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杰、吴浩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281刑初206号
案件名称吴杰、吴浩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杰,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光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浩浩,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70423221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旬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南堡湾3号。

2013年1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松,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少雄,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彦源,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银,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旬区。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贤,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先怀,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旬区。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三华,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同,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及其辩护人熊和清、邹光明、被告人吴浩浩及其辩护人张青松、被告人张少雄及其辩护人苏彦源、被告人程银及其辩护人刘克贤、被告人李先怀及其辩护人曹巍、被告人段三华及其辩护人徐美君、被告人涂同及其辩护人柯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决定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对外销售牟利,由吴杰负责生产,吴浩浩负责对外销售。

两人租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道孙湾子10号、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道庙前村下涂家咀湾31号分别作为生产窝点和储存仓库,采取将低端白酒、散装酒灌装到回收的毛铺苦荞、白某、天之蓝等品牌白酒酒瓶中,再进行包装后冒充相关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2018年1月,被告人张少雄受吴杰所雇帮其生产假酒,同年11月起,张少雄在其汉川市马口镇高山村大张湾118号家中为吴杰生产假酒。

2018年9月起,被告人李先怀、程银受吴杰所雇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道孙湾子10号为其生产假酒。

吴杰、吴浩浩则在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南堡湾3号家中继续生产假酒。

2018年11月底,吴杰、吴浩浩又叫来被告人段三华、涂同协助生产假酒。

2019年1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储存、生产假酒的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道庙前村下涂家咀湾31号、汉川市马口镇高山村大张湾118号、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道孙湾子10号等地点,查获大量假冒毛铺苦荞、白某、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五粮液、黄鹤楼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鉴定,被查获相关品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为1263666元。

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对本案管辖权有疑问,首先,各被告人对是否制作毛铺系列苦荞酒供述不一致,其次被告人段三华供述的毛铺系列成品酒存放地点与公安机关查获的窝点不一致,最后,查获的10箱毛铺系列苦荞酒是否真品,没有鉴定结论佐证。

辩护人邹光明提出,被告人吴杰拟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格较鉴定价格低,请求对犯罪数额予以调整;

被告人吴杰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浩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青松提出,被告人吴浩浩是借钱给吴杰,而不是出资假冒注册商标,不能因为其去南堡湾3号窝点拿自己物品或是与其他人在一起就认定其参与犯罪,建议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

吴浩浩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除汉川市马口镇高山村大张湾118号查扣的12年白云边50件、索河镇梅池村南堡湾1号查扣的海之蓝2件有批号和生产日期外,其他查扣的酒均无完整必备的包装标识,不能作为成品来核算价值,另价格认定鉴定人员身份、授权不明,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查扣的赃物存放在涉案被侵权单位仓库,不符合证据保管规则。

被告人张少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苏彦源提出,鉴定书中仓库查获的涉案假酒并非张少雄一人生产,不应认定到张少雄名下;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程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克贤提出,被告人程银的犯罪数额应按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其制造的假酒价值认定,程银对其他人所制造的假酒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先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曹巍提出,被告人李先怀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

李先怀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其制假窝点鉴定的数额75358元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徐美君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初犯、偶犯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柯威提出,被告人涂同具有坦白、从犯、初犯、偶犯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侦察大队民警在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南堡湾3号将被告人吴杰、段三华、涂同抓获,在汉川市马口镇高山村大张湾118号将张少雄抓获,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加油站将被告人吴浩浩抓获,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道孙湾子10号将被告人程银、李先怀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集中存放管理委托书、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授权书、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说明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产品辨认(鉴定)表、住的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书、未委托证明、产品价格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搜查、辨认笔录;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蔡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辩护人熊和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质疑。

经查,被告人吴杰、段三华、涂同均供认其制造了毛铺系列假酒,且三人对于公安机关从仓库查获的毛铺系列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无异议,毛铺酒业有限公司亦证实未授权被告人吴杰使用注册商标、生产毛铺苦荞酒,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发生地虽位于武汉市,但犯罪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邹光明提出,被告人吴杰拟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格较鉴定价格低,请求对犯罪数额予以调整;

辩护人张青松提出,除汉川市马口镇高山村大张湾118号查扣的12年白云边50件、索河镇梅池村南堡湾1号查扣的海之蓝2件有批号和生产日期外,其他查扣的酒均无完整必备的包装标识,不能作为成品来核算价值,另价格鉴定人员身份、授权不明,价格认定结论无效;

查扣的赃物存放在涉案被侵权单位仓库,不符合证据保管规则。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均已制造完成或基本制造完成,应当按照成品计算,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职能已由同级编制部门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也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自2016年3月11日起开展价格认定不需提供相关证明,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据此认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公安机关将查扣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委托劲牌有限公司保管,并无不妥。

故对辩护人邹光明、辩护人张青松分别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苏彦源提出,仓库中查获的涉案假酒并非被告人张少雄一人生产,不应认定到张少雄名下;

辩护人刘克贤提出,被告人程银的犯罪数额应按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其制造的假酒价值认定,程银对其他人所制造的假酒不清楚;

辩护人曹巍提出,李先怀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其制假窝点鉴定的数额75358元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额,对辩护人苏彦源、刘克贤、曹巍分别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张青松提出,被告人吴浩浩是借钱给吴杰,而不是出资假冒注册商标,不能因为其去南堡湾3号窝点拿自己物品或是与其他人在一起就认定其参与犯罪。

经查,被告人吴浩浩事先与被告人吴杰商议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二人约定由吴杰负责生产,吴浩浩负责销售,吴浩浩按10%分成,二人共同租赁房屋、仓库作为犯罪窝点,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各品牌假酒,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期间,因吴杰需扩大生产资金,吴浩浩借给吴杰5万元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吴浩浩还介绍段三华、涂同等人到南堡湾3号窝点为吴杰生产假酒,其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共犯,故辩护人张青松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吴杰、吴浩浩、张少雄、程银、李先怀、段三华、涂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浩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九日止;

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张少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先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段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涂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九日止;

罚金已交纳);

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五粮液、黄鹤楼等品牌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