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9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青,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定兴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青及其辩护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于文青帮助张某2(已判刑),以每箱(12瓶)50元的价格从一个微信名为“太阳”的人手中购进假冒青竹公司“青竹”商标的纸袋醇香白酒,以每箱(12瓶)78元的价格销售给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雄伟批发部,正村镇大宝超市、遂城镇学刚超市、南张丰乡栓领超市,大王店镇红军超市、正村镇常某超市、徐某区长盛超市、小梅综合商店和宏顺商店,共计982箱,销售价值76596元,于文青非法获利3000元。
保定市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各超市将尚未售出的652箱假冒青竹牌白酒扣押。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青竹牌白酒为不合格产品,为侵犯了“青竹”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于文青于2019年6月24日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于文青亲属将违法所得3000元交到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文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2供述,证人高某、陈某、张某1、郭某、单某、李某、常某、郝某、殷某1、商某、杨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鉴定证明,缴款票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文青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文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