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286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犇(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阜南县,工商注册号341225600256564。
经营者:韩犇。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与被告韩犇(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韩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犇(个体工商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韩犇(个体工商户)支付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
事实及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及其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
该商标系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韩犇(个体户)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犇(个体工商户)辩称,韩犇(个体工商户)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涉案百联徽韵柳沟店的经营主体,只是将烟草证悬挂于店内用于出售香烟,现烟草证已过期。
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第二组证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共同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9710号商标权利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第19710号商标独占使用人。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购买封存物品,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准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被许可人有权自行委托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韩犇系合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香烟销售(凭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以及一般经营项目。
2019年5月1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满孝毅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满孝毅来到百联徽韵柳沟店,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的商品,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中华牌”商品封签后交由满孝毅保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1510号公证书,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经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塑料包装物品中华牌2B绘图铅笔进行比对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以及铅笔上均标有华表图形,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举证其同款正品铅笔,表示公证封存的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字迹和烫金图案劣质等情形,与正品中华牌铅笔存在差异。
本案争议焦点:1、韩犇(个体工商户)是否为适格被告,对铅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2、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铅笔公司所举证的公证书反映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柳沟镇柳沟路和润河路交叉口往南约50米,悬挂“百联徽韵柳沟店”招牌的店铺。
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营业执照、购物票据印证。
该超市经营场所、门头名称、实际经营者均无法证实与韩犇(个体工商户)构成主体的一致性,不能证明韩犇(个体工商户)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铅笔公司认为韩犇(个体工商户)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