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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坚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548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坚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林坚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54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坚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坚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坚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97.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及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林坚磊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坚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荣誉证书一组,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因部分证据未出示原件,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皮鞋、鞋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8年1月13日、2023年11月27日及2024年2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曾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林坚磊原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名为“欧吉男鞋”的店铺经营者,该店铺经营主体于2021年3月13日变更为深圳市展步贸易有限公司,并变更名称为“欧利吉”。

2020年8月2日,登录上述店铺,购买名称为“男士棉皮鞋男加厚真皮羊毛冬季加绒防滑软底中老年商务休闲爸爸鞋”(以下简称鞋一)及“男士棉皮鞋男加厚羊毛真皮冬季高帮加绒保暖商务休闲中老年爸爸鞋”(以下简称鞋二)的商品各一款;鞋一销售页面显示售价98.75元起、已拼3.8万件等信息,鞋二销售页面显示售价99元、已拼1.3万件等信息;

销售页面另载有图样;

购买的上述皮鞋包装无生产商信息,鞋面及鞋垫等处标注有、及图样。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0月27日下架,于2021年1月26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鞋一的销售数量为18,004件、销售金额1,769,619.27元,鞋二的销售数量为3,812件、销售金额394,528.10元。

另,涉案两款商品销售链接商品名称曾多次变更,鞋一商品名称中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11,983件、销售金额1,287,895元,商品名称中包含“蜻蜓”的销售数量为3,009件、销售金额289,168.55元;

鞋二商品名称中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1,170件、销售金额126,469元,商品名称中包含“蜻蜓”的销售数量为3,118件、销售金额302,2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林坚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其未经许可,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红蜻蜓”“蜻蜓”等字样,并销售了带有、及等图样的商品。

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且被告林坚磊所售商品非属原告生产,故上述标注及销售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林坚磊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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