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13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卯章,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100号彩龙商贸广场B座-F1-166号。
经营者:王静,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以下简称豪诺锁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丁卯章,被上诉人豪诺锁具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豪诺锁具经销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店铺以“李文锁城”为店招,店招上印有被上诉人经营者王静的电话号码,此号码与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号码相同,且店内公示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能证明此店招系被上诉人制作,此店产品系被上诉所销售。
二、被上诉人伪造印章“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并在收据上使用,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且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没有“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的主体存在。
三、店铺的出租人陈华军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陈华军也是店铺经营的受益者,且陈华军与上诉人签订的加盟合同,熟悉上诉人的产品和相关要求,其确认并签署的加盟合同书上的电话号码、地址均与被上诉人的信息相同。
即使是陈华军租用的王静的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将营业执照租与他人使用也构成侵权。
四、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名义销售产品、服务顾客,获利颇丰,上诉人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静租用的陈华军的店铺,二者在同一个经营场所各用一半的场地分别经营,也不存在租用营业执照的行为。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诺锁具经销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销毁带有上述商标和标识的物品,停止以“李文锁城”的名义对外宣传;
2、判令豪诺锁具经销处赔偿李文锁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
3、判令豪诺锁具经销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连锁企业集团,在开锁修锁行业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李文锁城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提出第8803836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于2010年11月2日提出第880390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55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663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李文锁城自成立以来相继在长沙、武汉、成都、北京、沈阳、西安、南宁、重庆、合肥、贵州、兰州等地设立了11家分公司,拥有700多家旗舰店和连锁店。
李文锁城公司一直使用“李文锁城”商标对外宣传和运营,“李文锁城”商标行业知名度较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于2015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锁具、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的批发兼零售。
豪诺锁具经销处称其2017年6月10日起租用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的半间店铺,并支付租金30000元。
2018年5月8日豪诺锁具经销处续租半间店铺一年,支付租金30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关某、王某与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名称标识为“李文锁城”的场所购买了标识为“恒运锁具”的物品一盒,支付了相关费用。
现场取得编号为9350293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印章为“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
2018年12月4日,李文锁城公司以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拥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文锁城公司依法注册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的行为是否对李文锁城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李文锁城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名称标识为“李文锁城”的场所购买了标识为“恒运锁具”的物品一盒,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场取得编号为9350293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加盖印章为“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1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李文锁城公司委托其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名称标识为“李文锁城”的场所购买了标识为“恒运锁具”的物品。
虽然获取了9350293号收款收据,但是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与本案被上诉人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并无任何关联性,李文锁城公司未能证明其购买的锁具系豪诺锁具经销处销售;
亦不能证明豪诺锁具经销处销售的锁具系李文锁城公司生产;
也不能证明“李文锁城”的店招、店内装潢系豪诺锁具公司制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文锁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豪诺锁具经销处具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李文锁城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文锁城公司与2017年3月2日与案外人酒泉李文锁城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续)约定的年品牌使用费15000元。
李文锁城公司与2017年8月18日与案外人天水市李文锁城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新)约定的年品牌使用费15000元。
李文锁城公司与2017年8月15日与案外人山东青岛市李文锁城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新)约定的年品牌使用费20000元。
李文锁城公司与2012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李文锁城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年品牌使用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豪诺锁具经销处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其店招、室内装潢以及店内商品宣传等处使用李文锁城公司的注册商标,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
该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目的是利用李文锁城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获得利益,该突出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豪诺锁具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李文锁城公司的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的行为,给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表明了商品和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仅表明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且使消费者可以根据作为来源的经营者的商誉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产生合理判断。
所以任何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行为都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豪诺锁具经销处虽然辩称其系租用陈华军一半的店铺,但由于其亦同时使用一个店招,在店铺内悬挂的是豪诺锁具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故可以认定豪诺锁具属于该店铺的经营者。
综上,可以认定豪诺锁具经销处侵犯了李文锁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李文锁城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授权费用的损失方面,参考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年品牌使用费,基本在15000-20000元之间,本案李文锁城公司的损失可以参考其两年的品牌使用费的损失确定为30000,同时,本院酌定李文锁城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损失为5000元。
综上所述,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对其不成立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合理维权费用损失5000元。
四、驳回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负担2300元,由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负担2300元,由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