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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史金南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722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史金南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史金南;杨雪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22号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指坊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史金南。

被告:史金南,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杨雪,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为与被告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骏公司)、史金南、杨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被告涵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金南、被告史金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9年11月1日,鹿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鹿王公司第6141226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关闭涵骏公司、史金南、杨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侵权网络店铺;

二、三被告连带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鹿王公司始建于1985年,总部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司除包头总部的生产基地外,还在非洲马达加斯加、柬埔寨建立了两个海外生产基地,现有海内外员工10000余名。

经过原告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

原告在25类产品上拥有第4560599号、1186674号、6141822号、6141226号商标,目前该些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4560599号、1186674号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在淘宝网搜索框中输入“鹿王”,选择搜索店铺,搜索结果页面中会出现店铺名称为“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的店铺。

该店铺名称也曾经使用过“鹿王羊绒电商直销”,其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涵骏公司。

该店铺在店招上使用原告的6141822号“鹿王”文字商标,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在销售的侵权服装产品的吊牌上使用与原告4560599号环形鹿头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在销售的侵权服装产品的吊牌上直接使用原告的6141226号“KINGDEER”文字商标,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此外,该侵权店铺在产品名称上使用“羊绒衫”字样,在产品的介绍页面使用羊绒的英文“CASHMERE”及“1件羊绒衫=1件艺术品,经过100多道生产环节”的宣传标语。

但事实上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远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正常价格,根本不可能含有任何羊绒成分,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查,本案被告史金南、杨雪与涵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产品的实际发货人是杨雪,杨雪的家庭地址与涵骏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涵骏公司的员工社保缴纳记录为零,构成人员混同,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涵骏公司的实缴资本是零,故本案侵权行为所需资金全部源于被告史金南、杨雪,构成财产混同。

因此被告史金南、杨雪应当与涵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涵骏公司、史金南共同答辩称:一、涵骏公司经营淘宝店铺“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和在店铺中使用“鹿王山”商标不构成侵权。

二、涵骏公司经营的是“鹿王山”和“涵骏”系列产品,将店铺名称设为“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三、涵骏公司经营的“涵骏羊绒电商直销店”使用的品牌不构成对“鹿王”的侵权,“鹿王山”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是其所有者依法注册的商标。

商标的名称不应割裂看待,不能将其分成两部分来看待。

鹿王山注册商标与原告鹿王商标在字体、字形上均不一致,且在使用中,涵骏公司没有将鹿王山中的鹿王二字突出使用。

四、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无依据。

涵骏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该以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来确定。

本案中,涵骏公司经营鹿王山羊绒衫时间很短,至今是亏损销售,无任何盈利和收益。

五、原告起诉史金南、杨雪无依据。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的实际经营者是涵骏公司,其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且史金南、杨雪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得以此要求史金南、杨雪对涵骏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史金南、杨雪的出资义务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公示,原告无权要求史金南、杨雪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731号的判决可做参考。

原告起诉状的全部内容以及证据均是针对商标权侵权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无关,故原告诉请混乱。

原告起诉是为了非法炒作,独占市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雪未答辩。

原告鹿王公司、被告涵骏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史金南、杨雪未举证。

原告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14、46-48、50-53、55-60、64-66、71,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6、11-13、69、70,淘宝公司对寄送律师函等材料的快递底单及快递投递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快递投递信息明确显示该些材料已经淘宝公司的单位签发章签收,且淘宝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快递件所附内容,故本院对淘宝公司已签收证据2-6、11-13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5-45、54,本院对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9,报道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1-63,本院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原告律师为本案投入的工作量、本案判决支持的经济损失判赔额、原告提起多个侵权情形相近的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

证据67、72,诉讼中已核验案涉店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期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经统计,案涉店铺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446条,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交易金额为160240.5元。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68,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涵骏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其中收据无供货方主体信息;

供货合同无产品品牌及销售件数等信息;

获利情况明细表系自制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诉讼中本院已核验案涉店铺的支付宝相应退款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订单状态为退款成功,故该订单金额与本院核实的前述160240.5元“交易成功”金额无涉。

证据5,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7日,鹿王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5605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鹿王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裙子;

大衣;

T恤衫;

外套;

羊绒衫;

围巾;

披肩(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0年3月28日,鹿王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141226号“KINGDE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裙子;

大衣;

T恤衫;

外套;

羊绒衫;

围巾;

针织服装(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鹿王公司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定“鹿王KINGDEER”为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

鹿王公司还获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等其他荣誉。

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0月15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到该公证处的取证服务器上,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取证操作。

沈献磊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点击进入淘宝店铺“涵骏羊绒电商直销”,浏览店铺内信息。

沈献磊找到一款名为“【清仓款特价】高原软黄金天然未染纯色打底针织毛衣涵骏羊绒衫女”的商品链接,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99元,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13。

该链接宝贝详情下标注:面料:羊绒;

成分含量:95%以上;

品牌:鹿王羊绒;

图片上醒目位置标注:雍“绒”华贵、1件羊绒衫=1件艺术品;

羊绒一年产一次,占世界动物纤维总产量的0.2%,以“克”论价,天生就是纤维里的王,羊绒具有羊毛10倍的保暖力……沈献磊选择相应颜色分类,点击购买该商品,实付款199元,形成编号为227307141705406771的订单。

沈献磊还浏览了其他店铺的信息。

沈献磊分别于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14日共三次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点击进入淘宝店铺“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浏览店铺内信息。

该店铺展示多个商品链接,链接名称中多标注“涵骏”字样,未见标注“鹿王”或“鹿王山”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7号、第57670号公证书。

鹿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125元。

涵骏公司称其于2018年12月15日左右修改店铺名称为“涵骏羊绒电商直销”。

当庭查看鹿王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前述订单下的实物,该实物为针织衫1件。

包装盒及塑料袋上标注“羊绒精品”字样。

吊牌上标注“”标识及“KINGDEERCASHMERE”字样。

该实物上未见标注生产者及面料成分、含量等信息。

涵骏公司确认该实物系其销售的产品。

涵骏公司称羊绒价格为每克30-40元,其销售的“羊绒衫”每件重量为50-60克。

涵骏公司还称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羊绒含量为40-50%。

2018年10月10日,淘宝店铺“鹿王羊绒电商直销”展示销售多款商品,店铺中共有16个商品在链接名称中使用“鹿王”字样。

该日上述16个商品中销售量排行前5的商品销量分别显示:“已售出45件”、“已售出11件”、“已售出8件”、“已售出8件”、“已售出7件”。

涵骏公司庭审中自认该16个链接下的商品实物与原告的“鹿王”商标无涉。

案涉店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期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该店铺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446条,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交易总金额为160240.5元。

上述“涵骏羊绒电商直销”、“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鹿王羊绒电商直销”系涵骏公司开设的同一家网店的店铺名称。

2018年10月11日,鹿王公司以涵骏公司在案涉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鹿王山羊绒衫”字样、店铺名称为“鹿王山旗舰店”等侵害其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投诉,卖家申诉不成立,该次投诉审核通过。

鹿王公司为本案维权另支出调取身份信息服务费25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另查明,鹿王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羊绒、毛纺系列产品、皮革制品、纱、线、面料、鞋帽、服装、工艺品及羊绒系列民族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涵骏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9日,生产经营范围包括羊绒制品、服饰鞋帽、床上用品销售,股东分别为史金南及杨雪。

史金南认缴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8月8日,至庭审当日实缴额为0元。

杨雪认缴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8月8日,至庭审当日实缴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涵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涵骏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史金南、杨雪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涵骏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涵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鹿王”、第6141226号“KINGDEER”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鹿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16个商品在链接名称中使用“鹿王”字样;

链接名称为“【清仓款特价】高原软黄金天然未染纯色打底针织毛衣涵骏羊绒衫女”的商品宝贝详情下标注“品牌:鹿王羊绒”及该实物吊牌上标注“”标识及“KINGDEERCASHMERE”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链接名称中的“鹿王”标识与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宝贝详情下标注的“鹿王羊绒”与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实物吊牌上标注的“”标识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实物吊牌上标注的“KINGDEERCASHMERE”与第61412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该些标识宣传的商品为羊绒衫,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该些链接项下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涵骏公司未经鹿王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鹿王”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鹿王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鹿王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涵骏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鹿王公司主张涵骏公司系案涉商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涵骏公司经营的案涉店铺店铺名分别为“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鹿王羊绒电商直销”。

该些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案涉店铺销售的商品均来源于鹿王公司,故构成商标性使用。

“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鹿王羊绒电商直销”中的“鹿王”与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案涉店铺销售的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涵骏公司的上述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构成商标侵权。

二、涵骏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本案中,涵骏公司在网站案涉商品宣传中称“面料:羊绒;

成分含量:95%以上;

雍“绒”华贵;

1件羊绒衫=1件艺术品”;

在服装外包装上亦标注了“羊绒精品”字样。

涵骏公司称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羊绒含量为40-50%,未达其宣称的95%以上含量标准;

且案涉产品售价远低于正常羊绒衫售价,故本院认定涵骏公司的前述行为系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首先,涵骏公司销售“羊绒”制品,与鹿王公司系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涵骏公司对案涉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涵骏公司的该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再次,上述虚假宣传的商品网页及吊牌上使用“品牌:鹿王羊绒”、“KINGDEERCASHMERE”及“”标识,与鹿王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商品系鹿王公司的商品,损害了鹿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涵骏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三、史金南、杨雪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鹿王公司认为案涉产品的发货人系杨雪,史金南与杨雪系夫妻关系,故史金南、杨雪与涵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鹿王公司认为史金南、杨雪与涵骏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主张史金南、杨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订单的发货人系杨雪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史金南、杨雪与涵骏公司共同经营的事实,鹿王公司主张史金南、杨雪与涵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鹿王公司主张史金南、杨雪与涵骏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涵骏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亦未举证两者存在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对鹿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鹿王公司称涵骏公司实缴资本为0,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对此,本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实缴资本为0的事实不当然排除其独立法人资格。

鹿王公司称涵骏公司的股东史金南、杨雪系夫妻,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涵骏公司的股东史金南、杨雪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公司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不符合公司法所定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鹿王公司关于涵骏公司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鹿王公司要求史金南、杨雪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涵骏公司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

涵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案涉网店的商品链接名称、宝贝详情、店铺名称中使用“鹿王”字样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涵骏公司虚假宣传其所售服装的羊绒成分,构成对鹿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涵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鹿王公司关于涵骏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鹿王公司主张涵骏公司关闭案涉店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鹿王公司主张按照涵骏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即案涉店铺的总销售额160240.5元减去单件成本(20-30元/件)*446件。

本院认为,鹿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店铺销售的全部商品均为侵权商品,且鹿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成本,故鹿王公司主张以涵骏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涵骏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鹿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鹿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涵骏公司具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案涉店铺共计16个商品链接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现有证据显示该16个商品中销售量排行前5的商品销量分别为“45件”、“11件”、“8件”、“8件”、“7件”。

4、案涉店铺名称分别为“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鹿王羊绒电商直销”、“涵骏羊绒电商直销”,其中店铺名称“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鹿王羊绒电商直销”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案涉店铺总销售额为160240.5元;

5、涵骏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明知鹿王商标的知名度,仍将店铺名称命名为“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鹿王羊绒电商直销”;

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就被告涵骏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投诉,卖家申诉不成立,该次投诉审核通过的情形下,涵骏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鹿王公司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以上事实证明涵骏公司具有侵权恶意及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6、鹿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125元、调取身份信息服务费25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购物费199元及律师费,本院支持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24374元。

综上,依照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第6141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负担967.5元,由被告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32.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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