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汪双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希亮,男,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双全,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诚鑫源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牛斐,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上诉人汪双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及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诚鑫源酒业商行(以下简称诚鑫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双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关希亮,上诉人汪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及原审被告诚鑫源商行经营者牛斐到庭接受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经营使用的白酒包装盒是上诉人自主设计的带有上诉人商标标识的产品,该产品与被上诉人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白酒包装盒有实质性的差别,上诉人的该款产品未侵犯被上诉人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
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汪双全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双喜公司一致,上诉人汪双全另主张:双喜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汪双全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双喜公司及汪双全的上诉,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喜公司在同地区从事白酒生产与经营,上诉人双喜公司未出示其独立完成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合法获得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途径及时间,因此其存在仿冒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授权专利产品相同,均为白酒的外盒包装,将被上诉人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相比也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3.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侵权的时间、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知名度、权利存续期间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数额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4.汪双全开办的双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双喜公司的财产,故汪双全应当对其开办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且汪双全作为双喜公司的唯一股东,负责双喜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理应知晓,但仍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与双喜公司系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汪双全与双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诚鑫源商行同意上诉人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
伊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喜公司停止侵犯名称为“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诚鑫源商行停止侵犯名称为“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双喜公司、诚鑫源商行共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汪双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乌鲁木齐福隆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并取得了第385793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6年12月9日,专利权人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3月6日,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伊力特公司(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名称为“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协商授予乙方排他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长期,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处理一切涉及侵权的法律事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款项。
2018年10月25日,伊力特公司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门头标识为“16-D-14伊粮液酒厂家总经销”的店铺内,由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柔雅1959(陈酿)”白酒一箱,付款后,对方出具了单据、POS签购单、名片一张,上述行为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5909号公证书。
伊力特公司×××名称为“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通过主视图可见,该外观设计专利为长方形包装盒,包装盒最上部是伊力特公司的标识,标识下方为“伊力柔雅”,在文字下方,标注“十年”并在文字两边用弧线包裹,再下方为半圆弧形,弧形下方为牡丹花图案。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伊里双喜”柔雅1959,包装盒为长方形,包装盒最上方为“伊里双喜”标识,标识下方为“柔雅”二字,下方为1959,之下为酒精度及净含量,再下方为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之下为“陈酿”二字,此二字两边用弧线包裹,再下方为半圆弧形,弧形下方为花形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与涉案专利一致,在包装盒上用大字体标注“柔雅”,中间两字为两个半弧形包裹,之间使用半圆,并在半圆下方使用的大花朵图案与涉案专利的牡丹花图形极为相似,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相同,除标识不同外,在局部设计要点上极相似。
庭审中,双喜公司认可诚鑫源商行出售的上述被诉侵权红酒是其向该商行提供。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伊力特公司的标识于2002年3月即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3,100元;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
公证费1,000元;
交通费200元;
传票邮寄费用100元,以上费用共计金额44,580元。
另查,1、双喜公司于2018年4月申请了“伊里双喜”文字标识,对该部分事实,伊力特公司无异议。
原特克斯县双喜酿酒厂曾于2003年9月申请了“伊里双喜”图文商标,该商标到期后因未续展而注销。
特克斯县双喜酿酒厂于2004年2月注销,其经营者为汪双全。
2、双喜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双全。
一审法院认为:伊力特公司系专利号为××ד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伊力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成立,伊力特公司所诉赔偿金额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喜公司、汪双全及诚鑫源商行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力。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酒类产品的外包装盒。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整个产品最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产品正中的商标及其下的“柔雅”二字,及具有设计感的被两个弧形包裹的“十年”二字,以及最底部的半弧形及红蓝黄相间的牡丹花图形。
而被诉侵权设计在外包装盒最上部使用了“伊里双喜”图文标识,标识采绿底白字,之下标注“柔雅”二字,并在之前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两个弧形,差别点在于两个弧形包裹的文字为“陈酿”二字,被诉侵权设计在外包装盒最底部亦使用了半弧形及红蓝黄相间的牡丹花图形。
被诉侵权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专利构成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近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喜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诚鑫源商行出售的产品亦为其所提供,故双喜公司应对其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诚鑫源商行系销售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伊力特公司请求诚鑫源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伊力特公司请求判令诚鑫源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伊力特公司对诚鑫源商行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未举证,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伊力特公司所诉因汪双全系双喜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汪双全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当明知,即对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明知,故汪双全应与双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伊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双喜公司、汪双全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双喜公司、汪双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一审伊力特公司损失130,000元。
综上,遂判决:一、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ד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诚鑫源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ד包装盒(伊力柔雅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三、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汪双全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含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外观专利权;
2.若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令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3.一审判令汪双全就本案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二者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认定标准及方式并无不妥。
上诉人双喜公司主张其公司生产的白酒包装盒与涉案专利白酒包装盒存在明显差异。
但通过对实物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色调及布局也基本一致,仅在部分图案及文字上存在细微差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作为普通消费者第一视觉效果并不会察觉出两者存在区别。
一审以两者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双喜公司、汪双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伊力特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酌定1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双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双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汪双全一人,双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汪双全作为双喜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双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院对于汪双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喜公司、汪双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汪双全已预交),由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由汪双全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