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终7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第2幢0单元2005、2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国,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宝安路南、西安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开发区长江路69小区1栋双龙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尤俊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滨江新城三期一区D43栋1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滨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照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