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知民初1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宝岛眼镜中心。
住所地:武邑县新华街影院北20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47。
经营者:吴新玲,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邑县宝岛眼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宝岛”、第1394775号“宝岛”、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