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民初197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凌笪乡徐桂平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经营者:徐桂平,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溪县凌笪乡徐桂平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