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2403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银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2号彭年广场3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C。
法定代表人:李维汉。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判处被告惩罚性赔偿。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适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银连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商标类目第25类产品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在其侵权的第25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及平台搜索功能选购热点中使用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的刺客中文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8组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
导致原告商标品牌价值严重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
并给原告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正等证据固定措施,并结合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品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刺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成品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装用)。
2016年9月28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除外)的服装、皮具、食品行业内排他使用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
原告可在实体店、淘宝、天猫等网站以网络等方式以及委托授权其他商业机构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备案显示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508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jd.com网站,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银连运动户外专营店”,进入该店铺,在该店铺内搜索“刺客”,可见该店铺内销售名为“C罗刺客足球鞋碎钉男女青少年学生人草AG长钉小李子训练鞋男红色长钉42”、“刺客足球鞋男高帮碎钉儿童钉鞋tf毒蜂防滑C罗人草小李子皮球鞋1866黑色42”、“C罗梅西儿童足球鞋男女ag长钉比赛球鞋刺客碎钉内马尔训练鞋蓝色3272934”、“小李子足球鞋女刺客训练鞋tf碎钉男人造草地钉鞋比赛fg防滑黑橘41”、“透气足球鞋男女AG长钉儿童学生C罗刺客CR7休闲跑步足球训练鞋32727长钉黑”等八款“刺客”系列的产品,价格不等;
点击该店铺“证照信息”,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
从产品图片上看:被告店铺销售的上述足球产品鞋型瘦削。
三、原告提交了其微信公众商城中的销售截图、淘宝店截图、原告与第三方的代加工协议、原告签订的广告拍摄协议等,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宣传了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原告网店宣传、产品名称,原告销售的产品包括服装、鞋等,产品实物上未标注该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刺客”,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刺客”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应满足:1.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
2.使用标识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
3.使用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涉案商标“刺客”二字非臆造词,有其既有的汉语意义,基于此,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刺客”标识并不能当然地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被告使用“刺客”文字情况看,本院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系将“刺客”使用于特定款式的足球鞋品名中,未直接标注在商品实物上,也未突出使用,其对于“刺客”的使用善意、合理;
2.品名中标注“刺客”文字的球鞋鞋型瘦削,可见被告在品名中使用该词汇系用于描述球鞋的款式,描述性使用的目的是区分商品款式,而非区分经营者;
3.从原告对于“刺客”商标的使用情况看,其并未将该商标使用于商品实物上,“刺客”商标显著性较弱,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文字并不会使普通的公众当然地将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从而混淆误认产品系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继而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