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宏福地下街D-08号。
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男,1977年2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尔蔓,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印,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以下简称艾力江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张礼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尔蔓,被上诉人张礼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力江服装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礼印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作为零售商,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一审中,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和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履行情况,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及其同行在采购货品时都是采取这种方式进行选货、发货、支付货款的,符合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
根据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采购清单、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张礼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已经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和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均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销售的权利,不应当视为侵权。
(三)被上诉人张礼印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一审中,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向法庭出示了和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图片3款产品及本案被上诉人张礼印提交的皮草外套实物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产品。
虽然上述产品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吊穗和袖子处略微差异,但从整体上看,都是中长款、大披肩,披肩翻起可作为斗帽,有波浪形下摆,故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构成现有设计。
(四)若一审提交的4款对比产品不构成现有设计,那么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则也不应构成侵权。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一审庭审时提交的4款对比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对比相似,但存在有无拉绳,吊穗,袖口是双节袖、单节袖、袖口宽窄的差别。
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4款对比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或不构成相似得出不构成现有设计的结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也应认定为不构成侵权。
(五)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过高。
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不是产品的生产商家,每年的销售数量极为有限,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60,000元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礼印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合法来源抗辩要求能够确认制造商身份,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微信、采购单与被控侵权产品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提交的采购单等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另外,在销售商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也不能得到支持。
(二)现有设计要求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并且现有设计与侵权设计经过单独对比后要求构成相同或近似。
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应当采用单独对比原则,不应组合对比。
(三)相同或相似,是现有设计对比和侵权对比的判断标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写到:最能表达设计要点的是主观图,即衣服正面。
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四)一审判决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是和田市最大的皮草销售商,其店内皮草很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拒绝回答其销售数量,利润等问题且承认存在群体性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赔偿60,000元适当。
张礼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艾力江服装店立即停止对×××号皮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产品;
2.请求判令艾力江服装店赔偿损失20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的权属情况及状态。
2017年3月27日,张礼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皮草外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的专利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8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张礼印申请,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张礼印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8年12月19日,张礼印作为和田市发娅皮革和田分店的经营者向和田市玉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16点37分,张礼印的朋友布萨热麦麦提同该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和田市宏福地下街D-08号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公证员对布萨热·麦麦提在该服装店购买皮草及打包封存过程进行保全,并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2018)新和玉河证字第3515号公证书。
庭审中,艾力江服装店认可该大衣系其所售,针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张礼印比对意见如下:涉案专利设计采用连帽、披肩大领、吊袖和大摆设计,具体而言:1.有披肩大领,帽子连同衣领可以披在衣肩上,盖住了衣肩,帽子顶端及底部两侧均有拉绳和吊穗。
2.袖口处用丝带将袖子往上吊起,使长度合适,袖口成灯笼状。
3.衣服下部是大摆裙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局部的形状大小略有差异、帽子顶端没有拉绳和吊穗,底部两侧少了吊穗外,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针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艾力江服装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点如下:1.大衣有大披肩,披肩翻起来可作为斗帽,帽子底端两侧有拉绳和吊穗;
2.大衣袖口上有较小的两个凸起;
3.大衣有波浪形下摆。
经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存在如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大衣帽子顶端无拉绳及吊穗,涉案专利有;
2.被控侵权大衣袖口是双节袖,有2个装饰扣,袖口略窄,涉案专利是吊袖。
所以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艾力江服装店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
一审庭审中,艾力江服装店持手提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IE浏览器输入地址“https//dq.58.com/fushi/20529564890497x.shtml”进入“58同城”相应页面,显示“九成新黑色貂皮披肩帽子75长、175码…”的二手销售,发布日期为2015年1月5日。
商品介绍中展示了大衣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
2.在IE浏览器输入地址“www.Lamabang.com/topic/id-7269789-type-2.html”进入“辣妈帮”相应页面,显示“贵夫人女款黑色貂皮大衣,99成新”的二手销售,商品介绍中展示了大衣的正面图和背面图(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图片左下角有“4年前”字样。
3.在IE浏览器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0750898530.html进入“阿里巴巴”相应页面,显示有黑白两色两款大衣的销售,后附质检报告中载明商品名称为“2015冬季貂皮大衣女款中长款披肩进口长袖连帽仿水貂皮草外套女”(以下简称对比设计3),检验报告日期2015-10-20。
同时张礼印提交案外人2017年1月18日所购的皮草外套实物1件(以下简称对比设计4)。
艾力江服装店认为上述4款产品发布及公开销售日期均在张礼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且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构成专利法上的现有设计。
张礼印将上述4款产品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帽子底部两端依次有拉绳和吊穗,上述4款产品均没有吊穗;
被控侵权产品的袖子是双节袖,上述4款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是披肩大领且采用圆领设计,上述产品中存在V领设计。
所以,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同。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发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礼印,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委托加工服装、销售。
张礼印同时又是和田市发娅皮革和田分店的经营者,该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张礼印同发娅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签署《专利普通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公司使用。
艾力江服装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服装零售。
张礼印为制止艾力江服装店侵权行为,产生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另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艾力江服装店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艾力江服装店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艾力江服装店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皮草大衣,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二者在披肩大帽、帽子底部两端拉绳吊穗、下摆的裙摆设计方面均一致,虽然在帽子顶端、袖口设计上有细微差别(涉案专利帽子顶端有拉绳和吊穗,侵权设计没有;
涉案专利袖口是单节袖,侵权设计是双节袖),但从最能表达设计要点的涉案专利主视图来看,帽子作为披肩使用时,帽子顶端位于大衣后部,并非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其次无论是单节袖还是双节袖,袖口均呈现出堆袖的效果,因此上述细微差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艾力江服装店以58同程网、辣妈帮网、阿里巴巴网销售和庭审中展示的皮草大衣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网站中所展示的产品时间均早于2017年3月27日即张礼印专利申请日之前,与被控侵权设计具有可比性。
艾力江服装店提交的皮草大衣实物所附铭牌的编号、货号与所提交的销售单一致,可以证明该款大衣的销售时间早于张礼印专利申请日之前,与被控侵权设计具有可比性。
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设计1、3、4的大帽披肩、波浪形下摆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的袖子是直袖,侵权设计是堆袖;
对比设计帽子底端两侧有拉绳无吊穗,侵权设计帽子底端两侧有拉绳也有吊穗,上述设计特征的变化使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设计2在领口、袖口、衣服长短上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差异,二者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虽然艾力江服装店提交的4款产品的公开日期均早于张礼印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但经比对,上述产品袖口、吊穗这些设计特征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大,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艾力江服装店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艾力江服装店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微信记录无销售商的具体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的身份,微信图片中的大衣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其次,销售清单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厂址、无联系方式。
合法来源的成立,销售者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并且在购货时尽到了“善意”。
艾力江服装店作为服装销售商,未尽到上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艾力江服装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
艾力江服装店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礼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张礼印未提交证据证明艾力江服装店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对张礼印要求艾力江服装店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张礼印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艾力江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情节、艾力江服装店的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艾力江服装店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等因素及张礼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艾力江服装店赔偿张礼印损失60,000元。
判决:一、艾力江服装店(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礼印外观设计专利“皮草外套”(专利号×××)的侵权行为;
二、艾力江服装店(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礼印经济损失60,000元(含张礼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张礼印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8055号公证书及结婚证原件。
证据2.北京佳欢服装商店的企业信用报告、北京佳欢商贸中心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19张销售单、证明一份(复印件)。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1.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出售的皮草有合法来源,采购于北京佳欢服装商店;
2.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与北京佳欢服装商店经营者蔡福州自2014年至今的皮草采购、结算的过程,以正常的价格采购;
3.被控侵权产品与2014年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开始采购销售的产品构成相同;
4.自2014年起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就开始采购销售,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张礼印取得外观设计权。
证据3:声明6份(含声明人的身份证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录像1份。
用以证明:1.来自北京市、海宁市生产、销售皮草的6家厂家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礼印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于2014年开始采购、销售的皮草外观设计相同;
2.该款皮草的外观设计自十多年前从意大利流传至我国,在我国皮草市场一直生产销售,属于现有设计。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礼印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弱,蔡福州本人并没有出庭且公证书上的产品与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件产品。
侵权产品是圆领设计而公证书上的产品是V领设计,无法证明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
对证据2中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信用报告不能证明产品的制造商是谁,对19张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销售单所载明的产品与侵权产品不同。
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中的图片与侵权产品不同。
对证据3的6份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声明中的产品与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播放录像,被上诉人张礼印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制造商身份不能确定。
关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被上诉人张礼印认为只有采购证据,没有销售证据。
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张礼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艾力江服装店是否侵犯张礼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普通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皮草大衣,二者属同类型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衣服有披肩大帽,帽子底部两侧有拉绳和吊穗,下摆有波浪形裙摆设计,虽然在帽子顶端、袖口设计上有差别,涉案专利帽子顶端有拉绳和吊穗,侵权设计没有;
涉案专利袖口是单节袖,侵权设计是双节袖,但从最能表达设计要点的涉案专利主视图来看,帽子作为披肩使用时,帽子顶端位于大衣后部,并非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其次无论是单节袖还是双节袖,袖口均呈现出堆袖的效果,因此上述细微差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艾力江服装店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故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58同城网、辣妈帮网、阿里巴巴网等网站中展示的用以销售的皮草大衣图片和庭审中展示的皮草大衣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经比对,对比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故一审法院以对比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存在差异且该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较大为由,认定艾力江服装店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中,艾力江服装店提交了六份声明及一份视听资料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因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载内容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进行比对的前提条件,故艾力江服装店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艾力江服装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艾力江服装店上诉称其作为零售商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艾力江服装店在二审中提交了(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805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19份销售单,用以证明其自2014年起就与北京佳欢服装商店的经营者蔡福州以正常价格进行皮草采购、结算的事实,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于2014年采购销售的产品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的规定,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抗辩人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并且在购货时尽到了“善意”,但本案中,艾力江服装店提交的公证书及销售单仅能证明其与北京佳欢服装商店之间存在皮草买卖交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手机截屏图片中的产品以及销售单中所列货号的产品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故艾力江服装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和以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仅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张礼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艾力江服装店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持续时间和销售数量,另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经营店面的经营地址为和田市,属于新疆偏远落后地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赔偿被上诉人张礼印损失10,000元;
同时被上诉人张礼印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7,000元,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最终确定由艾力江服装店赔偿张礼印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9,000元。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力江服装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礼印外观设计专利“皮草外套”(专利号×××)的侵权行为”;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礼印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礼印经济损失60,000元(含张礼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经营者:买买提艾力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9,000元;
四、驳回张礼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礼印已预交),由张礼印负担3676.5元,由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负担62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已预交),由张礼印负担628.3元,由和田市艾力江服装店负担6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