对方侵权的证据为安徽日发公司向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日发公司配件出库结算清单及对应的锭子结合件实物16件,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浙06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新昌金纱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昌金纱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新昌金纱公司、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达成和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根据新昌金纱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浙民终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昌金纱公司撤回上诉。

再查明,新昌金纱公司就其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新昌金纱公司已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昌金纱公司系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2××××.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据查,新昌金纱公司曾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事宜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该案中新昌金纱公司系以安徽日发公司向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日发公司配件出库结算清单及对应的锭子结合件实物16件作为证据指控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构成侵权。

而本案系新昌金纱公司根据法院对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而提起,二案仅专利权相同,此外在证据来源、侵权指向、诉讼主体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新昌金纱公司据此提起本案之诉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比对。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

就安徽日发公司就比对提出的两点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包括金属罩体、设于罩体内的塑料圈(1)和设于塑料圈内的磁铁块”仅就金属罩体、塑料圈、磁铁块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作出了限定,至于磁铁块与金属罩体之间的吸附关系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磁铁块确设置于塑料圈内,安徽日发公司提出的磁铁块系吸附于金属罩体上而非设于塑料圈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二,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上环形板上设有挡线结构”中挡线结构这一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除了权利要求所述的挡线结构与上环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外,还应结合专利说明书中“〔0009〕作为优选,所述挡线结构为设于上环形板的外周面下部的向外凸起的凸环。

〔0010〕作为优选,所述凸环的横截面呈1∕4圆形状,凸环的拐角部位圆滑过渡;

凸环的上边缘和上环形板平滑过渡”等说明加以解读,通过拆解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中设于上环形板外周面下部的凸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相符。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就该挡线结构是作为独立部件另设于上环形板上还是作为上环形板的组成部分一体制成作出进一步限定,安徽日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挡线结构属于独立部件进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不同,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安徽日发公司举证的倍捻机销售合同、发票及倍捻机上标注的“”商标,可以认定本案所涉22台倍捻机系安徽日发公司销售。

就案涉倍捻机所配备的涉嫌侵权的锭子气圈罩而言,安徽日发公司虽辩称该锭子气圈罩系苏州景尚春公司自行更换所致,但安徽日发公司提交的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马超炯的证言亦陈述其向安徽日发公司提供的锭子气圈罩未有标记可供辨别,考虑到经法院清点计数的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数量较大,苏州景尚春公司也未能就其所谓自行更换的自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安徽日发公司的抗辩及苏州景尚春公司的自认难以采信。

鉴于此,应确定作为案涉倍捻机配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

同时,浙江日发公司系“”商标的注册人且陈述其已将“”商标授权其独资子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使用,故浙江日发公司亦应当共同承揽对标注“”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责任。

故此,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就本案赔偿责任的判定,新昌金纱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授权的次月作为起算时点、以其所称的倍捻机的生产编号除以相应月份得出单月倍捻机产量再乘以每台倍捻机配备的锭子数量进而得出单月锭子总数、以双方交易发票记载的锭子单价计算锭子的利润,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总金额再行核减得出的金额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本案中新昌金纱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授权的次月作为起算时点,但新昌金纱公司并未就对方自涉案专利授权后即一直存在侵权行为提出任何证据。

即便考虑到新昌金纱公司曾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以一审判决驳回了新昌金纱公司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后新昌金纱公司撤回上诉而告终,换言之,该案并未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因此,新昌金纱公司关于侵权起算时点的主张缺乏依据。

其次,本案诉前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倍捻机确有相应的生产编号,且不论新昌金纱公司所述的倍捻机生产编号是否属实,鉴于新昌金纱公司未能就安徽日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倍捻机的生产编号和出厂日期二者之间的对应累加关系予以举证,其主张以其发现的倍捻机的生产编号除以相应月份得出单月的倍捻机产量的计量方法属于新昌金纱公司的臆测,缺乏证据支持。

再次,如前所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双方前案中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现新昌金纱公司即以该案中所举证的安徽日发公司的发票与其自身发票的差额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的利润,该计算方法亦同样缺乏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新昌金纱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

就安徽日发公司的具体赔偿金额,鉴于新昌金纱公司诉讼中明确仅就本院调查发现的46台倍捻机中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的22台倍捻机所配备的锭子气圈罩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调查清点的被控侵权的锭子气圈罩数量、所涉22台倍捻机总价款以及新昌金纱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案涉22台倍捻机范围内对侵权赔偿作出裁量。

若新昌金纱公司在案外发现相关主体就涉案专利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可另案再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昌金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三、驳回新昌金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58元,新昌金纱公司负担66358元,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负担13800元。

新昌金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改判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95463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新昌金纱公司仅对安徽日发公司与景尚春公司交易的22台倍捻机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权利,新昌金纱公司是对全部侵权事实主张权利,侵权事实认定应以诉前证据保全的证据为准。

2、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时间起点应自新昌金纱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即2014年8月9日。

新昌金纱公司对倍捻机产量及单件获利额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1-3月,RF310G倍捻机产量最保守估计为247台,以此可以测算出每月产量。

气圈罩是使锭子性能提升的唯一部件。

3、一审判决未根据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获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掌握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发票、帐簿等资料而拒不提供,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和证据认定侵权获利。

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

景尚春公司也认可其自行更换,这与一审法院现场调查结果吻合,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错误。

安徽日发公司的产品是不带“挡线边条”的锭子气圈罩,其供应商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也作了证明。

勘验现场的46台倍捻机中只有22台是带挡线边条的锭子气圈罩,而22台倍捻机中有19台存在带挡线边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与不带挡线边条的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混用的情况,足以证明景尚春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对原装倍捻机作了更换。

新昌金纱公司认为只要是安徽日发纺织公司出产的倍捻机都是采用有边的锭子气圈罩的说法与现场勘验不符。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书第11页对此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区别:专利的磁铁块设于塑料圈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磁铁块是通过磁力吸附在金属套圈上。

塑料圈仅用于套装金属套圈。

专利的挡线装置是设置于“上环形板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挡线装置是独立部件,并不设置于环形板上,与上环形板存在明显界限,安装位置不同。

3、浙江日发公司许可安徽日发公司在倍捻机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没有许可后者在锭子气圈罩上使用注册商标。

一审判决浙江日发公司应对标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

一审法院变更权利人的诉请范围,程序违法。

权利人要求自专利授权的次月起,以现场设备编号推定月生产数量,以单个锭子利润乘以锭子数量计算赔偿额,但一审判决以22台倍捻机配备的锭子气圈罩追究相应侵权责任。

同时,锭子气圈罩是锭子上的一个小配件,既不是锭子,也不是倍捻机本身,不能以整机产品作为赔偿依据。

以现场清点的5552个气圈罩计算出来的利润不过11000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新昌金纱公司对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景尚春公司自行更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公章,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景尚春公司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人的签名盖章,且景尚春公司和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故在没有经过法院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当事人间又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涉案侵权证据是由日发公司出厂就带有的。

3、安徽日发公司系浙江日发纺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日发公司销售的锭子产品出具的是安徽日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出货单据却是浙江日发公司,表明安徽日发公司和浙江日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混同,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认可一审判决以倍捻机整体产品的售价作为基础来计算赔偿额,但不认可仅就22台进行赔偿。

权利人已尽初步举证责任。

侵权人具有相应举证能力和证明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诺同意提交相应的发票及单据,最终没有提交。

故应当由法院采信权利人初步证据和意见综合判断赔偿数额。

二审期间,新昌金纱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日发公司2017年7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备案登记公告文件”,证明该公司的生产规模,RF310G后面是2016年1月至3月的生产数量。

2、青岛维思佰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出厂可追溯管理制度”以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出厂编号编制规则”,证明倍捻机铭牌上的编号代表其2016年1-3月份的产品数量总数。

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任何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新昌金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电脑普通打印件,文件上无任何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内容也不能实现新昌金纱公司的证明目的。

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提供一份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已被申请无效宣告。

新昌金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也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目前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新昌金纱公司的专利权;

如果侵权成立,浙江日发公司是否应当对安徽日发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新昌金纱公司的专利权1、现有证据形式上显示安徽日发公司与景尚春公司发生商品交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

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景尚春公司自行更换了“锭子气圈罩”,安徽日发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有关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明确显示景尚春公司自安徽日发公司购买了倍捻机。

安徽日发公司主张涉案被诉倍捻机上的“锭子气圈罩”被景尚春公司自行更换,其主要证据是景尚春公司的说明,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尚需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对安徽日发公司等关于涉案倍捻机上的“锭子气圈罩”被景尚春公司自行更换的理由不予支持。

2、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与其一审的抗辩理由一致。

就此,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也予以认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就金属罩体、塑料圈、磁铁块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作出限定,并未限定磁铁块的设置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金属罩体、塑料圈、磁铁块三个要素及其位置关系这一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环形板上设有挡线结构”,并未限定该挡线结构是作为独立部件另设于上环形板上还是作为上环形板的组成部分一体制成。

而且,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上环形板上”设有的“挡线结构”能够阻挡断线的线头进入锭子杯和气圈罩之间的缝隙,从而避免锭子被挤死不能转动的故障发生,有效减少机器维修的次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挡线结构符合“上环形板上设有挡线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并发挥着上述功能。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新昌金纱公司的专利权正确。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阐述的理由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一行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显然存在笔误。

二、关于法律责任认定1、浙江日发公司应与安徽日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浙江日发公司系“RIFA”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许可全资子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使用该商标。

诚然,仅凭商标许可关系,尚不能认定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但应当注意,新昌金纱公司曾以本案专利为依据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与本案相同型号RF310G产品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害其专利权。

尽管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新昌金纱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实物证据就是其购买的票据上显示的实物而判决驳回新昌金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新昌金纱公司提交的安徽日发公司的发票、浙江日发公司的出库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从这些票据可以看出,同一批销售的RF310G倍捻机产品是由安徽日发公司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却由浙江日发公司开具出库结算清单。

浙江日发公司网站网页上也宣传介绍该公司生产销售的RF310G倍捻机。

景尚春公司购买的存放在吴江亚太公司内的倍捻机不仅有安徽日发公司设立以后的产品,也有设立之前的产品。

同时,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

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在生产经营上、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

尽管涉案22台倍捻机合同的签订方与发票开具方为安徽日发公司,但无法确定该批产品是由安徽日发公司还是由浙江日发公司生产销售并出货。

故一审判决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也无不妥。

新昌金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以涉案22台倍捻机主张权利,该数量在依据其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额的产品数量范围之中。

故一审法院以该22台倍捻机配备的锭子气圈罩追究相应侵权责任、确定赔偿额并未超出权利人诉请范围。

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时点也应当以该22台被控侵权产品来确定。

锭子气圈罩是优化锭子捻线功效,提高生产效率以及提升生产利润的重要技术部件。

因此,其单个利润在锭子甚至倍捻机利润中具有一定的贡献。

一审法院根据倍捻机单价、锭子结合件的单价、其中涉及的锭子气圈罩数量、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额4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昌金纱公司、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8元,由新昌金纱公司负担72858元,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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