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执18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凤光,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凤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苏凤光名下无任何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表示请法院依法办理。
(三)司法惩戒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债权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苏凤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