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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玉波、伍肇勇、潘伟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粤1324刑初182号
案件名称詹玉波、伍肇勇、潘伟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龙门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玉波;伍肇勇;潘伟霞;叶秀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粤1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肇勇,曾用名:伍建勇,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秀珠,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杨华,广东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玉波,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玉芬,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伟霞,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门县检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肇勇、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肇勇、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及由龙门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曾毅辉、陈杨华、黎玉芬、黄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伍肇勇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租金,向叶某华(另案处理)租赁的位于龙门县**,作为用于生产化妆品加工厂。

被告人伍肇勇联系“周仓库”,由“周仓库”提供原材料等,代“周仓库”加工“Curél珂润牌”化妆品。

被告人伍肇勇未经“Curél珂润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雇请被告人叶秀珠、潘伟霞、詹玉波为工人,雇请司机韦某雷(另案处理)负责运输,生产“Curél珂润牌”化妆品,从中获利。

被告人叶秀珠、潘伟霞、詹玉波明知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而共同参与,被告人叶秀珠、潘伟霞、詹玉波负责灌浆、打包装、贴商标等工作,以每小时人民币9元领取工资。

2020年5月18日,龙门县公安局与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到涉案的龙门县**加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起获“Curél泡洗颜料1354瓶、Curél潤浸保湿840瓶和Curél乳液4650瓶”、39桶装有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液体及6台生产加工机器等一批涉案物品。

经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涉案化妆品均为假冒花王“Curél”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龙门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Curél珂润牌化妆品于2020年5月18日的假冒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03885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査、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肇勇、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肇勇聘请他人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

被告人伍肇勇、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伍肇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叶秀珠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较大的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秀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詹玉波、潘伟霞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曾毅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几点建议:1.初犯、偶犯。

2.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3.有悔罪表现。

4.本人与妻子是共同犯罪,家里需要照顾,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秀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几点建议:1.从犯。

2.认罪态度好,悔罪,认罪认罚。

3.初犯、偶犯。

没有受过刑事处分。

4.犯罪情节小,没有造成较大严重后果。

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黎玉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玉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对被告人詹玉波从轻判处。

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詹玉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6.被告人的家里有两个小孩分别是8岁和10岁需要被告人抚养,被告人被逮捕后,其家庭现在生活特别困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早点回归家中抚养小孩。

综上,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潘伟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黄小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霞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潘伟霞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潘伟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是因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生活困难,为帮补生活而误入无牌照加工厂工作引起的,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较小。

经过这次犯罪,其已被羁押数月,已深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无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可能性。

3.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悔罪态度诚恳,自始至终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潘伟霞身体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和调养,长期羁押对其身体健康十分不利,望法官看在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情况下,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伍肇勇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租金,向叶某华(另案处理)租赁的位于龙门县地派镇,作为用于生产化妆品加工厂。

被告人伍肇勇联系“周仓库”,由“周仓库”提供原材料等,代“周仓库”加工“Curél珂润牌”化妆品。

被告人伍肇勇未经“Curél珂润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雇请被告人叶秀珠、潘伟霞、詹玉波为工人,生产“Curél珂润牌”化妆品,从中获利。

被告人叶秀珠、潘伟霞、詹玉波明知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而共同参与,被告人叶秀珠偶尔有代发工资,并与被告人潘伟霞、詹玉波负责灌浆、打包装、贴商标等工作,以每小时人民币9元计算工资。

被告人伍肇勇通过生产非法获利26000元。

2020年5月18日,龙门县公安局与龙门县**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到涉案的龙门县地派镇加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以下物品:Curél泡洗颜料1354瓶、Curél潤浸保湿840瓶、Curél乳液4650瓶、10桶KP防晒乳、10桶祛死皮、3桶保湿乳、6桶皂基、5桶面霜、液体5桶、薄膜机2台、机器3台、SH-I-A半自动液体灌装机1台、NaturalA9uaCd2268个、Curél乳液空瓶7袋、纸皮1440个、纸皮(重曹泡洗颜)2350个、KEANA红色空瓶17箱、FACESOAP白色瓶子2箱、化妆棉5箱、红色化妆盒3箱、KEANA白色盖子8箱、包装盒7箱、白色瓶盖1箱、说明书1箱、A55白色瓶盖3箱、保湿盖2箱、面膜纸2箱、塑料桶1箱,笔记本1本,考勤表3本,以及四被告人的手机各1部。

经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涉案化妆品均为假冒花王“Curél”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龙门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Curél珂润牌化妆品于2020年5月18日的假冒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038852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伍肇勇、詹玉波、潘伟霞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叶秀珠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Curél泡洗颜料1354瓶、Curél潤浸保湿840瓶、Curél乳液4650瓶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的移送函及涉案证据材料、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查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照片、授权书、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被查获的产品与在中国境内取得进口化妆品备案的正品照片的比对情况、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龙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

被告人伍肇勇、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工作笔录;

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肇勇、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产品价值共计10388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肇勇为生产窝点的投资老板,请他人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主犯依法处罚;被告人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是受雇请而从事生产工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从犯当中,被告人叶秀珠还有代发工资工作,其所起作用稍大于其他从犯,故对从犯在量刑时有所区分;

被告人伍肇勇、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秀珠、詹玉波、潘伟霞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叶秀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詹玉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潘伟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五、随案扣押的涉案物品:Curél泡洗颜料1354瓶、Curél潤浸保湿840瓶、Curél乳液4650瓶、10桶KP防晒乳、10桶祛死皮、3桶保湿乳、6桶皂基、5桶面霜、液体5桶、薄膜机2台、机器3台、SH-I-A半自动液体灌装机1台、NaturalA9uaCd2268个、Curél乳液空瓶7袋、纸皮1440个、纸皮(重曹泡洗颜)2350个、KEANA红色空瓶17箱、FACESOAP白色瓶子2箱、化妆棉5箱、红色化妆盒3箱、KEANA白色盖子8箱、包装盒7箱、白色瓶盖1箱、说明书1箱、A55白色瓶盖3箱、保湿盖2箱、面膜纸2箱、塑料桶1箱,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伍肇勇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伍肇勇违法所得26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吉亮人民陪审员  刘燕琴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 丹书 记 员  廖超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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