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8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信义隆百货装饰商行,经营场所: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59号盛世天下5-102号。
经营者:韩庆波,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信义隆百货装饰商行(以下简称信义隆商行,经营者韩庆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信义隆商行经营者韩庆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信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信义隆商行(经营者韩庆波)答辩称,1、我是销售商,不是生产者,不是我贴的商标。
2、我没有看到公证员没有到我店里去,即使去了,公证人员也没有出示相关证件。
3、异地公证无效。
4、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并未当我的面封存。
5、公证与封存时间相隔太长,公证书应该在15日内出具,存在超时限公证的问题。
6、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我可以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7、我卖花露水一瓶只赚了4.5元,没有所谓的暴利。
8、原告诉讼目的是靠诉讼来牟利。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2019)鄂荆州证字第3608公证书、收据及封存的案涉商品等证据,被告对收据无异议,对封存的商品及公证书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故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3日中午,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公证员郑莹、公证员助理汪勇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位于宜昌市猇亭区,见到门店招牌为“信义隆百货装饰”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向莉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195ml玻璃瓶装的花露水(批次为20210518TLSHS),并当场取得了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的盖章收据,票号:NO.3209391。
离开该店后,向莉莉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9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来到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公证书》,认定封存的案涉商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生产,系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公证书可能是伪造的,封存的花露水不是我卖出的;
即使是真的,也存在异地公证,超时限公证的问题,公证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一、关于公证书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数据和证人证言。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对手,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
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书,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就具体案件或法律事务行使公证权,正确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的结果,因此,公证书是一种公文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文书,它具有司法文书的性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实质内容有争议的,应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对公证书出具的程序有异议,则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告对公证书附件封存的花露水来源存在异议,是对公证程序存异议,应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系对公证书的实体还是程序存在争议,法院都没有权利撤销公证书。
对于作为证据的公证书,法院只有采纳与不采纳的权力,有争议的公证书只能由做出该公证的公证处和司法局按照相关规定撤销。
在庭审中,法庭已经向被告释明其有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申请复查的权利,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申请复查,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二、关于异地公证的证据效力问题。
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
但是,过于强调地域管辖可能会牺牲公证的便利性和公正性。
如,当事人不能委托其外地代理人申请其代理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来本地公证;
当地公证机构的人员已经为侵权行为人所熟悉;
而且禁止异地公证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为不利。
因此,本院认为,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其证据资格。
三、关于超时限公证的证据效力。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之所以规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证效率和公证真实。
因为一般情况下,距离现场公证日的时间越近,公证员的记忆越清晰,公证书的真实性就越高。
但是,出证时间与其真实性之间的关联也不是必然的。
本院认为,对于超时限的公证证据,原则上应认定其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对于无正当理由超时限达数月之久,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明材料和工作记录的公证书,应谨慎审查其证明力。
本案中,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公证申请,于同年6月29日出具公证书,时间虽然超过了15个工作日,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超过的原因是中途等待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前来鉴定,耽误了一定的时间,且公证处办理了延期手续,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花露水有合法来源,提交供货商众诚商贸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一张,送货人众诚商贸员工郑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及六神花露水的检测报告彩印件一份,并说明六神花露水是在2017年6月5日在众诚商贸进的货,众诚商贸还提供了六神花露水的检测报告彩印件以证明该花露水是合格的。
原告对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和个人的签字,印刷的众诚商贸字号也不一定就是是工商登记的主体名称;
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商品是叫“六神”,但是“六神”系列的日化产品很多,无法确定该商品就是案涉花露水;
商户一般会找多家供货商进货,即使被告可能曾找过众诚商贸进货,也不能锁定案涉商品的是找众诚商贸进的货;
最后一笔进货日期在2017年6月5日,进货6瓶,按照一般的销货速度来看,在2019年4月,2017年的库存应该早已卖完。
对众诚商贸员工郑宏伟的身份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凭一个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六神花露水的检测报告彩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本案的花露水一直在公证处被封存,检测的对象不是案涉花露水,且该检测报告的委托人是本案的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此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当庭拆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产品,内装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210518TLSHS)。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且案涉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原告鉴别,案涉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对原告超出8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义隆商行(经营者韩庆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信义隆商行(经营者韩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信义隆商行(经营者韩庆波)负担22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