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21执406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爱车人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G15栋120、121号。
经营者魏景刚。
被执行人魏景刚,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
申请执行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爱车人汽车用品商行、魏景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2017)湘01民终7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爱车人汽车用品商行、魏景刚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19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爱车人汽车用品商行、魏景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19年10月14日、12月16日本院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爱车人汽车用品商行、魏景刚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经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1月3日,通过实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爱车人汽车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已经转让。
2019年10月22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无记录。
2019年11月9日,本院在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
2019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魏景刚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调查的信息及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2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20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
经过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