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淄区辛店百世泉酒坊。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安平社区卫生服务站西。
经营者:毕世凤,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上诉人临淄区辛店百世泉酒坊(以下简称百世泉酒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泉酒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欣马酒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欣马酒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酒坊使用“军马场”并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欣马酒业从来不卖“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其卖的是“欣马”牌白酒,“军马场”、“马场”商标除在糖酒会上展览一次外,市场上从未用过,消费者不知道这个品牌。
“军马场”是地域名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我酒坊没有主观恶意,不存在使用“军马场”的故意。
生产商标注了自己的厂址,外包装标识“軍馬場原浆”,“軍馬場”三字与欣马酒业的商标有显著区别,构不成混淆。
二、欣马酒业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连续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没有提交军马场牌产品的其他生产批次质检报告。
我酒坊有合法来源和供货商名称,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我酒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邹晓伟申请公证的日期是2018年5月17日,但公证书出具日期是10月9日,超过了法规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时限。
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地域管辖的规定。
四、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维权费用并非针对本案,是商业化维权。
欣马酒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欣马酒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百世泉酒坊立即停止侵犯欣马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欣马酒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标识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更换;
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依法判令百世泉酒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5、依法判令百世泉酒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欣马酒业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欣马酒业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欣马酒业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17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4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淄博市××××街道安平社区卫生服务站西的军马场酒行,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淄区辛店百世泉酒坊,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酒水一盒(商品上展示有“军渤龙、军马场原浆”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0049530的《收款收据》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10月9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白酒一盒,包装盒正面、背面中间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的“軍馬場原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欣马酒业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百世泉酒坊销售的封存商品包装盒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的“軍馬場原浆”字样,与欣马酒业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汉字“军马场”在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与欣马酒业商标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军马场”,是典型的商标性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欣马酒业生产或是欣马酒业的关联企业生产。
百世泉酒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欣马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欣马酒业要求百世泉酒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百世泉酒坊抗辩欣马酒业未实际使用被控注册商标,欣马酒业已提供此前三年使用被控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百世泉酒坊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百世泉酒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百世泉酒坊抗辩“军马场”是当地一个特定地名,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百世泉酒坊主张的驳回欣马酒业诉讼请求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欣马酒业认为百世泉酒坊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欣马酒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军马场”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关于百世泉酒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欣马酒业主张百世泉酒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百世泉酒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百世泉酒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欣马酒业未证明其因百世泉酒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百世泉酒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欣马酒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百世泉酒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欣马酒业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百世泉酒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淄区辛店百世泉酒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临淄区辛店百世泉酒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临淄区辛店百世泉酒坊承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上诉人百世泉酒坊对欣马酒业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并无异议。
欣马酒业在一审中提交了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流通、起诉前三年的使用情况以及企业演变历史,百世泉酒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百世泉酒坊认可欣马酒业享有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诉中又以“军马场”是地名否认欣马酒业的该商标权,其主张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百世泉酒坊在一审中对欣马酒业一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未提出异议,但在二审中又以欣马酒业连续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拒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综合欣马酒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世泉酒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百世泉酒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临淄区辛店百世泉酒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