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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1451号
案件名称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帅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杨笛,被上诉人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圣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黎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副柜柜面上原本设有线盒,但应圣奥公司的定制要求而取消,其取证行为类似于陷阱取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产品产生不同认识,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与事实不符,判决黎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

圣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明公司停止实施侵害圣奥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2.黎明公司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441318元及合理支出58682元。

3.黎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130029189.4,名称为“班台(Iwork)”。

圣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详见附图)。

其简要说明为: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班台(Iwork);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家具;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7年10月20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洽谈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事宜并参观“黎明家具”位于该场所内的展厅。

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王中华购买“黎明家具”需要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的办公地点交款签合同。

该场所工作人员为王中华打印了三件办公家具的样品图并提供了宣传册三本。

2017年10月2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标示有“黎明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签订了《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书附件家具报价清单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常俊虎向该场所内工作人员取得发票一张以及所购买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

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送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地区“大鲁店甲1号”内的相关场所,由相关人员将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分别打开、组装成家具成品并在拍照后拆开放回原包装箱内,并进行封存。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www.lmfu.com网址及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封存状态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为一款班台,包括支撑柱、桌面和副柜。

圣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包括三部件,位于左侧的支撑柱、位于右侧的副柜及搭接于支撑柱和副柜上的桌面,且各部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

2.二者的支撑柱均包括与地面接触的方形地板、位于方形地板上的方形柱体。

3.二者的桌面均为矩形设计,长款比例相同。

4.二者的副柜形状相同,且在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柜门及三个抽屉。

黎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桌面与副柜俯视的前后位置关系不同。

涉案专利桌面向前探出,超出副柜。

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与副柜基本平齐。

2.涉案专利无“升降电机控制器”,被控侵权产品有“升降电机控制器”。

3.涉案专利的副柜内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内侧为3格设计。

4.涉案专利副柜外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外侧为3格设计。

5.涉案专利桌面边沿形状呈直角,被控侵权产品边沿形成呈倾角设计。

圣奥公司对上述区别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区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比对。

此外,黎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支撑柱与桌面的比例、副柜与桌面的比例等相关部件的比例关系存在差异。

黎明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副柜柜面上原含有线盒,但应圣奥公司的定制要求而取消,故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线盒。

圣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不论是否有线盒,都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证明在本案的合理支出,圣奥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专利诉讼服务发票、公证服务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显示金额为30600元,专利诉讼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万元,公证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7500元。

圣奥公司主张公证服务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公证费用的共同支出,具体到本案公证服务费为5833元,并主张交通费具体到本案为249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及缴费收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5-54178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等票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班台,二者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比,二者均由左侧的支撑柱、右侧的副柜以及搭接在支撑柱与副柜之上的桌面构成。

二者的支撑柱均包括与地面接触的方形底板、位于方形底板之上的方形柱体,二者的桌面均为矩形设计,二者的副柜总体形状亦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桌面与副柜俯视的前后位置关系不同。

2.涉案专利无“升降电机控制器”,被控侵权产品有“升降电机控制器”。

3.涉案专利的副柜内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内侧为3格设计。

4.涉案专利副柜外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外侧为3格设计。

5.二者桌面边沿形状设计不同。

此外,黎明公司主张二者的区别还包括部分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有线盒而涉案专利无线盒。

对此,实际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线盒设计,黎明公司虽主张系按圣奥公司定制产品的要求取消线盒设计而导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有无线盒设计这一区别不予认可。

关于其他区别,区别点2被控侵权产品的“升降电机控制器”内置于桌面下侧,不易被观察到,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的设计。

区别点1桌面与副柜的前后位置关系、区别点5桌面边沿形状及二者部分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区别点3、4副柜内外侧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3格或4格设计,属于常规设计。

综上,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对于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点并未给被控侵权产品带来不同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黎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前述实施行为未经圣奥公司许可,构成对圣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黎明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鉴于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制止黎明公司的侵权行为,且圣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应销毁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故对于圣奥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圣奥公司主张黎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41318元,鉴于圣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黎明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实际利益,故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黎明公司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060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833元、交通费249元,共计58682元。

圣奥公司提交了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专利诉讼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支出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理应得到支持。

因此,对于圣奥公司主张的58682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黎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圣奥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黎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支出58682元,以上共计208682元;

三、驳回圣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黎明公司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6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

圣奥公司以该决定与涉案专利无关为由,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黎明公司坚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本身设有线盒,由于圣奥公司在购买时特别要求取消线盒设计而导致其公证购买到的涉案产品上没有线盒设计。

此外,黎明公司和圣奥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但对由此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各执一词。

此外,黎明公司和圣奥公司均认可涉案专利的桌面边沿形状设计为直边,被控侵权产品为斜边。

另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与黎明公司签订的《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所附报价单对所购买的两件班台和一件会议桌所使用的材质、配件以及单价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其中一件班台,单价为30600元,未约定包含翻转线盒,另一件班台则明确约定含翻转线盒,会议桌则明确显示不含翻转线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班台,二者为相同产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黎明公司坚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本身设有线盒,由于圣奥公司在购买时特别要求取消线盒设计而导致其公证购买到的涉案产品上没有线盒设计。

针对黎明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圣奥公司并不认可,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与黎明公司签订的《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所附报价单对所购买产品的材质、配件、单价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所购买的产品可以包含翻转线盒,也可以不包含该翻转线盒,表明黎明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允许购买者自行选择。

故对黎明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黎明公司所称的线盒设计不能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予以考虑。

在上述前提下,由于黎明公司和圣奥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应根据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比,二者的相同点表现为:1.均由位于左侧的支撑柱、位于右侧的副柜和搭接在支撑柱与副柜之上的桌面三部分构成;

2.支撑柱均包括与地面接触的方形底板和位于方形底板之上的方形柱体组成;

3.桌面均为矩形设计;

4.副柜总体形状亦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表现为:1.桌面与副柜俯视的前后位置关系不同;

2.涉案专利没有“升降电机控制器”,被控侵权产品则设有“升降电机控制器”;

3.副柜内、外侧的分格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副柜的分格设计均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的分格设计均为分为3格;

4.桌面边沿形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桌面边沿形状设计为直边,被控侵权产品为斜边。

本案中,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三大构成部分即支撑柱、副柜和桌面各自的具体构成及相对位置和连接关系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二者在上述方面存在的相同点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者在桌面与副柜俯视的前后位置关系,副柜内、外侧的分格设计以及桌面边沿形状设计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属于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容易想到的设计手法,且在外观设计所占比例和所处位置并不突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升降电机控制器”这一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亦较小,黎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特征系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设计特征,故难以认定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的相同点、不同点各自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同点并不足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了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黎明公司未经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圣奥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黎明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实际利益的情况下,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根据圣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相关开支情况确定其合理开支。

上述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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