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子晗,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城县,住该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边志昆,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城县,住该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边昆波,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城县,住该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林森森,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城县,住该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冯忠林(曾用名冯春岭),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该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晗、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忠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子晗、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冯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吴子晗在未获得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其提议与被告人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合谋生产假冒的“某”牌插座。
被告人吴子晗主要负责采购生产假“某”插座的各种零部件和对外销售成品假“某”插座,被告人边志昆主要负责记账和保存购销票据,被告人边昆波和林森森主要负责向雇佣的插座组装加工点送零部件和拉回组装好的成品。
四被告人约定所获非法收益四人平分。
其所生产加工的假“某”插座分别销售给王某3得款22900元、销售给冯忠林得款70000元、销售给王某6得款3000元、销售给王某7得款3000元、销售给王某5得款52215元,共计得款151115元(销售给“吴迪”的款项因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
2018年10月18日,经举报大城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子晗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假“某”插座成品和尚未组装加工的配件,根据被告人的成品销售价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价格确定共价值55458.43元。
被告人吴子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子晗代表四被告人积极退缴的违法所得151115元。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子晗、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吴某1、吴某2、李某2、张某1、张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孟某、王某6、崔某、王某7、邓某、周某、代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代收款统计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某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托运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冯忠林与被告人吴子晗联系,通过物流公司购买上述四被告人所产价值70000元的假“某”插座,并在石家庄某市场对外销售,共获利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忠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790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此项事实,被告人冯忠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吴子晗的供述、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流托运单、代收款统计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子晗、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判处四被告人缓刑,不会对其居住村街造成不良影响;
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忠林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冯忠林,适宜在该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晗、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冯忠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子晗、边志昆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边志昆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昆波、林森森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子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边志昆、边昆波、林森森、冯忠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
且五被告人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自愿认罪认罚;
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五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及配件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对被告人吴子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边志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边昆波、林森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冯忠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子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边志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边昆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森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冯忠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子晗代为退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和被告人冯忠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九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现场查扣的假冒公牛插座及配件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